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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保險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團體信用保障保險為例林裕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行保險法並無任何關於團體保險之規定,目前各家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保單悉以主管機關制定之各項「示範條款」為依據。而示範條款以要保單位為要保人,團體成員為被保險人,在此架構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因而於實務運作上產生許多適法性之問題,例如(一)許多類型之團體保險,要保單位對於被保險人欠缺保險利益;(二)示範條款所列舉之要保團體並非均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三)由於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往往人數眾多,保險人通常無法確實依保險法第一○五條第一項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四)也由於要保單位為要保人,因此要保單位得自行決定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亦可指定自身為受益人,對於團體成員之保障不足。
團體保險與個人保險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本文亦贊同應修正保險法設立團體保險專章,和個人保險之規範有所區別,然而在修法工作完成之前,現行團體保險之問題仍有待解決。本文透過文獻比較分析,並參考法國團體保險之架構,提出集體承保之概念,在現行保險法之規範下重新建構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團體成員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要保單位為要保人之代理人,要保人與要保單位間須具有一定連結關係,如此不但可擴大團體保險之適用範圍,並且更能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也得以解決現行團體保險適法性之問題。此外,由於現行示範條款乃專就人身保險而設,無法適用於財產保險,重新建構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將有利於團體財產保險之發展。本文並以國外普遍存在之信用保障保險為例,說明現行示範條款架構之不足。希冀透過本文建議,使團體保險得以突破傳統僵化的運作模式,並且能更加符合保險監理的原則及目標,有利團體保險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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