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政府採購招標審標決標之研究—以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處置為中心 / A study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t inviting tenders, reviewing tenders and awarding contract—especially focusing on the settlement of the abnormally low tenders張永富, Juang, Yeon F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政府採購的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是否公平,招標機關所選擇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是否適當,攸關政府採購是否能夠提供廠商一個公開、公平的競爭市場,及提高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以公開招標為原則,限制性招標為例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亦較嚴謹,各機關採購人員對於限制性招標之要件應充分瞭解,適當的採用,才不致於因此剝奪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廠商資格在招標程序中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應避免不當限制競爭,並應考量是否能夠達到設定投標廠商之目地,亦即是否能夠保障採購品質,是否能夠提高採購效率,是否能夠節省採購成本,資格之設定必須具有公平性、競爭性、完整性。採購機關在開標後之審標過程中,對於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價格及投標行為之審查,得在一定之裁量空間內判斷為之,其判斷之結果,對於投標廠商是否能夠繼續參與後續之競標,具有關鍵性之影響。
投標廠商之標價若有偏低情形,政府採購法授予招標機關審查判斷是否顯不合理,有無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並授予招標機關裁量是否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但標價偏低之情形,可能是機關訂定之底價不確實,高出市場行情甚多,亦有可能是因為投標廠商先行以低標搶標,再與次低標廠商共謀賺取最低標與次低標間之價差,但也有可能是因為投標廠商在計算標價時發生錯誤,導致其標價偏低,在我國政府採購制度下,投標廠商不得主張其標價錯誤。
政府採購招標、審標、決標所產生之爭議,在現行之政府採購法制雖有暫時權利保障制度,但對於廠商之權利保障尚有不足,似宜再行檢討,期能符合暫時權利保障制度之保全功能,並兼顧招標機關之採購效率與投標廠商參與公平競爭之權益。
|
2 |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劉家全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違法確認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於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德國行政法院法則規定於第一一三條第一項第四句。惟二者間無論係體系架構,抑或是條文規定內容,均有著特徵上之重大差異性。因此,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基本上係繼受自德國法,但基於前述之根本差異,對於違法確認訴訟,自法律性質之爭議,乃至於可得適用之案件類型,以及應如何適用,究竟屬於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甚至是雙重類推適用),應使用訴訟變更抑或訴訟轉換,均應有獨立於德國之本土化思考與討論。而關於本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在國內學說中亦較少受到關注,且對於本訴訟法律性質之定性,無論係在德國或我國之學說與實務中,亦仍處於欠缺定論之窘境。則因本訴訟法律性質定性之爭論,更進一步地肇致其實體判決要件之不穩定性,尤其是在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是否應先踐行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受有起訴期間之限制,爭議最大。因此,本文欲嘗試掌握我國與德國間關於違法確認訴訟於規範上之根本性差異,逐一釐清本訴訟之法律性質、案件類型、適用方式以及其實體判決要件與有理由性要件。又德國之「(統一)行政訴訟法草案」(EVwPO)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在體系架構與內容上,即已近似於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因此,德國學說以及實務關於本訴訟之發展,亦為我國確認違法訴訟本土化過程中,值得參考之重要依據。
德國學說上之所以對於違法確認訴訟之法律性質產生疑慮,乃肇因於行政法院法將本訴訟規定於第一一三條第一項之中。該條項乃關於撤銷判決之內容與方式之規定,且亦明文限於用以「接續」已不合法之撤銷訴訟。但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卻正好迴避了上述爭議之發生。且本文認為,雖違法確認訴訟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間具有重疊與包含關係,但仍不可僅單純地以此作為訴訟類型歸類之唯一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論自體系架構或條文內容觀察,均應認為屬於「特別形式之確認訴訟」,而為一獨立之訴訟類型。無論就「基本訴訟類型」抑或「法定訴訟類型」而言,均應可得出上述結論。
再者,就違法確認訴訟所得涵蓋之案件類型,應自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權利保護確保原則,以及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之目的性觀點出發,兩國間對於「完整且有效權利救濟」之要求應屬相同,則關於違法確認訴訟之應用可能性,亦應相去不遠。尤其是行政處分或人民之申請是否了結以及何時了結,對於原告而言,往往取決於偶然。此種偶然因素,實不應成為「訴訟可能性」之決定性關鍵。惟縱使可得適用之案件類型相同,但基於二者體系架構與規範內容間之差異性,其適用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例如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在德國法上必須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為之,但在我國卻屬於直接適用之範疇。又在接續已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在德國法上,原告得透過行政法院法第一七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三款,以「訴訟轉換」之方式,必然合法地變更或縮減其聲明,而使初始訴訟轉變成為續行確認訴訟。並藉由此種「非訴之變更」之訴訟轉換,迴避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一條以及第一四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但在我國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中,因欠缺如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非訴之變更」之明文,且聲明之縮減在我國訴訟法制中,亦屬於變更類型之一,致使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似乎難以脫免於「變更」二字的枷鎖,而仍受行政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二項之羈絆。由以上說明可知,德國法上之訴訟轉換,在我國訴訟法制上如何運用,亦屬需要解決之課題。
在本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部分,爭議最大者,當係是否須經「續行確認訴願」或「違法確認訴願」?是否受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期間多長、何時起算?本文認為,縱使德國行政法院法以及我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並未對此有明文規定,但學說上所討論「類推適用」之可能性,是否確有其必要,本文亦抱持懷疑的態度。而在確認利益部分,學說上一般均承認「預防重覆危險」、「恢復名譽」以及「國家賠償之準備」三種類型,惟在此之外「典型之隨即迅速了結之行政處分」以及「強烈之基本權干預」,本文認為並不得作為證立違法確認訴訟確認利益之唯一依據,至多僅屬於一種輔助標準或佐證而已。至於原告以「國家賠償之準備」為由,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行政處分或拒絕、不作為之違法性,德國學說與實務大多認為,僅有在接續初始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基於「訴訟成果維持」之觀點,而承認其確認利益之存在。若為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時,則應否認確認利益之存在,而由負責審理國家賠償之普通法院自行判斷處分之違法性。本文基本上贊同上述結論,且認為如此區分並未違背「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之精神。
我國司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六條第一後段修正為:「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一九六條則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依其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本文認為,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修正,至多僅為行政處分「了結」之定義性、概念性說明,並不影響違法確認訴訟之解釋與適用。至於第一九六條第二項之增訂,本文則認為第六條第一項雖屬於一種法定訴訟類型之規定,但接續初始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亦應屬於可涵蓋之案件類型。況且,本文認為草案第一九六條第二項,未必能作為「訴訟轉換」之依據。因此,對於該條項之增訂,似仍有再商榷之餘地。德國聯邦眾議院曾一讀通過之「(統一)行政訴訟法草案」,將違法確認訴訟規定於草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在體系架構上乃與一般確認訴訟並列,在規定內容上亦與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相近似。則我國司法院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是否真有必要模仿德國現行行政法院法第一一三條第一項第四句之規定,而於第一九六條增列第二項,更顯疑問。
|
3 |
不法原因之給付—著重於規範目的與例外事由之探討 / condicti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謝允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就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明示四種事由,其中第4款之規定涉及給付之原因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規範目的為何於討論上素有爭議,且常招來違反當事人間公平正義之指摘。本文欲賦予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正當性,故從探究規範目的與建構本款規定適用上之例外事由著手,並輔以法史學、經濟學、社會學等方法加強論證。
本文認為於公、私法緊密接軌之法現實下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應以「一般預防」作為規範目的,並基於其法律效果有造成人民財產權受到侵害之虞,而須以比例原則建構相關例外事由,俾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僅能增加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等規範之實效,又能貼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要求。
|
4 |
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之義務-以英美相關法制為核心 / The contractual parties' post loss duties in liability insurance - focusing on anglo-amercan law李志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誠信善意原則雖從羅馬法發展而來,適用於民事法律之領域,從西元一七六六年英國大法官Mansfield於Carter v. Boehm一案之明文宣示,開啟了誠信善意原則於保險法蓬勃發展之源頭。Mansfield氏亦說明該原則於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有適用,美國法承繼英國普通法上的發展,並建構更為完整的內涵,將誠信善意原則適用在各種保險及保險的各個階段。
責任保險由財產保險衍生而來,惟其不同之處為其損失乃是消極利益之損失。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確定後,且責任事故為落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時,應對被保險人為保險金之給付。然而,在特殊之狀況下,如被保險人破產之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並無法真正賠償給受害之第三人,導致責任保險所具有的社會保護功能盡失。為了保障受害第三人,責任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的功能擴張到保護受害之第三人,成為免責請求權。以上轉變,在美國法上亦有相類之歷程,美國學者認為責任保險之給付內容從對抗金錢損失轉變為對抗責任的成形;亦即責任保險的目的,不僅是在賠付被保險人之責任損失外,更是在危險事故發生後,立即提供保險人防禦,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心境安寧與財務安全。然而,兩岸保險法目前的規定及實務運作的方式,卻未演進到保障被保險人心境安寧與財務安全,對於誠信善意原則在雙方當事人間的適用,亦未落實。
由於英美在相關制度及理論的發展,較為完整。本文將以英美法為參考依據,指出目前兩岸法令制度不足之處,並以英美司法及保險實務就相關議題採行之方式與見解為輔助基礎,提出修正保險法及契約條款之具體方向,作為兩岸未來解決現行法令制度不足時之參考依據。本文架構安排上,於第一章為研究動機、目的及研究方法、範圍為說明外,第二章責任保險之制度設計,以責任保險之發展與功能為論述核心,得出在誠信善意原則之基礎下,當代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事故後有通知、合作協助及減少損害之義務,而保險人保險給付義務不僅包含被保險人法定責任金額之損失賠付,尚還包含為被保險人所提供之防禦,即保險人亦負有調查、抗辯與和解義務。第三章被保險人之義務,即通知、合作協助及減少損害等義務,討論被保險人義務內涵及所需要件。第四章保險人之義務,就調查義務、抗辯義務內涵為論述,並就違反效果及美國學者對於相關義務可改革之處提出之芻議為說明。第五章兩岸責任保險法制之分析與比較,以英美法上的理論及實務作為基礎,以檢驗兩岸責任保險法制之優劣,本文認為兩岸的保險法令與制度,未著重被保險人之權利保護,存在相關缺失。第六章結論與建議:乃綜合前述各章之討論,本文對於現代責任保險之功能及當事人各項義務為總結並參考英美司法及保險實務上的發展,對於本文第五章所分析之兩岸目前保險法制及實務作為不足之部分,提出若干建議,以供未來立法者修法及保險實務界為相關改正之參考。
|
5 |
論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界限-以法學方法論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意旨為分析方法 / The Study on the Demarcation of Substance-Over-Form Principle of Tax Collection Act Article 12-1馮浩庭, Feng, Hau-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規定自立法迄今仍爭議不斷,故為求於稅捐爭訟案件中妥當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有必要對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前提、定位、解釋及適用界限等議題進行分析,特別係指明實質課稅原則應有之適用界限,避免稅捐稽徵機關過度擴張適用,俾保障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特別是我國立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訂於106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為我國納稅者權利保護邁出一大步,而此專法之通過,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應有何種程度之影響亦值探討,俾能發揮納稅者權利保護之立法目的與意旨。本研究以法學方法論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意旨為分析方法,提出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前提及界限,並選擇納稅義務人進行租稅規劃時常用租稅工具(包括信託、保險、土地交易、所得性質)之相關行政法院判決,進行評析驗證,最後提出結論與建議供納稅義務人、稅捐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參考。
|
6 |
新通用頂級域名(New gTLDs)爭議之研究-以商標權之保護為中心 / A Study on New gTLDs Disputes- Focused on Trademark Protection程映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11年6月,「網際網路名稱與號碼指配組織」(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董事會核准新通用頂級域名申請人指導手冊(Applicant Guidebook)並正式展開新通用頂級域名計畫(New gTLD Program),該計畫容許頂級域名申請人自行選擇作為網址字尾之字符串,並成為該頂級域名之註冊管理機構。在第一波申請名單中,ICANN陸續通過了700多個申請案件,包含了一般通用名稱類型、品牌及商標類型、地理名稱類型等新通用頂級域名,也因此對於網際網路帶來巨大的影響與變革。由於新通用頂級域名與商標法中禁止私人擁有通用名詞與透過國家疆域、商品與服務類別分流之原則產生本質上的衝突,相較於新通用頂級域名大幅開放所帶來的正面效益,亦引起贊成與反對意見的討論。
惟新通用頂級域名既已開放,本文將討論焦點聚焦於新通用頂級域名計畫整體制度介紹,以及新通用頂級域名開放後,對於傳統網域名稱爭議所產生之新的網域名稱爭議型態質變以及新爭議型態如何適用現行法律之評析,藉此分析新通用頂級域名之開放對於商標權人權益之影響與提供商標權人相關維護品牌價值策略之擬定。另一方面,本文亦自國家之角度,探討新通用頂級域名對於我國網域名稱政策之影響以及應有之政策藍圖規劃。希冀透過本文之分析,對我國商標權人因應新通用頂級域名之浪潮與政府形成網域名稱政策有所助益。
|
7 |
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之研究陳錫平, Chen, Hs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此制度固然有助於審判專業化,提升法院權利保護之效率與品質。惟於事件審判權歸屬難以判斷時,可能發生之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影響甚大,為程序制度設計者(立法者)、運作者(法院)及使用者(當事人)須審慎面對之問題。
近年來,此等問題雖已成為學說實務討論之時興議題,惟有關學理研究仍未臻成熟,相關修法建議亦失於粗糙。有鑑於此,本文嘗試自法、德等法制先進國家獲取知識與靈感,據以為檢視及改進我國相關法制之準據。除具體論證現行法本身、實務運作以及相關改革方案之缺失與不足外,本文亦另闢蹊徑,分別從解釋論及立法論提出改進建議。
依我國現行法相關規定,審判權錯誤之法律效果為裁定駁回。此等駁回規範未考量當事人選擇審判法院可能遭遇之特別困難,將此判斷困難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負擔,已不符合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並已牴觸比例原則。近年來,受到德國法之啟發,學說及若干大法官意見書,接連呼籲藉由「合憲性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排除審判權駁回規範之適用,改採審判權移送。此等呼籲,本文認為於方法論及論理方式,皆有可議之處。在方法論上,本文主張採「合憲性法之續造」或「超越法律之法之續造」。至於論理方式,則在大法官歷來有關憲法訴訟權內涵所為解釋之基礎上,擷取德國審判實務之經驗,依循方法論上有依據之方式,論證得出類推適用「管轄權錯誤移送規範」於審判權錯誤情形,及目的性限縮「審判權駁回規範」,為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不過,相較於合憲性法之續造,修法明文採納審判權移送,仍是比較理想之方式。
關於審判權爭議,我國現行法基本上採取慎重、緩慢之「判決-上訴程序」,將審判權爭議事項與本案問題一併處理,而未就審判權爭議之確定程序為特別規劃。法院於審判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審判權歸屬爭議,唯有待本案程序確定終結,始告確定。故而,凡尚未確定之本案裁判,均存有遭上級審以欠缺審判權為由予以廢棄之風險。以德國立法例為藍本之司法院相關提案,雖是確立「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惟仔細觀察當可發現,相關草案並未一併引進德國法有關審判權爭議之特別審級救濟程序,或變更我國既有之審判權爭議確定程序。依本文推測,此應係出於規劃者對德國相關法制之誤解。對此疏漏,雖有論者嘗試提出解釋論之補救建議,惟鑑於現行法律關於審級救濟制度之明確規定,此項基於誤解而生之疏漏,似已非學理所能彌補。法律之結構性缺陷,有待立法之導正,始能釜底抽薪,真正解決問題。故而,本文建議應於立法層次,就審判權爭議規劃特別之審級救濟程序,以符合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
至於審判權衝突,絕大部分問題非出於法律本身,而是出於向來大法官及學說誤解與濫用統一解釋制度,承認行政機關(甚至監察院)得藉由聲請統一解釋禁止普通法院裁判公法上爭議事件,創設行政機關得爭執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積極衝突程序」。釋字第128號解釋及釋字第466解釋,為其事例。至若釋字第115號解釋,實為行政院為推翻最高法院判決所提之「非常態」統一解釋聲請案。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真正之問題點,在於普通法院應否受行政機關形成處分之拘束,而與審判權衝突,甚或審判權歸屬無關。此等程序均違反憲法明定之憲法審判權與一般審判權分工原則,以及權力區分與制衡之國家根本體制。消除此等背離法治國原則之程序,只需大法官變更見解,依法不受理此類案件即可,無關法律之修正。
對於真正之審判權衝突,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已有妥適之解決途徑。目前殘留而有待修法解決者,主要是大法官解決審判權衝突可能曠日廢時之問題。固然,對此問題,目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資因應。惟此一規定僅適用於繫屬於普通法院之案件,行政訴訟法則無類似規定。又縱使案件繫屬於普通法院,當事人如未能達成合意,解釋延宕之風險依舊存在。故而,此一規定僅能局部避免聲請大法官解釋費時之問題。此外,由於無任何配套規定,此一規定反而有引起其他難解問題之風險。為妥善解決大法官統一解釋可能費時之問題,保障人民之適時權利保護請求權,本文建議仿效法國立法例,立法限定大法官對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聲請案,須於適當期間內作成解釋。
最後,攸關審判權衝突制度成效之統一解釋效力問題,為本文所關注之焦點。依向來通說,統一解釋應與法規違憲審查一般,不得觸及法院裁判之效力,審判權衝突須於統一解釋後經再審程序始能獲得終局解決。如此迂迴之審判權衝突解決途徑,往往迫使當事人放棄尋求司法救濟。本文自釋字第540號解釋獲得靈感,從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出發,佐以近來大法官相關之不受理決議案及相關外國法制,重新詮釋統一解釋制度,確立統一解釋之目的與構造,進而提出「統一解釋審查標的及效力二元論」。根據此一理論,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審查標的,可分為一般抽象之命令及個別具體之裁判。大法官統一解釋之際,除闡釋法律或命令(審查基準)之意旨外,對審查標的是否牴觸審查基準,不僅有審查權,並有拒斥權。依其審查結果,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命令牴觸法律或上位階之命令時,得宣告該命令為無效;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裁判違背法律時,得宣告該裁判為無效。前者(命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具有一般、對世效力,後者(裁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僅具個案效力。在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案件中,大法官於釐清引起衝突之審判權分派法律所指之審判法院後,應宣告引起歧異案件中,審判權認定有誤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無效。依此脈絡,審判權衝突即可因統一解釋之作成,直接獲得終局解決,而無須於解釋後再經再審程序。因此,釋字第540號解釋之理由書,宣告普通法院對受理事件權限認定有誤之裁定「不生拘束力」,應可解為違法裁定經無效宣告(廢棄)之結果。對此,司法院之相關提案理由,亦已正確指出。
|
8 |
工程契約履約擔保制度之研究呂彥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債權的實現,原則上須求諸於債務人履約之意願(清償意願),以及債務人償債能力(清償能力),故如何確保債權之順利實現,此向來即是民事法律研究領域中最饒富趣味的課題。而在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中,由於履約之標的動輒數以千萬計,履約之過程又經常經年累月,是於工程契約中,業主之擔保需求相較於一般社會交易上之債權人,誠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於一般工程實務上,業主要求承包商所提出之擔保,無論在類型的選擇上,或是在擔保的效用上,較之於傳統民法上所預設之若干擔保制度,則更具其特殊性。而本論文即擬以國內工程契約實務中業主之擔保作為主要研究之對象,除了嘗試就國內幾個常見的擔保制度進行法律性質之探究,更將針對各別擔保制度於實務上經常遇到之爭議問題進行討論。
本論文除了第一章緒論之外,第二章是針對工程契約中業主所使用之擔保,進行一般性、通論性之概念說明,內容除了有關擔保概念與其他類似制度間之差異,更逐一就擔保之約定、擔保之態樣、擔保之選擇及替換之自由、擔保之目的及擔保之返還為討論。至於,第三章以下,本文則擬針對國內工程實務上最常被運用之擔保制度,包括保證金之交付、工程款之保留、保證書之出具等,進行個別之討論。其中,就前兩種擔保制度,本文除了將逐一釐清其法律性質,更將針對此二擔保制度於國內法院裁判實務上所衍生之爭議問題進行討論。至於,工程保證書之部分,除了法律性質之辨明,就保證書中最具特殊性之「立即照付約款」(Zahlung auf erstes Anfordern),本文亦擬作詳細之介紹。此外,其他像是保證書所涉之法律關係、保證書所隱存之制度濫用危險,以及支付返還等相關爭議,本文亦將一併說明之。最後,在第六章結論之部分,本文也提出若干今後可資研究之議題以作為將來研究之展望。
|
Page generated in 0.0177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