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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之探討陳思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內首家專營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公司-美商聯合保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Guaranty, UG),已獲得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93年7月20日成立分公司,從事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購屋者可因購買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而使銀行願意提供高貸款成數的貸款服務,如此購屋者可降低自備款,而銀行的信用風險亦可得到保障。然此類保險業務對保險公司而言風險極大,若遇上經濟蕭條、失業率高漲時,損失率將快速提高,例如:美國於1930年代出現經濟大蕭條,許多產險公司因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理賠金額過多而紛紛倒閉,致使美國監理機關規定保險公司承作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需採單一險種(mono-line)的方式經營;再者,我國雖於民國54年奉准試辦「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業務,其辦理目的在配合政府實行國宅政策,並協助個人在財力範圍內自置住宅,之後太平產險於民國86年推出「1090專案」,雖有一定的業務量卻也造成不少流弊,使保險公司承擔極大風險,故國內保險監理機關對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態度趨於嚴格。
本文主要在探討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於我國保險法上之適用,及其於實務上運作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問題。保險法雖於民國81年增訂保證保險專節,使保證保險有法源依據,但由於規定過於簡單,故我國保險學界與實務界對其定位有相當分歧的看法,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屬保證保險的一種,故藉由探討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與定位,以釐清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可能產生法律適用上的疑義。而對於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的實務運作,則是藉由介紹國外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發展與趨勢,針對國內當前金融環境與風險管理的角度,試著提出對國內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發展方向與監理方向上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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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保險與信用保險之研究江聖元, Chiang, Sheng-Y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 緒論
本文擬以保險利益的理論為基礎,首先深入分析現行以債權人為被保險人之「信用保險」,以澄清其為「信用」保險與「信用」保險利益的妥適性。其次,藉由與「信用保險」概念類似的保險相互比較,釐清同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信用保險」、保證保險或保證業務的關係。再者,基於債務人為「信用」歸屬之主體及債務人與「信用」間存在利害關係的基礎概念,進一步探討是否確有以債務人為中心的「信用」保險存在,並嘗試為該保險的存在建構理論基礎。最後,本文希藉由上述類型保險的比較分析,獲得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各種類型保險的完整架構。
第二章 保險利益概論
保險利益是一種利害關係,一種存在於某一特定主體與某一特定客體間,具有經濟價值的利害關係。此為我國學者對於保險利益的共同概念,然對於「特定主體」與「特定客體」為何?保險利益於保險制度中的作用如何?我國學者間則有迥異的詮釋。本章藉由上述問題的釐清,確立本文所採保險利益的理論,並作為本文立論的基礎。
第三章 以債權人為被保險人之「信用保險」
本章由信用與授信概念的說明為始,逐步探討債權人「信用保險」的沿革、意義、種類、當事人、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價額、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給付、保險性質以及債權人「信用保險」在我國保險法之適用。
第四章 債權人「信用保險」與類似概念之比較
本章在比較與債權人「信用保險」內容或作用相近的保證保險、應收帳款保險與信用壽險,並明確區別其差異。
第五章 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的信用保險
以債權人為被保險人之「信用保險」實質上在保障債權人的授信損失,而非債務人真正的信用損失。以債權人為被保險人之「信用保險」所有的要素均與債務人無關,按本文「授信自債權人判斷、信用應歸屬債務人」之基準,我國學者稱之「信用保險」,顯然有張冠李戴的謬誤。為導正理論上名實不符的錯誤,本文認為以債權人為被保險人之「信用保險」不宜稱為「信用」保險,而應基於債權人的立場以「授信」保險稱之,其保險標的則為「授信保險利益」。
在釐清債權人的「授信保險」之後,本文進一步提出以債務人為中心的「信用」保險概念,亦即當特定事件發生,致債務人有信用減損或信用評等降低的可能性時,由保險人負擔保險給付,以維持債務人之信用不減損與維持債務人原有信用評等的一種保險概念。
第六章 債務人信用保險與授信保險、其他類似概念之比較
承續前章債務人信用保險概念之建立,進一步比較債權人授信保險及其他類似的概念。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綜合本文的論述,提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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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壽險相關法律問題 /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Credit Life Insurance廖家宏, Liao,Chia H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是以債務人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而使債權人受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詳言之,因為債務人死亡或殘廢,將使債務人完全或部分失去清償債務之能力,進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受清償的危險,故債權人以要保人的身份,而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就債務人的生命、身體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死亡保險契約)」 (此即為「信用壽險」),並約定債權人為受益人,當債務人發生死亡或殘廢之保險事故時,債權人即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藉此來使債權獲得清償的保障。
「信用壽險」之保險利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係,性質上應屬「積極保險」,故應有保險價額(值)的概念,而具體的保險價額(值)應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而且「信用壽險」應屬「不定值保險」,其理賠計算標準應該「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規定,亦即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來計算損失、確定理賠金額。
「信用壽險」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積極保險」與「不定值保險」,故「信用壽險」之保險理賠並非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定額給付,而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來計算損失(所以債權人在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應提出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債權總額之明細資料),再比較「保險價額(值)」與「保險金額」的關係,決定其為「足額保險」、「不足額保險」或「超額保險」,來確定最後之理賠金額,惟可以確定的是,理賠金額絕對不會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
「信用壽險」性質上既屬「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而且係屬「積極保險」,並不會如「限額型/實支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產生上述難解之爭議,故「信用壽險」仍應有複保險概念之適用,保險實務上仍應極力突破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所持顯然不夠精確之見解。
債權人若將其債權出賣並讓與他人時,雖然可以類推適用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無待保險人之同意,但仍應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須經債務人(即被保險人)之同意,「信用壽險」之保單始會隨同移轉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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