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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下之資產收購爭議問題解析-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為研究重心

鍾佩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研究重點係企業併購法之資產收購與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爭議問題。首先對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作性質上之認定,並論及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本身要件之差異,及該條與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問題。其次,亦對事實合併原則加以討論,該原則之重點在於強調交易所產生之經濟效果,而非交易之名稱,當重大資產交易所產生之經濟效果已與合併之效果相同時,即應賦予股東相關之權利,而不能再以單純之資產買賣視之;至於資產收購與公司分割之比較而言,在法律設計日趨多元化與當事人以特約約定之情形下,資產收購與公司分割間之差距日漸縮小。 / 再,本文同時探討公司進行重大交易時決策權力之配置,先說明一般合併時之權力配置問題,復討論在特殊合併型態時公司決策權力配置之問題,另分析於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時,美國法與我國法在公司內部決策權力配置之異同,並探討不同決策權力配置之設計所可能產生之優、缺點。復以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認定標準為研究重心,在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通常引發之爭議即該交易究為單純之資產買賣,係公司一般日常業務,僅由公司董事會決定即可,或已構成資產收購而產生與合併類似之效果,故應賦予公司股東相當於合併時得主張之否決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又因賦予股東相關之決議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對公司而言,通常會增加合併之成本,例如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費用,與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應給付予股東之現金,將使公司現金流量縮減而可能產生失敗之結果,故公司多希望規避相關法規之程序,而不願意將該交易行為認定為合併,以減少現金支出,惟此種解釋雖能顧及公司經營之效率,卻對股東權益保障不足,使股東失去公平收回投資之機會,是本文期能透過美國與我國在相關實務見解與學說之綜合分析,產生一可資參考之認定標準。 / 最後,本文欲討論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後之法律效果,主要針對收購公司是否應承擔被收購公司債務之問題進行相關之分析與檢討,在交易相對人不同之認知下,公司若未遵循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所進行之交易效力問題,簡言之,在公司從事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重大交易時,應如何劃定股東之權益維護與相對人之交易安全間之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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