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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齡者照顧機構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臺日照顧事故判決之比較為中心 /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of elder care facilities- focusing on judgments about care accidents in R.O.C and Japan洪懷舒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高齡化的潮流下,對於高齡者照顧機構的需求與日俱增,受照顧者在照顧機構內發生事故的案例也隨之增加。然而,我國對於高齡者照顧機構損害賠償責任之討論卻相對稀少。本文以事故類型化我國判決,並透過日本法相同類型之判決內容加以比較,得出以下結論:一、各事故類型之主要爭點及照顧機構之具體義務,亦即事故發生前之照顧義務,以及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急救義務內容。二、我國有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服務責任可資主張,但僅限於非醫療輔助行為之照顧行為。三、照顧機構對於無責任能力之受照顧者所造成之他人損害,日本有成立監督義務者責任之可能。三、與有過失於照顧事故中適用之前提要件,應僅限於受照顧者有積極不為防範之行為之情形。
觀諸我國照顧事故之判決,法院認定照顧機構成立責任者,多為照顧機構實際提供受照顧者之照顧服務行為上有所疏失之情形。因此在涉及受照顧者疾病感染或復發、因其他受照顧者行為所致之事故類型中,法院多以臨床標準為判斷基準,並限縮因果關係之解釋,減輕照顧機構所課與之注意義務,進而否定照顧機構有義務之違反。
相較於此,在日本照顧事故之判決中,法院著眼於照顧契約之保護照顧義務,認定設施方負有確保受照顧者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損害之義務,進而判斷具體個案中受照顧者方所主張違反之義務是否屬於前述設施方之義務範圍內,再加以審酌設施方有無預見及防免之可能,以認定設施方是否成立責任。又法院雖賦予設施方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將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控制在較低之標準,因此課與設施方之責任亦非過重。
因受照顧者身處設施方緊密控制之封閉組織內,仰賴設施方提供服務,設施方於契約締結、履行,乃至於終結,均處於較受照顧者更為優勢之地位。因此,我國若同日本,採取以保護照顧義務架構設施方之責任依據,並寬認設施方所負確保受照顧者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損害之義務範圍,再由設施方舉證證明其不具有預見事故發生及防免之可能,對受照顧者之保護應較為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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