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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之研究─以比較法觀點論現行條款之檢討與展望 / The practice of the incorporation clause ─The review and prospect on the current terms by the viewing of Comparative law劉亦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海上運送作為國際貿易中最重要的運輸方式之一,與國際貿易關係密切,由於國際貿易的關係特殊,因而產生託運人、運送人與受貨人等多方的關係,其中載貨證券作為海上運送中最重要的憑證之一,扮演了貨物權利的流通、規定運送人與受貨人之間權利義務等重要功能,對於受貨人等持有人的權利影響甚大。由於載貨證券的簽發方式不同於一般契約一樣有平等協商的機會,因此各國以及國際公約對之作出一定的規範,務求載貨證券的記載的盡量清晰明確,使受貨人可以清楚衡量其接受載貨證券產生的風險,從而保障持有人的權利。然而由於僱船契約的實務上習慣,載貨證券往往訂立「引置條款」,以加入傭船契約並拘束持有人,而當載貨證券加入「引置條款」後,受貨人等持有人並不能直接從載貨證券上確定其權利義務,而必須透過與傭船契約結合觀察。然而傭船契約的內容在實務上並非持有人能輕易知悉,傭船契約約定的內容又多種多樣,更導致持有人難以知悉其處境,此種不確定性對持有人產生極大的風險,造成持有人利益的一定的影響,尤其在某些特殊的條款中,例如仲裁條款等,其問題更為嚴重。
由於台灣在處理相關問題時受困於法學觀念而導致長期以來的處理方法與國際脫節,因此,對於此一方面的論述有限,因此,本文希望透過比較外國法的發展,以釐清外國法對於「引置條款」相關問題的解決方法,並從中發掘一些對於台灣法律發展合適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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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貨證券與貿易貨物運輸關係之研究張耀仁, Zhang, Yue-R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論文共一冊,約九萬字,共分七章二十三節,提要分述如下:
第一章 前言
討論研究的動機、研究的方法及敘述提要
第二章 載貨證券總論
共分四節討論載貨證券之意義與種類、載貨證券之性質、載貨證券之功能及載貨證券
之印刷條款。
第三章 載貨證券與貨物運輸之關係
共分五節,討論載貨證券與租傭船契約之關係、載貨證券與甲板貨物運輸之關係、載
貨證券與貨櫃運輸之關係、載貨證券之背書與轉讓、載貨證券之認賠書。
第四章 載貨證券與貿易條件之關係
共分三節,討論載貨證券與貿易貨物所有權之移轉
載貨證券與貿易貨物危險負擔之移轉。載貨證券之提供、所有權之移轉及危險負擔之
移轉。
第五章 載貨證券之準據法
討論載貨證券附加之至上條款、載貨證券附加之法庭地條款及載貨證券上附加之仲裁
條款。
第六章 貨損理賠雙方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討論載貨證券舉證責任制度之演變、貨損索賠人主張損害存在之舉證、運送人主張免
責之舉證責任、貨損索賠人提供反證之舉證責任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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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科技對於海運實務及法制之衝擊與展望-以電子載貨證券為中心 / The impact and prospect of new technology on maritime practice and legal system, with a focus on 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邱韻如, Chiu, Yun J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世界已步入資訊化社會,人們對於日常生活中的各項場景伴隨各種科技產品與技術逐漸習以為常,交易型態也大量引進電子化模式,便利、快速彷彿成為現在世代的代名詞,那麼,海上貨物運送流程,或是全球供應鏈是否也已經搭上電子化作業的潮流了?很可惜,答案是否定的。
海上貨物運送為歷史悠久的運送模式,至今仍是世界各國進行國際貿易的主要貨物運送管道,涉及眾多當事人及程序,交易模式也十分繁複,若能使用電子化管理系統,將能事半功倍,提升效能與效率。國際上雖已出現電子載貨證券,卻未被廣泛使用,本文從載貨證券之起源開始探討,並剖析載貨證券之困境以及電子載貨證券之歷程與發展障礙,進一步研究目前崛起的區塊鏈(Blockchain)科技,若能加以應用至電子載貨證券,實現全球供應鏈整合的未來將不遠矣。
除了技術應用,載貨證券之法制歷史與發展亦是本文研究目的之一,實務與法制之演變息息相關,從1924年的海牙規則至2008年的鹿特丹規則,從載貨證券至電子運送紀錄,國際公約的發展愈臻成熟,我國的海商法修正方案也終於得出研究結果,法律之制定若能貼合實務運作,亦即產、官、學界透過彼此交流,凝聚共識,早日完成海商法之修正,對於我國實務之運作將是極大之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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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貨證券管轄與準據法條款之研究 / A study on law and jurisdiction clauses of Bill of Lading黃正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際間所有海運公司無不於其載貨證券背面記載管轄及準據法條款,希冀能於爭議發生時,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其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惟我國法院卻因深受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之影響,凡遇有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效力之爭議,即一概以單方意思表示為由否認其效力,致運送人無法藉由管轄及準據法條款之記載,事先預測該載貨證券發生爭議時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為何,我國法院之見解實有檢討之必要。
對此,本文試圖藉由海商法第78條與民事訴訟法「管轄」一節,及海商法第77條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之研究,並參酌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希冀能架構於我國法下,載貨證券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正確之決定流程,包含有記載管轄及準據法條款且該條款為有效時,及未記載該等條款或該等條款為無效時,法院各應如何確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及應適用之法律為何。再者,本文並同時探討現行海商法第78條及第77條規定之立法得失,並提出修正建議,以供未來修法之參考。
最後,本文乃就我國三大海運公司之載貨證券背面管轄及準據法條款為介紹,並分析該等條款除字面文義外,潛藏於其背後之目的,並就法院目前面對該等條款時其態度為何為說明,以期除學理外,亦能從實務面觀察載貨證券之管轄及準據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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