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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亦稱寧居權“Privacy”)與大眾傳播之研究

隱私權是一個新的名詞,在英、美稱為Privacy,英文的解釋為:
—The Stato or Condition of being withdrawn from the society ofothers, or form public interest. Seclusion.
—Absence or avoidance of publicity or display.
也就是說包括「從社會或公眾事物中退卻的形勢」、「隱居」與「避免暴露於公眾」的意思。
Privacy譯成中文,很難找出一個完全恰當的名詞,有人翻成隱私權,隱秘就是隱私而不公開的意思,也有人翻成寧居權,寧居就是安寧生活、不受干擾的意思,事實上,究諸Privacy的本意,既含有隱私的意義,也含有寧居的意義,因此我們認為將這兩個名詞並列,似乎更能表達Privaoy的意義。
為了名詞統一,下文提到的Privacy概以「隱私權」表示,事實上,有些場合可能還是用「寧居權」比較恰當。
隱私權的基礎在於「單獨而不受干擾的權利」(the xight to be Letalone),它是從個人的自由權、財產權、追求幸福等權利中演化出來的,因為一個人生活在世界上,除了參與公共事務與公共生活的部份外,他還應該能夠保有自己的私生活,不受他人干擾。
在英美法律中原來並沒有隱私權(Right of privacy)一詞,至一八九○年,兩位法學家布蘭蒂斯(Louis D.Brandeis)和華倫(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學的「法律評論」上發表了一篇著名的文章,指責黃色新聞侵犯了「個人私生活的神聖界限」後,這項隱私權才真正受到廣泛的承認。
在民主社會裡,人民有「知的權利」(Right to Know),為了適應這種需要,新聞自由即被擴展到極大的限度;同時,人民也有保護他個人私生活安寧、不受他人干擾的權利,這也就是所謂追求個人幸福的權利;由於人民有這兩種不同的基本需要,既要知道更多的事情,又要防止別人知道自己的隱私,如何保持這兩種權利至適當平衡的程度,則是值得詳加研討的問題。
隱私的保有與消息的傳播是互相矛盾的,消息傳播的越廣,則其隱私保有的程度即越小,因此,大眾傳播事業對於隱私權的影響也最大,如果從事大眾傳播工作者,如報紙、雜誌、廣播、電視、廣告等,侵犯了一個人的隱私權,其所造成的損害就比其他個人所造成的損害要強烈而深遠得多,大眾傳播工作者實不可不注意及此。
隱私權自一八九○年創始至今,還不到一百年的時間,美國現在雖然多數的州已經承認隱私權,有的州也予立法保護,但也有某些州還沒有正式承認這項權利,只是在別的法律中間接予以保護。
我國在法律上也沒有隱私權這一名詞,可以引用的只是憲法、民法、刑法及其他法律上的有關規定而已。
由於隱私權到目前還沒有發展到一個成熟的階段,各國法律對於隱私權也沒有一個確切的定義,舉凡與個人的私有權利有關的事務都在討論的範圍之內,如一個人的姓名、肖像、信件等等所牽涉的事務,以及侵入住宅、竊聽談話、破壞契約等所引發的問題,都被認為與隱私權有關,本文由於篇幅所限,所討論的主要是與大眾傳播有關的隱私權部份。
在民主制度下,人民的自由與權利受到積極的保障,隱私權是人格權的一部份,可說是一種基本人權,自應受到合理的保護。目前,我國的法律並沒有隱私權這一名詞,學術研討的領域中「隱私權」也是默默無聞,更沒有關於隱私權的事著,大多數國人對隱私權尚無所知,自未能從法律上尋求保護其個人的這項基本權利。這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來說,實在是一個缺憾。因此,作者試就隱私權做一整體之介紹與研討,期能使隱私權也在我國引起大家的注意,使人民不失其應享之權利,使大眾傳播工作者更能尊重人民的這項基本人權,這也就是作者寫本文的主要目的所在。
同時,作者還要說明的,隱私權範圍很廣,不是一兩條法律條文所能概括的,有些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在法律上未能予以懲罰,尤其在大眾傳播的領域中更為常見,這些行為雖然在法律上未予懲罰,但是基於大眾傳播的社會責任,作為一個記者或其他大眾傳播工作者,仍應該有所不為,尊重他人的權利。因此,本文除了就法律的觀點來討論隱私權外,並著重於大眾傳播的社會責任,希望大眾傳播工作者,在處理牽涉到個人隱私權的問題時,除了考慮法的觀點外,並同時注意道德的立場。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B2002009183
Creators吳恕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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