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urn to search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限制競爭法為中心

公平法的民事責任,規定在第五章,共設有五個條文加以規範,雖該章以損害賠償為名,但其規定內容並不限於一般概念上的損害賠償,主要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公平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侵害排除、侵害防止之請求,其二則為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以下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二制度,於民法上,均有相類似之規定,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妨害排除、妨害防止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等,惟前已敘述,作為經濟法基本法之公平交易法,對於民法之基本原則與概念,有許多之不同甚至是修正之處。因此,公平法上之民事責任規定,尤其是被認為係一般侵權責任部分,是否可直接適用民法之規定,或因應法律目的或性質不同而有所調整?即有疑問。除了對公平法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有此疑慮外,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這裡面的三倍損害額與專依侵害人之利益計算,係在以損害填補為原則的一般民事侵權責任規定中,所未曾出現過的規範方式,其意義、性質如何?不同於一般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損害為原則,其超越損害額之規定,是否存在著特殊規範目的?加上針對公平法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探討之學說論著較為少見,不若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有長遠之實務與學說為基礎,遂產生本文寫作之動機。

違反限制競爭法的損害賠償案例,國內實務上相當罕見。在學說論述部分,雖有涉及公平法損害賠償之文獻,但或偏重於外國法制,或未見深入,且對同一問題之看法,也未必一致。以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關係而言,就有回到民法來主張或可併依公平法請求等不同的看法 ,惟民法一般原則,與公平法的性格,有相當大之差異存在,可否無視此等差異性,逕以民法傳統理論予以解釋適用,本文以為尚有疑慮存在。因此,本文之架構,擬先參酌比較法之規定,介紹我國公平交易法所曾師法之美、日、德等國立法例,比較各該國家法規制定之狀況,並概略敘述各國實務發展,以及所衍生發展之相關理論,藉以探討我國公平法損害賠償制度是否有其特殊性質或目的。其後,再簡介民法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之特色,探討與公平法損害賠償制度間存在之關係,並討論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及其可能產生之疑問。最後,整理筆者所蒐集的國內近年來違反公平法損害賠償之實務案例,分析實務見解之特色,配合前開理論,希能為實務上相關問題之處理,提供一些參考。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86651011
Creators游成淵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Page generated in 0.0022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