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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日本會社法未設置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同公司檢視我國公司法相關法制

王儷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未設董事會公司」乃日本於二○○五年修法時參考美國法制引進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close corporation),並廢除原有之有限公司制度。修正後之公司法,賦予股份有限公司更彈性的機關設計,尤其在未公開募集資金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強制設置董事會;若資本額未逾五億日圓或負債合計額未逾二百億日圓,亦不強制設置監察人,提供原僅得成立有限公司之中小企業更多企業型態選擇模式。 日本於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公司法中,參考美國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制度創設合同公司為新的公司類型,並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合稱為「持份公司」。合同公司指出資者全部係有限責任股東,原則上以其出資價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間接、有限責任。合同公司乃獨立之法人,並以對內擁有高度之章程自治、構成員對外負有限責任為其特徵。該制度之旨趣在於促進著重股東個性之產業並同時活用人合之特質。 「未設置董事會公司」、「合同公司」之制度設計,均在創設更彈性之企業組織供中小企業選用。反觀我國現今預設為中小企業選用企業型態,僅有有限公司。然因股份有限公司籌資便利、企業形象及信用較佳等優點,使中小企業選用股份有限公司者亦不在少數。我國是否有必要如日本法廢除有限公司制度,引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抑或應引進閉鎖性有限公司制度之同時,保留有限公司制度,並就現存之問題,修法加以解決,值得深加探究。 另外,未設置董事會公司及合同公司法雖參考美國法而來,但仍配合其國情而有相當之修正,為與美國法之用語加以區別,故本文直接以「未設置董事會公司」及「合同公司」為題,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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