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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問題之研究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海峽兩岸人民由於四十年隔絕,在法律上原已導致許多困擾的問題,只因過去不能接觸,問題隱而未發。但自民國七十六年政府開放探親之後,兩岸人民之關係漸趨熱絡,各項法律問題也應運而生,且日益尖銳化。其中如大陸地區人民和臺灣地區人民因親屬關係而產生之繼承問題,即深受兩岸人民之關心,誠屬重要法律課題之一。
析言之,繼承之所以值得重視有三個理由 :一、此為兩岸人民來往後最先發生的問題,事關親情和財產,直接影響當事人利益。二、繼承雖屬私法範疇,但訴訟的提起、死亡的證明、繼承人資格的認定等均涉及兩岸政府的基本政策(大陸政策、對臺政策)。三、在臺灣已施行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設有限制性特別規定,引起爭議。諸如:我國民法繼承編,就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特別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則其在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是否已取得繼承權,滋生疑義?又若其所定之繼承表示期間為法定之除斥期間,何以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即視為無人承認繼承,須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縱其解為「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不得逕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由第三人為遺產管理?另為實現共同繼承人間之實質平等,並避免歧視大陸地區人民,似不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直接硬性規定限制繼承財產總額,而或應修正民法相關規定,而導入「貢獻分」觀念,以限制其應繼份額?此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原係配合同法第六十九條修正前規定,即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鑑於第六十九條業經修正,由完全禁止調整開放為許可制度,惟何以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仍維持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不動產之規定?
凡此,皆係本文所欲研究之動機及探討之內容,即其主要目的在於分析海峽兩岸人民繼承的若干問題,探討如何合理的維護兩岸人民的權益,以建議修正現行法規定,期能有效解決雙方民間往來所可能產生的繼承法律問題。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89651039
Creators何錫欽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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