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於民國99年1月6日增訂第1章之1有關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規定,其中第11之4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揭示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以確保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此項規定之目的,既然係就立法者訂定租稅優惠法律所加之限制,則其所謂的「不得過度」之認定標準自應遵守憲法之要求,惟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涉及優惠性差別待遇,故其究應依據平等原則抑或依據比例原則作為其認定標準?不無疑義。
我國實務上關於租稅法之憲法爭議向以量能課稅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處理之,故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三者間如何各自其發揮其應有功能而不至於相互重疊甚至架空,從而建構一完整之憲法保護體系,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值得加以討論。本文認為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三者間關係,應為廣義租稅公平原則乃租稅正義,基於分配正義時,其包括水平公平要求之狹義租稅公平原則與垂直公平要求之量能課稅原則;基於形成正義時,則包括水平公平要求之狹義租稅公平原則與垂直公平要求之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由於量能課稅原則所關注的焦點應係在於所課與之租稅義務是否已反應出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其側重的乃是程度深淺當否之問題,而比較接近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基於租稅正義之形成正義中垂直公平要求之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其在遏止某些租稅優惠雖可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卻對於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過度干涉而侵害之情況發生,因此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之審查模式,亦應與比例原則相似;至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則歸屬狹義租稅公平原則以處理因負擔租稅義務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首先,關於納稅義務人權利之憲法保障依據,本文認為與其求諸於國民主權、租稅國原則及社會國原則等要求,不如肯認憲法上稅捐基本權,並就其保障範圍與界限保持開放性,留予釋憲者解釋及使用的空間,才能對於納稅人權利徹底保護。其次,從資源有限性及有效稅率的觀點加以審視時,維繫國家正常運作所需支出而相對應的租稅範圍內具有封閉性,故國家倘若就其中某些納稅義務人所應負擔之租稅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時,則該租稅負擔勢必轉嫁於其他納稅人身上,並且由於立法者於制定各種稅率時,僅就通常情形加以考量而訂定之,並未考量租稅優惠特別係誘導性租稅優惠之特殊情形,因此除了實際稅率與名義稅率偏離部分外,當初因無法考量有效稅率而增加的稅率部分,無形中亦轉嫁於其他納稅義務人,故租稅優惠係可能對於其他納稅義務人的權利造成侵害之情形。
關於租稅優惠的審查密度,我國釋憲實務所採取的標準似乎傾向於寬鬆的審查標準,惟如此一來與放棄司法審查無異,就其他納稅權利人之保障顯係不足。本文認為基於立法者具有民主正當性基礎及其具備高度的專業技術判斷與相關資訊,足以針對財政需求而制定適妥之財政目的規範,因此立法者就此應享有立法形成空間,故應適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於此前提下,由於任何租稅優惠均或多或少帶有一定政策性,而不同政策的實現對於全體國民均有不同程度之重要意義及影響,因此必須區分非經濟目標租稅優惠規範與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予以寬嚴不一的審查標準,再就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區分公益團體租稅優惠與非公益團體租稅優惠予以寬嚴不一的審查標準,而建構類似美國關於言論自由之雙軌雙階審查模式,不可如現行實務般採取完全放任的態度。
針對非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由於此等租稅優惠不會對於市場競爭秩序產生重大的影響,其減免的租稅數額相對較小,最重要的是該等政策實現所需的時間較短致使租稅優惠的期間不致過長,其政策之執行極富彈性及機動性可隨時作適度調整,以及該等措施係在彌補社會福利制度不足之處,故應予以最寬鬆的審查標準,故只要立法目的本身為正當且欲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時,該等租稅優惠即不致於過度侵害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即與憲法保障之稅捐基本權無違。至於針對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項),鑑於此等租稅優惠對於市場秩序的重大影響、減免數額鉅大、優惠期間長且直接影響國家的競爭力等因素,應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以保障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具體標準為其立法目的本身為正當且欲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並輔以體系正義之觀察,惟為確保立法就租稅事項之形成空間不至於受到過度的限制,其手段與目的間應合理關聯性之判斷可從程序面出發,藉由程序確保實體正義,而此等程序要求包括租稅優惠規範應經稅式支出決定程序決定同意後其制定始具正當性,以及應以限時法為之。
於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中,則再區分非公益團體租稅優惠與公益團體租稅優惠。針對非公益團體租稅優惠(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之審查,由於其不具公益性無特別處置之必要,故逕適用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之審查標準即可,亦即應經稅式支出評估程序且應以限時法為之。至於針對公益團體租稅優惠(例如: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之2條關於技術入股5年緩課規定亦適用於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教育、文化團體、慈善機關或團體),由於公益團體設立及從事行為均須受到政府主管機關嚴格的管控,故當其從事於經濟性行為時,政府於其從事經濟性行為之效益及可行性業經充分評估,於認為就其設立目的之實現有相當助益時,方才會許可其從事;此外,公益性團體之財務受種種法令之限制,其透明程度亦屬高度,可受社會一般人民對監督,從而應可認為其他納稅義務人之事先程序保障已獲得充分之確保;最後,縱使立法者對其經濟性活動預測有誤,緣公益性團所得或盈餘終需使用於公益而慧澤社會,從整體觀察來看,對於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不至於形成嚴重的侵害;職是,關於應經稅式支出評估程序之要求應予以適度放寬,得不經稅式支出評程序,然關於限時法之要求,立法者仍應遵守之。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946510371 |
Creators | 林榮華, Lin, Rong Hua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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