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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董事之研究─以英國公司法為借鏡 / A study on De Facto directors and shadow directors:lesson from the UK company act

我國公司法長年以來對於公司董事之資格與責任追究都是採形式方式認定。緣此,造成許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求脫免責任,不願出名董事職務但又實質掌控公司之業務,造成公司治理上之漏洞。故而,民國101年公司法增訂第8條第3項規定,使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執行董事職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須與公司法上之董事同負責任。此舉使我國公司治理又邁向另一個重要里程碑。但現行法仍存有不少問題須透過比較法及解釋之方式解決,此即本篇論文之討論重點。
實質董事之規範乃濫觴於英國。英國公司法實質董事之規範發展已久,不僅是成文法可供我國參考,其累積之豐富實務判決更可做為我國之借鏡。英國公司法係將一般董事定義為「所謂董事包含任何具有董事地位之人而不論其稱謂為何。」是以,不具形式上董事身分卻實質執行董事業務者,亦屬一般董事。而公司法上有關董事之規範事實上董事自然亦須適用。英國法院更歸納出判斷事實上董事之四個重要標準,分別是(1)行為人是否有董事的表現外觀且被公司所承認;(2)行為人是否有使用董事頭銜;(3)行為人是否能夠取得足夠資訊供其做出決策判斷;(4)行為人是否能夠決定公司之重大決策。
英國公司法則是將影子董事定義為「公司董事慣習聽其指示或命令而為行為之人。」英國就影子董事有歸納出幾項特質。受支配之公司董事須「慣習」聽從影子董事之指示或命令,且所謂指示或命令不需達到強制性程度,非專業人士之建議亦包含其中。此外,應有過半數之董事會成員受其指揮,而受指揮之董事不需要達到完全而無裁量權限之程度。相較於事實上董事係實質直接執行董事業務,影子董事則係藉由操控公司董事藉以掌握公司業務,故英國法院認為影子董事與公司間並不存在信賴關係而不須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且由於其性質不同於事實上董事,公司法上有關董事之規範以法律有明文規範者影子董事方可適用之。此外,母公司並不必然成為子公司之影子董事。仍須視母公司即是否跨越了單純作為股東而得行使之權力界限時,其身分方有可能轉變為影子董事而必須負起某些董事之義務與責任。
我國法院在解釋適用現行規範以及將來立法修正時,可將上述英國公司法之規範及實務見解略作調整引為己用。此外,我國公司法設有關係企業章節,其中為使集團能發揮綜效特設有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在其與實質董事規範發生競合時,應解釋為控制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對子公司為適當補償之際,控制公司方會違反對子公司之受任人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子公司並得對其行使歸入權。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100651037
Creators吳誌銘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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