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間所有海運公司無不於其載貨證券背面記載管轄及準據法條款,希冀能於爭議發生時,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其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惟我國法院卻因深受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之影響,凡遇有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效力之爭議,即一概以單方意思表示為由否認其效力,致運送人無法藉由管轄及準據法條款之記載,事先預測該載貨證券發生爭議時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為何,我國法院之見解實有檢討之必要。
對此,本文試圖藉由海商法第78條與民事訴訟法「管轄」一節,及海商法第77條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之研究,並參酌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希冀能架構於我國法下,載貨證券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正確之決定流程,包含有記載管轄及準據法條款且該條款為有效時,及未記載該等條款或該等條款為無效時,法院各應如何確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及應適用之法律為何。再者,本文並同時探討現行海商法第78條及第77條規定之立法得失,並提出修正建議,以供未來修法之參考。
最後,本文乃就我國三大海運公司之載貨證券背面管轄及準據法條款為介紹,並分析該等條款除字面文義外,潛藏於其背後之目的,並就法院目前面對該等條款時其態度為何為說明,以期除學理外,亦能從實務面觀察載貨證券之管轄及準據法條款。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5651020 |
Creators | 黃正欣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Page generated in 0.0021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