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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評議程序實務上重要問題之研究-以個案受理、調查及決定程序為中心 / Critical Issues on Financial Ombudsman Institution: Focus on Complaint Eligibility, Investigation and Determination Procedures林岫璁, Lin, Hsiu Ts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12年在金融風暴與連動債事件之影響下,我國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專法引入金融消費評議制度,並成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為我國金融消費保護開啟濃墨重彩的全新篇章。在我國眾多現存的替代紛爭解決機制中,金融消費評議機制可謂是別具特色,特殊的組織、新穎的程序進行方式,有別於法院,亦有別於其他ADR組織。金融消費評議程序大致上仿自英國金融公評人制度,混合部分我國相關法令規則設計而成,而在這五年的運行當中,評議程序是否發生問題、是否完全合於我國法制、國情?此即本文所欲研究之方向。
對於現行評議制度之檢討,本文以評議實務上之重要問題出發,提出四大問題方向,分別是以評議「前端程序、受理程序、調查程序、糾紛解決效力」為核心。本文並以我國法釋義、立法歷程研究、案例研究、學者論述研究、比較法例研究,包括英國、新加坡、澳洲等國金融ADR制度為主要研究方法,對以上議題分析並提出個人的觀察與淺見。
研究結論上,本文得出幾點具體建議與觀察成果:1、應立法授權主管機關建立金融服務業標準化之內部申訴制度,以強化申訴制度之效率與明確性;2、對於小額評議案件改採強制調處制度,以加強前端程序糾紛解決能量;3、評議制度應明文採取強制管轄模式,揚棄現行曖昧不明之立法模式;4、修整現行評議案件不受理條文,刪除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將同時將並行評議與訴訟或其他ADR程序納入不受理事由,並新增彈性不受理條款供金評中心裁量運用;5、強化金評中心事證調查權限,將調查範圍擴大至申請人造,並使違反法律效果明確化;6、解釋上,成立後核定前評議決定應具有和解契約效力。此外,於申請人縮減請求額度成立評議決定情形,應允許其對於縮減後真實損害餘額繼續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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