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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擔保──以我國質權人與出質人為中心 / Study on security righ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 focusing on pledgee and pledgor in Taiwan蔡宇迪, Tsai, Yu T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智慧財產權在現代經濟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日趨重要,其所擁有的價值,也越來越來企業所看重,然而,智慧財產權雖具有重要價值,但相對於有形資產而言,在現代社會的擔保交易中,智慧財產權卻鮮少轉換成相當價值來擔保債務,亦即,具有價值的智慧財產權無法再轉化成資金動能,來幫助企業藉此再投入生產活動,發展更多更佳的智慧財產權。而如何完整建構智慧財產權擔保權的法規,即成為鼓勵社會使用智慧財產權擔保制度的重點之一。
本文先整理外國法擔保制度和登記制度的設計,再與我國法的權利質權制度比較,本文以為有以下可為我國借鏡之處。首先,在現行法制度下,登記須作為對抗第三人的前提,而不是在未登記的情況下,仍可產生物權效力對抗第三人。再者,為對抗第三人要件的例外,其主觀要件應於法規上一致,避免出現歧異;並且應使通常商業過程中的非專屬授權成為例外,使質權人、出質人、非專屬被授權人獲得三贏局面。
在登記所產生的效力上,應採登記對抗或登記生效,本文以為在參考外國施行情況,採二者中的何者均無不可,但必須注意到登記生效制度所需對應的成本,相較於登記對抗制度較為龐大。惟縱使維持現行登記對抗制度,亦須針對智慧財產權作為客體,始能設計一套符合其特性的制度,例如專利權的專利證書返還,不應認為得準用動產質權,而使權利質權消滅。
依據我國現行法所進行的質權交易,本文以為在設定質權前後均有需注意甚至應訂入契約條款的事項。在設定質權之前,質權人應注意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移轉應注意的事項,並進行盡職查核,因在變價中,買受人等同於受讓人,將會注意同樣的事項而定智慧財產權之價值,也會連帶影響質權人的債權是否實現。
而在設定質權後的關係上,質權人應注意在契約條款中訂定出質人的管理義務,尤其在商標權設定質權方面,因為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商標權的價值,若在設定前後,其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無法保持一致,將會造成商標權價值的減損,進而影響債權實現的可能。再者,是孳息的收取權屬於何人,目前見解尚未一致,然權利金為重要收入來源,雙方當事人應將孳息收取權訂入契約中,避免我國見解不一致所造成的風險。
最後,是民法上關於變更或消滅行為,本文以為,其違反的效果,應以登記與否作為判斷基準,不得一概而論地定其效果。例如專利更正或商標消滅,有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但未登記,則為可回復,但不得對抗期間內利用的第三人。重複設質,先設定質權人有登記,則可對抗第三人,且得優先清償;若先設定質權人未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後設定質權人仍有質權,並在清償時需以登記與否作為優先的判斷;變更或消滅行為的同意權,先設定質權人有登記,則後設定質權未得先設定質權人同意應為無效,自無同意權共享的問題;若先設定質權人未登記,則需與後設定質權人共享同意權。在轉讓或授權的情形,質權人若有登記,則可對抗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在未得其同意的情形下,實行質權時得除去其權利;若未登記,則不得對抗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亦不得除去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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