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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有關「全險」(All Risks)概念之研究 / All Risks in marine insurance

蔡淑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危險因素不斷增加與變異,海上保險人為因應被保險人要求擴大承保 範圍之趨勢,除增列保險事故之項目外,亦逐漸於海上保險領域內運用所 謂「全險」(ALL Risks) 概念以資配合。本論文即就「全險」概念於海上 保險之定位與各險別實際運作情形加以探討,全文概分為六章: 首章 為緒論,說明本論文之研究目的,研究範圍及大綱。 第二章為「全險 」概念於海上保險之定位,自其發展沿革闡明意義、可能之範圍及舉證責 任之分配,以有別於一般特定危險(Specified-risk)型保單。 第三章 為貨物保險關於「全險」概念之運用,除比較英、美二國協會貨物條款運 用「全險」概念之差異外,並探討我國使用貨物「全險」保單時可能遭遇 之問題。 第四章論及聯合國貿易暨發展委員會(UNCTAD)就船體保險草 擬「全險」建議條款,除介紹其內容與市場反應外,並試與現行倫敦保險 人協會船體時間條款作一比較。 第五章則為探討防護與補償保險中是 否有「全險」概念之運用,及其實際運作之情形。 第六章為結論與建 議,將全文作一總結,並就海上保險「全險」概念於我國法律定位與實務 運作提出若干建議。 all ris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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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上保險之保險利益--我國法與英國法之比較

蘇意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避免道德危險並貫徹損失填補原則,全賴保險利益制度之存在,尤其在海上保險中,因海上危險深基於不可測性與異常性,加以船貨危險及價額集中,常有保險標的發生全損(total loss)之情形,故較諸陸上財產保險而言,其射倖性色彩更為濃厚。惟我國目前就海上保險之保險利益相關規定明顯不足,本文因而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為借鏡,參考其對於保險利益之規定以及相關判決,以期彌補我國保險法及海商法規定之缺漏。 本論文在架構上,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討論「海上保險契約之特性」。蓋海上保險中之保險利益原則,係由海上保險契約之特性所衍生而來,欲瞭解保險利益原則之重要性,必先由海上保險契約特性之研究入手,如此方能建立一完整之概念架構。故本文於進入正題之前,先於第二章中分成二節討論保險利益所由根基之海上保險契約兩大特性—損失填補性、射倖性,再於各節中,分別針對英國法及我國法之規定作探討,盼得透過比較法之方式,使對海上保險契約之特性有更進一步之認識。 本文於第三章起開始進入正題—海上保險之保險利益。從第三章以下至第六章為止,分別針對保險利益之定義、具有保險利益者之各種類型、保險利益之存在時點、保險利益之轉讓等議題作研究,在每章中皆以英國法為中心,於章末再介紹我國法之規定,並加以比較,以對我國法之規定提出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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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上貨物保險標準條款之研究 / Research For United States Marine Cargo Insurance Modle Clauses

林秀圓, Lin,Show Y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海島型經濟之特徵,係對外貿易的依存性,因而一國之經濟發展即有賴於 海上保險的呵護與輔助。惟海上保險條款於實務上之運作,自英國勞依茲 保單以及後來相繼制定的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均受到猛烈的批評,雖然英 國倫敦保險市場後來以明確簡化之新保險單及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取代之, 但仍保留了英國的特色,致適用於外國市場仍有某方面的困難,故聯合國 貿易與發展委員會議(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簡稱 UNCTAD)欲擬定一套海上保險契約之國際性法律依據 ,並且已擬定一套統一的保險條款(包括貨物與船體保險,簡稱標準條款 ),裨能使具國際性質的海上保險達到某種程度的統一。本論文即試就標 準貨物條款之發展,內容及其在市場中運用所可能遭遇之問題作一闡述, 最後並就 UNCTAD 所提出之建議─國際法律依據─實現之必要性及其內容 作一簡要探討,期能對海上保險之發展有所助益。 Research For United States Marine Cargo Insuarance Model Clau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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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誠信原則於海上保險契約之適用 / Studies on utmost good faith in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羅俊瑋, Lo, Chun-W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誠信原則(bona fides, good faith)之法律意義,源於羅馬法善意衡平及一般惡意抗辯原則,後成為現代大陸法系國家之帝王條款。誠信原則以其特殊具體性、補充性、限制性與修正性之功能,可作為調整智識與交易實力不對等當事人間利益之最佳方式,其適用可使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獲得平衡。於普通法系國家,美國法已接受誠信原則,英國普通法未明文承認誠信原則之適用,但其有相當多制度顯現出誠信原則之概念,於特定法律之領域亦承認誠信原則,其著名之1906年海上保險法即早已承認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 保險制度發始於海上保險,其發展進程係「先海上保險,後陸上保險;先財產保險,後人身保險」。海上保險於有文字記載之保險歷史,先以共同海損之危險分担,繼則為以數理統計之危險分散與轉嫁。保險具射倖性,從海上保險發展時起,保險人即受資訊不對稱之影響。當時科技、通訊設備不足,保險人欲獲得足夠資訊決定是否承保與計算保險費率,進而預測經營成本,實際係難以達成。當時被保險人掌握有關保險標的之相關資訊,而保險人卻一無所知。資訊不對稱對保險人產生逆選擇與道德危險等危害,為解決此問題,保險人遂要求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相關資訊,依據誠信原則為主動告知,或以擔保條款等方式控制風險。如被保險人未按誠信原則盡告知義務,無須探究其主觀意圖為何、是否有因果關係,賦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嚴厲效果。 現代保險制度始於歐陸義大利之城邦國家,其後輾轉流傳至英國,並於英國成長茁壯而成為現今之保險制度。英國自十七世紀承襲形成於義大利城邦海上保險之慣例,及拿破崙法典之規定,於1906年完成海上保險之立法。至今百餘年間雖時易勢遷、物換星移,其絕大部分條文不僅成為海上保險之鐵則,且為世界各國廣泛接受運用於保險法制。其至今未曾有所更易,並為世界各保險先進國家奉為圭臬。聯合國貿易暨發展委員會於1982年曾稱英國海上保險法及保險條款為實際之國際法,足見其高度權威性及深遠之影響力。 十八世紀當時,保險尚屬初發展階段,當時科學技術並未發達,為使保險人得就其所承保風險與收取保險費達到對價平衡,英國自1766年Carter v. Boehm案,即確立誠信原則於海上保險之適用,要求被保險人為主動告知保險標的之風險。其指出保險契約為射倖性契約,賴以估算危險發生機率之各特定事項,唯被保險人知之最稔,保險人於決定承保與否時,有賴被保險人之告知。被保險人故意隱匿,將導致保險人對危險之錯誤估計,是被保險人之故意隱匿構成對保險人之詐欺,應使契約歸於無效。某事項之不為告知或可能出於錯誤,被保險人亦不具任何詐欺之意圖,但對保險人而言,仍屬受有欺罔,與故意隱匿並無二致,保險契約於此情形不應認為有效。誠信原則對所有契約均應適用,於保險契約尤甚於其他契約。於此原則下,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就其個人所知有關危險之事項,不被容許對其有所隱匿。誠信原則其後經英國司法實務之運作轉變為最大誠信原則(uberrima fidei, utmost good faith),於英國1906年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英國海上保險法之最大誠信原則,其本即源於歐陸法律體系之誠信原則。然因英國普通法並未承認誠信原則,且海上保險原為商人間之保險,其遂借用於中世紀所演化出之商人應具有高度誠信原則之概念於海上保險之領域。誠信原則於英國海上保險法百餘年運作後,成為最大誠信原則並發展出各種具體之制度,然英國實務運作僅偏向對被保險人之嚴格適用。然按Mansfield大法官之見解與英國海上保險法之規定,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有此原則之適用。 保險制度經過長期發展後,保險人經由豐富統計資料為基礎之精算技術,先進之科學設備,完善且充足之人力資源,對於各種風險加以了解,甚而其可較被保險人更清楚保險標的之風險。又保險之運作高度、複雜、專業發展後,除少數大型企業有能力與保險人洽商保險契約條款之內容外,大部分仍使用定型化契約作為保險交易之內容,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難以了解。保險產業已從過往對於保險人資訊不對稱,轉為對被保險人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因此過往法律對於嚴格要求被保險人為告知且賦與嚴厲法律效果,現已使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利益失衡之局面,且最大誠信原則已成為海上保險人藉以逃避責任之最佳利器。 時序進入二十世紀後,各國有關保險之立法,已開始著重對被保險人之保障,尤其對消費者而言更應如此。美國Robert Keeton教授於上世紀六十年代提出之合理期待原則,德國於1976年之標準契約條款解釋之法律(後已整編至德國民法規定)、2008年修正之保險契約法,法國保險契約法、澳洲1984年制定之一般保險契約法、北歐各國保險契約法、歐洲2009年8月由學者所擬就之保險契約法重述、中國2009年10月新修正之保險法等,均朝向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減輕其負擔,加重保險人於最大誠信原則下之義務為規範。本文認為其雖係對一般保險契約法之修正,但對於海上保險契約,尤其無能力與保險人協商保險契約條款之當事人,應可加以參酌適用。英國自上世紀中葉起,開始就該國海上保險與一般保險之法制加以檢討,並提出各種討論報告。於2009年12月已就消費者保險之改革提出草案,對於消費者保險採詢問回答之方式,其適用於訂約前與續約之時,消費者需以客觀合理之注意避免為不實之說明。過往海上保險之最大誠信原則於所有保險之訂約前適用,現於所提出之草案就消費者保險改採合理注意之義務,並應注意及各種實際之情況決定,藉以改善過往對消費者過於嚴苛之情況。本草案就訂約後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則未有影響,而對其他種類保險之討論則尚未定案。 英國海上保險法之最大誠信原則經百餘年之實務運作、學者詮釋及各國之立法擴張後,已成為對整體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公平合理之判斷準據。然最大誠信原則之嚴苛應用與法律效果,因時易變遷各國均予以緩和,並加強保護被保險人。因而被保險人除有故意詐欺或重大過失,而未盡告知義務,得由保險人主張解除契約外,於無可歸責或過失之情況,則分別規定其法律效果。且於消費者保險採取詢問回答之方式,並採用比例補償原則。於海上保險等有能力與保險人洽商保險契約條款之商人保險,則仍維持主動告知義務。然如其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而未盡告知義務,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商人保險因有諸多變動之風險因素,採用比例補償之原則尚有困難。 我國海商法規定之海上保險,就被保險人告知義務未為規定。按同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可準用保險法規定。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肯認保險契約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契約,並認為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為此原則之具體表現。然國內相關就最大誠信原則之討論亦如英國法制,著重於被保險人之適用範圍。對於最大誠信原則應用於保險人之部分,則似較少觸及。有學者早期已強調保險人應依據最大誠信原則盡調查義務,其後有學者於著述中略論及保險人於最大誠信原則下之告知義務,我國法律則對於此部分未加以規範。本篇論文對於最大誠信原則於保險人之應用,以專章加以論述。本文認為加強保險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等,對於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將有所助益,且其與保險契約之特殊解釋規則適用有重要之關連。如保險人盡其告知義務,就保險契約之爭執將可大幅減少,並可降低該等特殊解釋規則之適用。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就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與危險發生無因果關係由被保險人負擔舉證責任,被保險人之負擔過重。本文建議應將舉證責任歸由保險人負擔,較符公平之原則。又實務中,海上船體保險或船東互保協會保險,保險人均先行要求被保險人就其所提供之問題回答,因此本文建議於海上保險可由保險人先以詢問回答之方式,要求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資訊為告知。但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人所未詢問之重要事項者,亦應為主動告知。如保險人證明被保險人有故意隱匿或重大過失不為告知時,始得解除契約,並保有保險費。如無故意隱匿或重大過失時,如保險人證明危險發生係因該未告知之事實所致者,保險人不附補償責任。於非使用保險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者,當事人間得就此另行約定。 本文以海上保險之最大誠信原則適用為主,對相關問題加以討論。第壹章說明研究動機、目的、方法與範圍,並對於海上保險之緣起、保險之特性、保險契約之解釋、保險契約交易之特性加以討論。第貳章對於誠信原則之發展、基本概念與功能及適用、於海上保險之發展加以說明。第参章就最大誠信原則於海上保險之適用加以論述,其中就英國現行法制之部分詳為討論。第肆章則對最大誠信原則於英國法之發展,並就該國之檢討報告詳細討論說明。於参、肆章之討論,均以英國海上保險法制之規定為主軸,並輔以其他國家法律之內容。第伍章就最大誠信原則於保險人之適用加以討論,著重於保險人依最大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理賠程序之告知義務、告知義務之限制與範圍、告知義務與特殊解釋規則之關聯、迅速理賠之義務等。英國海上保險法就此少有論及,美國與歐陸法律對此於非海上保險加以強調。本文認為保險人於理賠程序之告知與迅速理賠之義務,亦應於海上保險加以適用,方可顯現海上保險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本質。第六章則綜合前揭數章之討論,對於我國海上保險法制提出修法之建議,以供未來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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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海上保險委付制度之延究--法律與實務之偏差及修正芻議

陳淑惠, CHEN, SHU-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共一冊,約五萬字,計分五章十一節 本文試以英國之法律及實務為主要參考資料,以海上保險中之委付制度為範圍,就我 國現行海上保險法規與實務間所存在之偏差加以研究,進而就委付之有關規定提出修 正建議,期使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更加明確,海險紛爭之解決更公平合理。 第一章首就委付法理在海上保險中之適用提出扼要之說明,再就英國法及我國海商法 所界定委付之定義,分別予以闡述。 第二章說明實質全損與推定全損之涵義,以及概述各國海上保險法所規定之委付原因 ,並針對我國法定委付原因之性質作進一步之分析。 第三章就我國海商法及實務慣例對委付之程序,委付之生效要件所作之規定及處理, 提出討論,以說明其異同。 第四章就我國海商法及實務慣例所賦予委付之效果提出進一步之說明,計分保險標的 權利之移轉、保險金額之給付、被保險人之義務等有關問題,加以分析比較。 第五章綜合本文之分析與研究,就我國現行海上保險委付制度之缺失提出檢討及修正 之芻議,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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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上保險法中告知義務與英美法系最大誠信原則下相關內容之比較

錢程 January 2005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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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之研究 / Study on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P&I) Insurance for Shipowner

張培倫, Chang, Pei L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十九世紀英國經濟活動、社會結構及工藝技術發生重大變革,船舶所有人從事海上運送活動所面臨之責任風險,種類繁多且金額甚鉅,非其能獨自承擔而有轉嫁風險之必要,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遂應運而生,迄今已有一百五十餘年之歷史。 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乃由船舶所有人組成非營利性之防護及補償協會,以相互保險之方式承保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風險,其承保範圍廣泛,包括船員及旅客傷病死亡責任、人命救助之費用及報酬、貨物責任、船舶碰撞責任、污染責任、船舶拖帶責任、船骸移除責任、共同海損分攤額、檢疫費用、罰金、損害防阻及法律費用等等。 船舶所有人透過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之安排,轉嫁龐大之責任風險,使海上運送活動得以存續,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之貢獻重大,已成為海上保險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重要性並不亞於船體保險及貨物保險。惟目前我國學界關於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之文獻極為有限,且多數文獻因論著年代較為久遠,部分內容已與現況有所差異。 鑒於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之重要性,本文乃以英國不列顛防護及補償協會之2007年協會規則為主要研究對象,並以相關國際公約、英國法及我國法為研究範圍,自法律層面分析探討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之意義、功能、歷史沿革、法律架構、契約之成立與效力及其承保範圍,建立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之概念與體系論述,以期能達成協助船舶所有人瞭解並維護其關於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之各項權益、引起國內學界對船舶所有人防護及補償保險之重視與研究興趣、俾利國內航運保險相關主管機關對航運業轉嫁責任風險之行政監理及對我國船舶所有人組成防護及補償協會可行性之評估等研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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