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論述公正程序請求權在民事證據法上各主要議題之作用,重點論之如下:
「公正程序請求權理念之建立」,係為探討公正程序請求權之內涵與意義,以鋪陳應用該概念於與民事證據法關係密切之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過程之基礎。藉由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以印證歐盟司法機關對公正程序請求權在基本人權脈絡下之意涵及其在實際個案之解釋適用。另亦探討法律安定性與公正程序請求權之關係。因以公正程序請求權為前導法理所指向之程序內涵之一為實質公平正義的追求。建基於此目標,為使程序法注入新理論概念而與憲法層次之價值觀相連接,因此在立法論指向積極擴大「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立法應用,使司法裁量(Ermesson)於民事證據法的解釋、適用判斷空間於焉擴張,若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規範特質、規範目的不予釐清,而汎用於事實認定與證據調查程序中,同時司法裁量的運作空間在解釋論上,其寬窄勢必增加法官就其裁量判斷對當事人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會。以此對照同為法治國原則所衍生之法律安定性、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之內在限制要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指涉範圍則與之形成對立緊張關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應予限定,又如何與審判實務相銜接,其如何在「法官恣意禁止原則」下踐行,實值評估。值注意者為德國法學者關於法治國原則之正當程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討論,其解釋論取向實值深思。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為德、日所無,而係我國所獨創。針對此舉證責任所設之通則規定,於審判實務上以公正程序保障之觀點以言,是否能臻至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具體落實為操作性規則(Operations Regeln),實不無疑義。如何於訴訟階段運用該條規定以合理分配敗訴之風險,以及建立一明確而穩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直接衝擊當事人訴訟勝敗,在「原則-例外」脈絡下,如何保障當事人公正程序請求權,防免法律突襲,實有賴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之確立。另蒐集美國判決以觀察common law之舉証責任分配其原則是否以衡平原則為依據。此外,闡明權行使在實質上賦予法官介入個案調整紛爭當事人訴訟程序相對地位之職權。惟由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既在保護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之信賴,如何保護實體權利、實現正義,均應依正當程序解決兩造糾紛始有可能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所信服,則闡明權如何平衡兼顧兩造利益,以維法官之中立;對以法尋求說做為程序目的論者而言,又如何平衡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實值探討。而藉由對於闡明權行使之分析,以理解其為何引起法律適用的困難,以致於在司法審查密度、心證公開的決定上會成為一個有意義的問題。為促進訴訟,更進一步是否應將事案解明義務一般化?又如何於訴訟階段以一般化事案解明義務為基礎,使當事人盡力於證據之提出及其可期待性? 於充分賦予當事人公正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如何使當事人之證據提出責任具體化,為所關心之課題。
舉證責任減輕之體系定位之釐清將有助於解析整個事實認定之過程,在「原則-例外」基本原理的體系脈絡下,為達公正程序請求權所保障之實質公平,構成舉證責任減輕之事件類型,正當性及所採取之種類方式,其法理基礎均為關切之重點。現代科技文明,非但對自然生活環境帶來一定衝擊,更直接影響現代型紛爭、訴訟之蓬勃發展。文獻上對以公害、醫療、交通、產品責任等現代型訴訟為例,已累積相當成果。對受害人因欠缺得與財團企業、專門職業從業者相抗衡之專業知識與經濟實力,若需就其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擔客觀舉証責任,實近於緣木求魚。則於訴訟法上應如何透過舉證責任減輕以減輕訴訟中弱勢原告之証明負擔,調整雙方不對等之訴訟地位以落實訴訟法上之「武器平等原則」,及損害賠償數額確定之舉證責減輕,究是否等同於衡平裁判之問題,實極有討論價值。另論述美國學者John Rawls提出之正義論做為平等原則在證據法操作性規則之可能性,及德國學者Prütting對勞動法證明責任之見解,對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勞工與資本家間勞資爭議事件之探討深具啟發性。
「證據蒐集與事實認定之公正程序保障」,探討關於證據資料蒐集及各種證據方法之提出,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各有何特性,又應如何保障公正程序之審理過程。訴訟對立之兩造,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消長在事實認定、證據價值判斷上決定勝敗,依此觀點下兩造之利害關係成為零合賽局,而非相互協助合作。證據蒐集方法中文書提出義務、協力義務等主張亦處於類似之狀況,則其以公正程序觀點檢視其範圍、正當性與界限,實有必要。
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份,討論因科技發展帶動新穎證據方法之出現,使證據資料之取得來源益趨多元,如何決定新穎科學證據所應採之正當調查程序,對於我國社會徵信公司、討債公司林立之現況,自有其實證研究價值。就民事程序中負舉證責任人或第三人之違法取得證據,例如以電話竊聽,私下錄音或其他文件之竊取、未經同意之照片拍攝錄影、潛入工廠生產線以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製程專利侵權等,產生追求真實之訴訟目的觀與程序或實體法規範衝突之情形,尚且擴及憲法之價值確立與衝突之問題。依正當程序及其他憲法原則之審判應如何合宜審度裁酌方得認定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又如何忠實反映該新種證據方法所表彰之證據價值等,甚值注目。申言之,取得證據資料與其他基本權,如隱私權、人性尊嚴、人格權、財產權、自由權等價值之相互間對抗與衡量。
對於證據蒐集,一般認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證據蒐集程序上相異處之一在於摸索證明之原則准否。而評估我國是否容許類似英美法系之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 or Disclosure),學者間爭議頗多。而在德國,學說及實務上有以辯論主義作為承認摸索證明禁止原則之理論依據者,而通說亦向來將摸索證明之許可性討論置於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中為之。以程序制度之原則一貫性而言,是否應原則禁止,例外准許。而可能例外准許類型之範圍及考量因素為何,其程序態樣,及其法理基礎為觀察重點。摸索證明是否應與准許,對訴訟對立之兩造,影響至巨,而有與公正程序所要求之當事人具體化義務,證據聲明明確性等標準相衝突之虞。證據評價為另一論述重點,所蒐集之證據在自由心証下如何為證據評價本文襲承證據法學說對證明度等基礎概念之討論,說明關於何種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得成為法院事實認定之素材,即具證據能力及經嚴格證明,而對於解明事實而言又有多大助益(亦即證據價值)證據相關性(或關連性)問題與證明預斷之禁止原則等,凡此種種議題因均與法院認定事實之過程息息相關,誠有檢討實益與必要。
擬制自認與失權制度之公正程序保障部份,鑑於訴訟制度為一集團現象,司法資源有限,課紛爭當事人以訴訟促進義務,以達防止訴訟延滯、簡化爭點、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並賦予違反此義務者以失權之法律效果,對程序利益保護雖為一有效手段;然因其剝奪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在於當事人積極而經自由意志判斷之訴訟行為,則在如何之法理支持下,乃能正當化此強制處分對擬制自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與其他程序上異議(責問)失權等所造成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權利不利益之科處,實值深究。在審判實務上,對於擬制自認之運用,解釋適用之疑難。例如,對於所謂「不爭執」之定義、及擬制自認之效力等基本問題之疑義、沉默的證據力等為其著例。在證據調查或準備程序之爭點整理階段,公正程序權利如何保障以無悖於法治國之憲法原則,為著力關切點。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3961023 |
Creators | 高昌隆, Kao, Chang Lung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Page generated in 0.0029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