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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兩國學生懲戒制度之比較研究

本研究係以個案研究、比較研究與文獻分析為研究方法,旨在比較中美兩國,面對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的問題行為時,如何兼顧學生基本權利之保障與學校教育之特殊性質,制定一套既合乎法治國原則,又符合教育目的之學生懲戒制度。在研究架構上,首先究明中美兩國公立學校與學生之法律關係,其次說明懲罰教育上與法律上之涵義,再則探討中美兩國現行的學生懲戒為類型與實施程序,最後論述美國公立學校對學生實施搜索時,所面臨的憲法上爭議。
  本研究主要的結論有:
  1.傳統上我國不論司法機關或教育行政機關,均認為公立學校與學生之法律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直到民國八十四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三八二號解釋後才有所修正。而早期美國公立學校與學生間適用類似我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代理父母」(in loco parentis)理論,不過,一九六O年代後,此理論有了相當大的修正,以限縮學校管理學生的權力。
  2.discipline (v.)作為一法律專業用語時,宜譯為「懲戒」。學校或教師對學生的懲戒權,主要係基於教育權或管教權責衍生而來的,其與父母懲戒權的差異有二:(1)範圍較小;(2)前者屬公法性質,後者屬私法性質。
  3.美國較常引起爭議之懲戒類型有:短期停學、長期停學、懲戒性轉學、學業制裁與體罰。法院認為前三者懲戒措施至少應提供某種型式之通知與聽證會。我國學生懲戒之類型,以台北市為例有訓誡、警告、小過、大過、與特別懲罰,特別懲罰就國中學生而言有留校察看、交家長帶回管教與輔導改變學習環境,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則有留校察看和退學。唯現行法令均未提供學生任何程序保障。
  4.美國公立學校須基於「合理懷疑」才得搜索學生,合理標準包括:(1)搜索之發動須正當;(2)執行搜索的範圍須合理。利用警犬對學生嗅聞和對學生實施尿液分析,均構成搜索。至於須否基於「個別懷疑」,法院見解不一。
  本研究主要的建議有:
  1.於國民教育法和高級中學法中,明訂公立學校基於管教學生之權利義務,得於必要範圍內,經正當程序懲戒其學生。
  2.高級中學法中明訂退學之要件和程序。
  3.以法律明白規定特別懲罰類型,至於其要件和程序,則授權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受特別懲罰之學生,應給予行政救劑的機會。其他懲戒處分,則給予受處分學生內部申訴機會即可。
  4.大過以上之處分,由訓導會議決定之。訓導會議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5.校園中的搜索與扣押,屬於「法律保留」事項,搜索之類型、要件與程序,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B2002003535
Creators游步威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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