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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之研究

陳錫平, Chen, Hs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此制度固然有助於審判專業化,提升法院權利保護之效率與品質。惟於事件審判權歸屬難以判斷時,可能發生之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影響甚大,為程序制度設計者(立法者)、運作者(法院)及使用者(當事人)須審慎面對之問題。 近年來,此等問題雖已成為學說實務討論之時興議題,惟有關學理研究仍未臻成熟,相關修法建議亦失於粗糙。有鑑於此,本文嘗試自法、德等法制先進國家獲取知識與靈感,據以為檢視及改進我國相關法制之準據。除具體論證現行法本身、實務運作以及相關改革方案之缺失與不足外,本文亦另闢蹊徑,分別從解釋論及立法論提出改進建議。 依我國現行法相關規定,審判權錯誤之法律效果為裁定駁回。此等駁回規範未考量當事人選擇審判法院可能遭遇之特別困難,將此判斷困難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負擔,已不符合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並已牴觸比例原則。近年來,受到德國法之啟發,學說及若干大法官意見書,接連呼籲藉由「合憲性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排除審判權駁回規範之適用,改採審判權移送。此等呼籲,本文認為於方法論及論理方式,皆有可議之處。在方法論上,本文主張採「合憲性法之續造」或「超越法律之法之續造」。至於論理方式,則在大法官歷來有關憲法訴訟權內涵所為解釋之基礎上,擷取德國審判實務之經驗,依循方法論上有依據之方式,論證得出類推適用「管轄權錯誤移送規範」於審判權錯誤情形,及目的性限縮「審判權駁回規範」,為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不過,相較於合憲性法之續造,修法明文採納審判權移送,仍是比較理想之方式。 關於審判權爭議,我國現行法基本上採取慎重、緩慢之「判決-上訴程序」,將審判權爭議事項與本案問題一併處理,而未就審判權爭議之確定程序為特別規劃。法院於審判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審判權歸屬爭議,唯有待本案程序確定終結,始告確定。故而,凡尚未確定之本案裁判,均存有遭上級審以欠缺審判權為由予以廢棄之風險。以德國立法例為藍本之司法院相關提案,雖是確立「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惟仔細觀察當可發現,相關草案並未一併引進德國法有關審判權爭議之特別審級救濟程序,或變更我國既有之審判權爭議確定程序。依本文推測,此應係出於規劃者對德國相關法制之誤解。對此疏漏,雖有論者嘗試提出解釋論之補救建議,惟鑑於現行法律關於審級救濟制度之明確規定,此項基於誤解而生之疏漏,似已非學理所能彌補。法律之結構性缺陷,有待立法之導正,始能釜底抽薪,真正解決問題。故而,本文建議應於立法層次,就審判權爭議規劃特別之審級救濟程序,以符合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 至於審判權衝突,絕大部分問題非出於法律本身,而是出於向來大法官及學說誤解與濫用統一解釋制度,承認行政機關(甚至監察院)得藉由聲請統一解釋禁止普通法院裁判公法上爭議事件,創設行政機關得爭執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積極衝突程序」。釋字第128號解釋及釋字第466解釋,為其事例。至若釋字第115號解釋,實為行政院為推翻最高法院判決所提之「非常態」統一解釋聲請案。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真正之問題點,在於普通法院應否受行政機關形成處分之拘束,而與審判權衝突,甚或審判權歸屬無關。此等程序均違反憲法明定之憲法審判權與一般審判權分工原則,以及權力區分與制衡之國家根本體制。消除此等背離法治國原則之程序,只需大法官變更見解,依法不受理此類案件即可,無關法律之修正。 對於真正之審判權衝突,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已有妥適之解決途徑。目前殘留而有待修法解決者,主要是大法官解決審判權衝突可能曠日廢時之問題。固然,對此問題,目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資因應。惟此一規定僅適用於繫屬於普通法院之案件,行政訴訟法則無類似規定。又縱使案件繫屬於普通法院,當事人如未能達成合意,解釋延宕之風險依舊存在。故而,此一規定僅能局部避免聲請大法官解釋費時之問題。此外,由於無任何配套規定,此一規定反而有引起其他難解問題之風險。為妥善解決大法官統一解釋可能費時之問題,保障人民之適時權利保護請求權,本文建議仿效法國立法例,立法限定大法官對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聲請案,須於適當期間內作成解釋。 最後,攸關審判權衝突制度成效之統一解釋效力問題,為本文所關注之焦點。依向來通說,統一解釋應與法規違憲審查一般,不得觸及法院裁判之效力,審判權衝突須於統一解釋後經再審程序始能獲得終局解決。如此迂迴之審判權衝突解決途徑,往往迫使當事人放棄尋求司法救濟。本文自釋字第540號解釋獲得靈感,從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出發,佐以近來大法官相關之不受理決議案及相關外國法制,重新詮釋統一解釋制度,確立統一解釋之目的與構造,進而提出「統一解釋審查標的及效力二元論」。根據此一理論,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審查標的,可分為一般抽象之命令及個別具體之裁判。大法官統一解釋之際,除闡釋法律或命令(審查基準)之意旨外,對審查標的是否牴觸審查基準,不僅有審查權,並有拒斥權。依其審查結果,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命令牴觸法律或上位階之命令時,得宣告該命令為無效;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裁判違背法律時,得宣告該裁判為無效。前者(命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具有一般、對世效力,後者(裁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僅具個案效力。在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案件中,大法官於釐清引起衝突之審判權分派法律所指之審判法院後,應宣告引起歧異案件中,審判權認定有誤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無效。依此脈絡,審判權衝突即可因統一解釋之作成,直接獲得終局解決,而無須於解釋後再經再審程序。因此,釋字第540號解釋之理由書,宣告普通法院對受理事件權限認定有誤之裁定「不生拘束力」,應可解為違法裁定經無效宣告(廢棄)之結果。對此,司法院之相關提案理由,亦已正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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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上訴訟權之研究--以我國大法官解釋為中心

王寶鋒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各國憲法基本權利章節大凡皆列有多項人民之基本權利與義務,而這些基本權利構成了近代民主國家人民生活之重心,但基本權利並非憲法上一紙明文即可落實,尚須有完善之法制度與國家權力對基本權利之尊重方能達成,且對於實現基本權利最重要者厥為「訴訟權」之落實,因其最主要之特性即為對於基本權利受侵害者提供救濟之途徑而促成基本權利之完整實現,故訴訟權可說是一程序權性質濃厚之基本權,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Wher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及「無救濟之權利,非權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即在點明訴訟權與其他基本權之關係。 惟基本權利因憲法之抽象性,其本身之概念內涵通常並不清楚,作為基本權利一份子之訴訟權也不例外,而憲法本身具有規範所有國家權力作用行使之特性,做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訴訟權亦受國家權力之遵守當無疑義,但當訴訟權之概念內涵並不清楚時,欲求國家權力確實遵守恐有其困難性,因此,建構訴訟權之概念對於國家權力之遵守訴訟權而落實所有基本權之保護有其重要性。而對於憲法基本權內涵之闡明,其任務於有違憲審查制度之國家即係交由其違憲審查機關作憲法內容具體化之工作,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日本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而我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規定,最明顯者即為憲法第十六條之「人民有訴訟之權」,另外如認為訴訟權即為有關司法權行使之一切規定來看,憲法第七章「司法」有關司法權建制之規定亦屬廣義訴訟權之概念。此外,憲法對於人身自由此項基本權之保障著墨甚多,且將其保障之位階提升至憲法保留之層次,限定於只有法院經由法定程序方能限制人身自由,而此項權限既然保留給法院方能行使,其程序事項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且多為刑事訴訟程序,是故本文於討論訴訟權時亦將之一併納入討論;至於憲法第九條,其條列於憲法第八條之後,通常認為其與憲法第八條為一有機之連結,屬於對軍刑事審判之規定,故本文亦將之納入。而以上所列之訴訟權及其程序事項之內涵皆未有一明確之概念,於理解上造成困擾,此時職司我國憲法解釋之大法官即負有闡釋訴訟權內涵之任務,而我國大法官於近年來本於保障人權之思想,對於有關訴訟權之爭議做出很多號之解釋,也做了不少的釐清並建立出有關訴訟權之原理原則。 本文即見大法官所做之多號解釋,因都係對於個案建立標準,即思加以整理,再參酌比較法及憲政史之演進,試圖建立一可供操作檢驗之體系以利對於訴訟權之理解。 憲法上訴訟權由於其係為求基本權之獲得救濟而設計出之程序上基本權,其可能為針對受救濟之權利之性質及訴訟之特性,或是因為特殊之歷史背景或法制思想而有許多不同的制度設計,例如審判權限的劃分、重視救濟制度之程序面或實體面、訴訟法上原則的不同等等,其體系內涵可謂保羅萬象,因此,欲討論憲法上訴訟權,將會是一涉及層面甚廣之問題,非本文所能一一論列。所以,本文才會將憲法上訴訟權討論之焦點限於我國大法官之解釋,亦即,本文僅對於大法官所做出之解釋作整理與分析,建立一可供操作檢驗之體系並對於大法官所引用外國法上之理論概念加以分析檢討,再以所建立之體系對於我國現有之訴訟法制作一分析,以檢證我大法官所揭諸之訴訟權之內含有無受到落實與遵守。 惟我國審判權限之劃分極為細緻,立法者喜針對各個不同之事件建立不同之訴訟救濟制度,因此,我國訴訟制度之實務面可謂非常龐大,如欲逐一檢討,恐非本文篇幅及作者之能力所能負荷,僅能檢選數項訴訟制度以為例證,而因民刑事訴訟為一典型而傳統之訴訟制度,其訴訟程序保障之強度已頗為堅強,故做有意識之放棄。而行政訴訟法制,我民國六十四年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其對訴訟權之保障或有未盡如人意之處,但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做修正,將原本三十四條條文擴張至三百零八條,新制之特色為行政法院採二級二審、廢止再訴願、增加訴訟種類、創設暫時權利保護途徑及程序嚴格化及民事訴訟化等,因此,新制對於訴訟程序之保障強度已與民刑事訴訟程序不相上下,且於坊間教科書已多有討論 ,故亦不予討論。 所以本文擬以現正審議中之軍事審判法及我國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創設之職業懲戒法院為檢證之例,理由為,因為前者其訴訟制度所涉及之憲法條文橫跨第八、九、十六條及第七章「司法」,具有憲法上訴訟制度之指標性作用,且因其現正於審議中,而大法官又對此著有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本文可對其草案以本文所建立之原則加以檢證;至於後者,因職業懲戒法院為我國傳統上所無之司法機關,釋字第三七八號之後,適逢公證法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新修正,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其懲戒程序即仿釋字第三七八號所建立之原則建立一懲戒委員會,使我國漸有走向職業懲戒法院之趨勢,而其懲戒所進行之程序又多屬於行政命令,其保障強度及設計是否有符合於憲法之要求,本文擬以此為例論述之。 第一章 序論 1 壹、 研究動機 1 貳、 研究之限制 2 參、 研究目的 3 肆、 研究方法 3 伍、 論文架構 4 第二章 訴訟基本權 6 第一節 基本權體系中之訴訟權 6 壹、 一般基本權 6 一、 性質 6 二、 功能 8 貳、 訴訟權之內涵 9 一、 就主觀權利之防禦權 9 二、 就主觀權利之給付功能 9 三、 就客觀價值規範體系 10 參、 核心理論 11 一、 緣起 11 二、 核心理論於我國實踐之可能性 11 (一) 學說見解 11 (二) 實務見解 12 (三) 小結 15 肆、 制度性保障 16 一、 概說 16 二、 制度之形成 16 (一) 概說 16 (二) 立法之裁量與界限 17 三、 於我國之實踐 19 (一) 概念之採認 19 (二) 評析 19 (三) 訴訟制度之保障 20 伍、小結 21 第二節 正當法律程序 23 壹、 概說 23 一、 前言 23 二、 美國法上之概念 23 三、 小結 25 貳、 我國之實踐 26 一、 緣起 26 二、 制度之引進 27 三、 實務見解 29 (一)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 29 (二) 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 32 (三) 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32 (四) 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 34 參、 結論 36 第三節 訴訟權於我國憲法之實踐 38 壹、 訴訟權 38 一、 概念 38 二、 實踐 38 (一)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條款 39 (二) 憲法第九條之軍事審判制度 39 (三) 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 40 (四) 憲法第二十四條之國家賠償責任 40 (五) 司法權專章 41 貳、 審判權限之劃分 43 一、 緣起 43 二、 實務現況 47 (一) 職業懲戒法庭 47 (二) 冤獄賠償法制 48 (三) 公證法 50 (四) 選舉訴訟50 (五) 軍事審判 52 (六) 交通違規案件 52 (七) 公務人員保險訴訟 53 (八) 海上捕獲法庭 54 三、 解決方案之建議 54 參、 小結兼代本章結論 55 第三章 我國訴訟權之憲法解釋 57 第一節 憲法解釋之整理 57 壹、 前言 57 貳、 整理 59 一、 憲法第八條 78 二、 憲法第十六條 78 (一) 就權利之賦予 79 (二) 行使之主體須為法院 79 (三) 訴訟程序法定主義 80 (四) 有效之權利救濟 80 三、 憲法第九條 81 四、 憲法第二十四條 81 參、 小結 82 第二節 評析 83 壹、 人身自由之保障 83 一、 基本原則 83 二、 緊急法制之例外 84 貳、 訴訟權之保障 85 參、 軍事審判 88 肆、 小結 89 第四章 從訴訟權之觀點看職業懲戒法院 90 壹、 前言 90 貳、 專技人員之懲戒 90 一、 會計師 91 二、 建築師 91 三、 技師 92 四、 醫師 92 參、 律師懲戒 93 一、 前言 93 二、 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 94 三、 分析 95 四、 小結 98 肆、 民間公證人懲戒制度 98 一、 概說 98 二、 分析 99 (一) 主體面 99 (二) 訴訟程序面 99 三、 小結 100 伍、結論 100 第五章 從訴訟權之觀點看軍事審判制度 102 第一節 憲法第九條 102 壹、 意義 102 貳、 憲法解釋 106 一、 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 106 二、 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 107 參、 小結 112 第二節 軍事審判草案評析114 壹、 草案特色 114 貳、草案評析 116 一、 關於軍、司法審判權限劃分之依據 116 二、 軍事審判機關隸屬於國防部之質疑 116 三、 關於以被告軍階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117 四、 設定覆判審為法律審之質疑 118 參、小結 118 第六章 結論 120 壹、 總結 120 貳、研究心得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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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離婚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研究

陳書帆, Chen. Shu-f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鑑於現今國際間各國人民往來互動頻繁,表現在身分關係上,異國聯姻逐漸增多,因此,對於應如何妥善處理其可能衍生之涉外離婚訴訟問題,勢必將成為各國法院責無旁貸之任務。然而,正如同處理內國婚姻事件般,各國法院須以該內國身分法之規定作為判斷基準,然而,在涉外離婚事件,對於應如何決定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便成為各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因此,各國紛紛開始制定國際私法以便求其解決,故伴隨著各國國際私法立法化的腳步,使得關於涉外事件之準據法選擇部分,或多或少已達成初步共識。然而,法院在審判時,除須具備實體法外,還須有相關訴訟法與之配合,始能有效解決紛爭,因此,在審理涉外事件時亦然,故除需具備上述決定涉外案件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外,尚須相關配套之程序法,亦即訴訟制度存在,故國際民事訴訟法之概念便應運而生。影響所及,使得各國法院在審理涉外離婚事件時,其將遭遇到的第一個問題,便是「國際裁判管轄權」歸屬之議題,亦即應如何決定系爭涉外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事務之分配。惟,若就我國目前之狀況觀察,對於涉外離婚事件準據法之決定,已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為其依據,但對於如何決定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歸屬,則不但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亦屬學者較少討論之領域,然而,此一問題卻對於有效解決涉外離婚事件而言,著實為一重要領域。 誠如上述,由於較少我國學者涉入本問題之討論,但在實務審判上卻是有不少相關見解存在,故本文主要係以整理外國學說、實務以及我國實務見解為主,並且藉此檢視我國實務是以何種方式解決相關問題,進而透過兩者之比較整理分析,檢討我國實務見解。同時,亦嘗試透過對外國學說與實務見解之整理,期能替將來我國實務於處理涉外離婚事件之相關問題時,提出參考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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