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探討及釐清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之民事爭議問題,包括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爭議、契約定性及適用法律之爭議、廠商服務缺失責任之爭議、廠商服務酬金請求權之爭議等。
首先,依據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判斷公共工程定型化技術服務契約條款是否對廠商顯失公平而無效時,本文認為,應就個案為全盤考量及實質審查,以誠信原則及公平互惠為上位概念,併參考消保法規定,俾達保護弱勢契約一方、對抗強勢契約他方、節省締約成本及實現契約正義之目的。
其次,經本文分析、歸類及定性,實務上存在十種一般性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類型,其中,提供「辦理規劃」、「辦理設計」者,為承攬契約;提供「協辦工程招標及決標」、「辦理監造」者,為委任契約;同時包含前項及後項者,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其適用法律之道為,前項與「協辦工程招標及決標」混合者,整體適用關於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各項與「辦理監造」混合者,則分別適用各該部分給付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
再者,關於廠商服務缺失責任,本文探討規劃或設計廠商瑕疵擔保責任之「工作物完成前之瑕疵擔保責任」、「瑕疵發見期間」、「修補瑕疵」、「解除契約」,監造廠商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任人逾越權限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競合」、「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之競合」、「第三人與契約責任之關係」、「僱用人與侵權責任之關係」、「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等具體爭議。
最後,關於廠商服務酬金請求權,本文探討規劃或設計廠商依約完成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與承攬報酬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工作是否完成與對價平衡之關係」、「採委任契約之可能性」,規劃或設計廠商辦理變更設計之「實務見解」、「屬規劃或設計瑕疵所致之變更設計」、「屬機關需求變更所致之變更設計」、「屬非可歸責於雙方情事所致之變更設計」,以及監造廠商工期展延之「情事變更原則」、「棄權條款之適法性」等具體爭議。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4961037 |
Creators | 李仁豪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Page generated in 0.002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