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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聯營制度之研究-兼論保險業之風險分散方式陳郁棻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業承擔社會大眾轉嫁之風險,其自身亦需要透過風險之分散,以避免危險過度集中,而危及永續經營之能力。而保險市場之專業保險人間,常透過彼此技術之結合運用,達風險分散之目的。其中保險聯營,即為典型聯合數保險人之能量,合力承受特殊危險,協助個別保險人分散風險之方式,亦是目前各國或特定區域之保險業所偏好使用之制度之一。
保險聯營於我國已行之多年,保險業多利用其消納分散巨災或高度風險,抑或配合政府保險政策設立組織,對於我國保險市場而言,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然而,保險聯營制度因為譯名與共同保險類似,導致實務對於此兩種同為保險人風險分散之制度產生觀念性之混淆,因無法確切了解其區別,所以產生立法上之錯誤及運作上之爭議。
本文以「保險聯營制度之研究-兼論保險業之風險分散方式」為題,試圖透過深入探討保險聯營制度,並比較其他類似方式,包括共同保險、再保險及交換業務等,以釐清各制度之差異,了解其功能、運作及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其次則介紹國內風險分散機制,以分析其本質,並就我國保險聯營實務問題為探究與建議。
本文研究結果發現,共同保險、再保險、交換業務及保險聯營制度,即便外觀及功能上多有重疊,但實際上係屬不同之機制。而國內風險分散機制,多數依其運作方式雖得歸類於保險聯營組織,惟究其與會員間之約定,得發現其混合其他風險分散機制之性質,因此不能單純以單一制度視之。關於保險聯營制度之實務問題探討,我國實務因對於「共保」兩字概念涵括範圍定義不一,造成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用字有所爭議,本文以為立法條文應儘量以明確用字,降低法律適用模糊的可能性;而聯營組織之型態,應以其功能性區別之,即組織本身若直接承接危險者或有其他對外代表性者,則應成立法人組織,使其享有法人權利,並履行法人義務;最後於公平法限制競爭之探討上,考量到保險聯營設立之特殊性,公平會之審查權限應受限縮,倘聯營組織之設立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其成效對於社會有顯著正面價值,應可排除公平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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