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善意原則雖從羅馬法發展而來,適用於民事法律之領域,從西元一七六六年英國大法官Mansfield於Carter v. Boehm一案之明文宣示,開啟了誠信善意原則於保險法蓬勃發展之源頭。Mansfield氏亦說明該原則於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有適用,美國法承繼英國普通法上的發展,並建構更為完整的內涵,將誠信善意原則適用在各種保險及保險的各個階段。
責任保險由財產保險衍生而來,惟其不同之處為其損失乃是消極利益之損失。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確定後,且責任事故為落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時,應對被保險人為保險金之給付。然而,在特殊之狀況下,如被保險人破產之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並無法真正賠償給受害之第三人,導致責任保險所具有的社會保護功能盡失。為了保障受害第三人,責任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的功能擴張到保護受害之第三人,成為免責請求權。以上轉變,在美國法上亦有相類之歷程,美國學者認為責任保險之給付內容從對抗金錢損失轉變為對抗責任的成形;亦即責任保險的目的,不僅是在賠付被保險人之責任損失外,更是在危險事故發生後,立即提供保險人防禦,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心境安寧與財務安全。然而,兩岸保險法目前的規定及實務運作的方式,卻未演進到保障被保險人心境安寧與財務安全,對於誠信善意原則在雙方當事人間的適用,亦未落實。
由於英美在相關制度及理論的發展,較為完整。本文將以英美法為參考依據,指出目前兩岸法令制度不足之處,並以英美司法及保險實務就相關議題採行之方式與見解為輔助基礎,提出修正保險法及契約條款之具體方向,作為兩岸未來解決現行法令制度不足時之參考依據。本文架構安排上,於第一章為研究動機、目的及研究方法、範圍為說明外,第二章責任保險之制度設計,以責任保險之發展與功能為論述核心,得出在誠信善意原則之基礎下,當代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事故後有通知、合作協助及減少損害之義務,而保險人保險給付義務不僅包含被保險人法定責任金額之損失賠付,尚還包含為被保險人所提供之防禦,即保險人亦負有調查、抗辯與和解義務。第三章被保險人之義務,即通知、合作協助及減少損害等義務,討論被保險人義務內涵及所需要件。第四章保險人之義務,就調查義務、抗辯義務內涵為論述,並就違反效果及美國學者對於相關義務可改革之處提出之芻議為說明。第五章兩岸責任保險法制之分析與比較,以英美法上的理論及實務作為基礎,以檢驗兩岸責任保險法制之優劣,本文認為兩岸的保險法令與制度,未著重被保險人之權利保護,存在相關缺失。第六章結論與建議:乃綜合前述各章之討論,本文對於現代責任保險之功能及當事人各項義務為總結並參考英美司法及保險實務上的發展,對於本文第五章所分析之兩岸目前保險法制及實務作為不足之部分,提出若干建議,以供未來立法者修法及保險實務界為相關改正之參考。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7358501 |
Creators | 李志峰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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