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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之醫師民事責任之探討 / A Study on the Civil Responsibility of Doctor in Malpractice Disputes周天給, Tian-jii,Jo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從事醫療工作人員面臨醫療事故時,因為社會民情之關係,病家往往動輒以刑逼民,或抬棺抗議等劇烈手段,甚至濫用媒體直接或間接引發不正確的公眾輿論壓力,利用媒體審判醫療工作人員,試圖將醫師即斷定成為有過失的罪犯,其目的無非大多為要求醫療機構付出相當高額金錢做為賠償。然而,無罪推定已是為人身權力的一種保障 ,在未釐清責任之前即由媒體未審先判醫師有過失,這對不願造成醫療事故而竟然發生在己身的醫療工作人員,無非是強加另一種莫大的精神折磨與沉重壓力。當然,在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及金錢,也已足夠讓醫師精疲力盡與頹喪。因此,尋求一個合理、適法之終止醫療紛爭方法,能夠兼顧法律上之安定性,又能符合個案正義之處理方案,正是我們要建立之要點。但是,要選擇有效以及合理之醫療糾紛解決方法,首先正是要瞭解醫療糾紛發生時,醫師所應負有之民事責任範圍。所以,本文探討醫療糾紛之醫師民事責任,就是要釐清當發生醫療事故時,醫療機構應負擔那些醫療責任,其中包括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契約責任,以及法律規定不能侵害他人之侵權責任等。藉由讓醫師認知其在實行醫療業務中,應念茲在茲地要求自己履行的注意義務,以避免造成病人的傷害而發生醫療糾紛;而當面臨醫療事故時,醫師認知其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並做好應有之醫療責任保險,以承擔可能面臨之醫療風險,而能給予受害之病家合理之民事補償。
另外,在醫療過程中,原告通常處於不知醫療行為如何進行之情狀。不過,醫師對於醫療行為無法保證其結果成功,有些醫療事故也有可能係因活體組織之不可預測性而例外地僅能歸諸於命運。就此,如在醫療結果失敗之風險上,使醫師承擔過高之責任,則可能造成「防禦性醫療」,而阻礙醫學之進步。因此,由於醫師民事責任涉及醫師職業風險,及病人為憲法所保障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財產權、自由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平衡問題,自然會有不同之價值衡量角度及討論結果。因此,在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下,我們對處理醫師民事責任程序之問題做一番探討,並建構一個大家共同期盼之適合法理基礎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首先我們先瞭解醫療行為的定義及類型,並探究醫療行為的諸多特性,例如醫療行為具有多樣性、侵權性、協力性、專屬性與從屬性、專業性與裁量性、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信賴性等特性。藉探討醫療行為之事實特性及限制,用來釐清當醫療糾紛時,在考量醫師與病患間的特殊信賴關係,固然法律要求醫師應需負有更多的注意義務;但是,我們也要考慮醫療行為具不確定與專業裁量等特性,因此在論斷醫療作為義務之有無與注意義務之程度時,應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區辨的必要。換句話說,了解醫療行為的諸多特性,當有助於阻卻違法、因果關係等方面的探討;進而,可以適當建構醫師注意義務的程度與範圍,而對醫師民事責任的範圍做一個合理的規範。
其次,我們以醫療法明確規定的醫師民事責任應適用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來探究醫療行為適切的法律責任。接下來,我們探究目前醫療糾紛的現況,就醫療糾紛的成因及增加的理由加以分析,並尋求解決之道。
實務上如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人朱○○因新○醫院因檢驗之疏失,致其未施行人工流產生下重度殘障之男嬰,侵害其權利。新○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朱○○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新○醫院等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損害朱○○自由選擇之權利,產下非其所預期而患有唐氏症等多重重度障礙之男嬰張○○,使其現在及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損害,朱○○請求賠償者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而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和之適用。由實務上的判決,醫院與病患間成立具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若可歸責任於醫院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致病患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依此,受僱人之行為若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侵權責任,則僱用人應依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因此,為了尋求合理的解決醫療糾紛,我們更進一步釐清醫療本身的契約性質,及可能造成的侵權行為性質,對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及相關的舉證責任分配,將一一提出說明。
最後,在論及醫療糾紛的醫師之民事責任時,不應忽略醫師之最終目的是在救人,如果醫師因怕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而不敢做為,非但危及病人,亦可能阻礙醫學的進步。因此,對醫療事故之責任承擔與可容許之醫療風險應做合理的界定,方能兼顧病人的權益與醫學之發展,故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上,值得我們的學界與法界共同慎重思量,本論文第六章即朝此方向提出了結論與建議,俾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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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私協力行為之國家擔保責任-以促參法為中心游璧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因沉重的國家任務負擔和龐大的財政支出,國家對公共任務不再親力親為,而是將焦點置於公共任務順遂履行的擔保。國家角色搖身一變,從「提供者」(providing)轉而成為「使實現者」(enabling);國家此時退居二線,由私人活動者提供服務,以公私協力的形式,一同為實現公益做努力,國家並負起擔保公益實現之責任。
這種擔保國家模型,以責任分擔和責任階層兩要素作為核心;前者係指國家與私人參與履行公共任務之角色分配,後者則係層級化後之國家責任。擔保國家毋寧標誌著國家責任的位移:從自行從事公共任務履行之「履行責任」逐漸轉移至積極實現公益之「擔保責任」與備位之「網羅責任」。
是故,本文乃聚焦於我國發生之BOT案件中,發生經營不善之案例,試圖探討採行BOT模式後,國家應扮演何種角色?我國法令對營運發生困難的案例是否已有完善的規畫或回應?又應採用何種手段始能確保公益的履行?試圖為我國遭遇之諸多實例提出解決的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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