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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爾‧巴柏的科學哲學在法律解釋上的運用 / The application of Karl Popper's philosophy of science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law諶俐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邏輯實證主義到巴柏的科學哲學再到孔恩的科學革命,本文從這一連串科學哲學的發展出發,先就科學哲學方法論做一個基本的論述,再以其中巴柏的科學哲學作為討論法律解釋的基礎,其中包括法律的客觀性、否證法在具體疑難法律概念的運用,最後提及法律進步的相關問題。
對於客觀性的追求,巴柏認為並不在於認識的結果本質上能達到真理性,這是因為歸納法上的休姆問題無法解決,所以我們必須放棄對於理論的證實(verifiable)夢想,而改以否證的方式進行理論的檢驗。當一個理論通過愈多次否證的考驗,就會成為一個暫時被接受的理論,而這些暫時性的理論並非沒有錯誤的可能性,因此理論認識的結果應建立在對於各式理論合理的討論可能性(discussibility)與批判可能性(criticibility)上,而客觀性就是理論在批判中所建立起來的一種似真(truthlikeness)或逼真(verisimilitute)。
如果將巴柏所謂的客觀性,具體使用在法學中,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亦可以被認為建立在互為主觀的討論可能性與批判可能性(inter-subjective discussibility or criticizability)上,此時確保客觀性的科學方法是透過「科學方法的公共性格」(public character of scientific method),或是「科學方法的社會面向」(social aspect of scientific method)來加以觀察的,科學知識的增長就在於這樣公開地批判與討論中,透過經驗的檢驗或是駁斥,不斷成長累積與增加。
具體能夠實施這樣科學方法的場域,亦即能夠促使理論置於一種開放的批判空間,巴柏認為必須在一個開放社會才能達成,在開放的社會中,可否接受批判被當作是理性的標準。開放社會的成員會積極、自由地進行批判以改善他們所處的位置,而巴柏心中認為最適合開放社會的政體就是民主政體,唯有民主政體才能寬容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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