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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保險法制之研究─兼論我國境外保險法制之立法芻議 / The Study on Regulatory Framework of Captive Insurance: Proposal for Regulatory Reform of the Offshore Insurance Unit (OIU) in Taiwan蔡信華, Tsai, Hsin 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專屬保險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係由非保險業之企業集團,為承保該企業集團本身之風險,所投資設立之保險組織,目的在於強化企業集團全球化的風險管理整合,建立有效損害防阻機制,以風險理財模式保障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危險損失,並能將企業集團之風險成本降到最低。隨著貿易自由化、解除管制與金融市場全球化的發展趨勢,專屬保險制度由1950年代發展至今,已經成為國際企業集團所普遍採用之風險管理機制,運作於全球專屬保險註冊地。隨著經濟發展,企業也逐漸擴大經營之規模,當前我國大型企業集團已邁入全球國際化經營,然而,其主要風險管理模式仍停留在比價、招標、採購的模式向國內商業保險公司購買傳統保險,為解決傳統商業保險市場日益嚴苛的保險條件與承保容量不足的窘境,本文建議採取專屬保險之「替代性風險移轉方法」(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 ART)發展經驗,將可協助國內企業集團尋求以非傳統保險方式來處理傳統的可保危險(insurable risk),應為可行的風險管理對策,以契合時代之脈動。以金融保險業之國際發展而言,一國之競爭力在於面對全球化競爭及永續發展之優勢能力。我國金融保險法制發展,攸關台灣金融保險產業的國際競爭力。職是,推動專屬保險產業發展,應是台灣跨國企業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之重要課題。然而,目前國內保險法制對於專屬保險制度仍付之闕如,似有必要建構相關專屬保險法制,以協助產業進行整合風險管理之需求,開拓金融保險產業之新興市場領域。換言之,若台灣能推動專屬保險產業發展,成為專屬保險註冊地之一,除可提供境內之企業集團設立專屬保險公司,更可以提供境外之亞洲或國際企業集團來台投資;同時,亦能助於促進我國提供自由、開放、有效率之保險及交易環境,提昇我國保險市場之國際競爭力,進而推動台灣成為區域性金融中心,擴大金融保險業發展空間,吸引亞太地區商務人士來臺投資,達成我國成為亞太理財中心(Asia Pacific Financial Service Centre)之金融政策目標。
本文係採取分析比較法、問題提出法及實務會議參與法等為主要研究方法,逐步探討、釐清環繞於本研究之相關議題,以整理、建構相應之法制與理論。在研究範圍之界定上,由於專屬保險制度所牽涉之議題眾多且複雜,遂將研究範圍限定於專屬保險法律架構、立法規範及監理法制等之重要議題。然為使本研究更形周延,論文架構安排上,於第一章為研究動機、目的、研究方法與範圍,第二章專屬保險制度沿革之探討,說明專屬保險制度之發展背景,企業集團採用專屬保險之替代性風險移轉方法,其彰顯之經濟功能,進而闡述在國際專屬保險註冊地之實務發展現況、及國際企業選擇專屬保險註冊地之評估判斷標準。
第三章專屬保險法律概念與制度架構之探討,界定專屬保險之法律概念,分析專屬保險制度基本型態、運作模式及其法律關係,藉此能有效釐清專屬保險的法制架構,進而檢視其制度發展上所面臨之相關問題。
第四章則透過學理上「規範競爭」(regulatory competition)之論證,分別探討美國境內專屬保險註冊地與境外金融中心專屬保險註冊地的立法規範,分析國際專屬保險註冊地間規範競爭發展趨勢之辨證,據此為我國發展成為專屬保險註冊地提供寶貴經驗,從中分析我國值得借鑑參酌之處。
第五章建構專屬保險監理規範之探討,係以保險監理之理論基礎,即「公共利益說」、「私人利益說」、及「政治力量說」之主要論點,以此作為研究主軸,進行專屬保險監理之辯證。同時,參考IAIS於2008年所發布「專屬保險公司法規監理之指導報告」,探討對於專屬保險所應適用保險核心原則的監理規範建議,包括:核發許可執照標準、人員之適任性規範、保險費率監理、企業風險管理要求、資本適足性規範、財務報告公開揭露、投資限制等,實為確立專屬保險業監理之最低共同標準。IAIS準則強調監理官應有效監督專屬保險業,防止監理規範差異所致註冊地監理套利(domicile arbitrage)之弊端,且不宜無限制地解除監理規範管制,以維持公平競爭,確保金融市場體系之健全發展。再者,透過外國立法例之考察,分析國際上重要專屬保險註冊地之監理立法體例,透過比較法制度之借鏡,歸納整理監理法制規範。本文研究結果指出,百慕達保險法係採取「多層級執照制」(multi-class licensing system)之保險公司組織型態,依風險基礎適用不同程度之資本適足性規範,對專屬保險業採取低度監理原則,此亦獲得歐盟保險及年金監理機關(European Insurance and Occupational Pensions Authority, EIOPA)肯認,原則上Solvency II指令之資本適足性規範僅適用一般商業保險業(Class 4, 3B, 3A)而不及於專屬保險業(Class 1, 2, 3)。美國佛蒙特州專屬保險公司法,係依據美國境內專屬保險業之特別屬性(如依美國1986年責任風險自留法設立之風險自留集團,或工業被保險人專屬保險公司),制定特別法以適用於美國境內法域。新加坡之立法體例,除保險業務之一般共通事項適用保險法外,就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透過部分豁免適用保險法,另行訂定專屬保險管理規則加以規範,並適用低度監理。依納閩金融服務及證券法規定,納閩專屬保險業務,限制承保對象(被保險人),必須以納閩專屬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風險為限,且除非經監理官授權許可外,不得涉及承接第三人之保險或再保險業務,並在專屬保險業的法定資本額與資本適足性規範方面,降低監理標準。誠然,透過外國比較法制度之借鏡,值得作為我國未來建構適當立法模式之參考。
第六章我國建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嘗試透過分析IAIS最低監理標準規範,及參酌外國立法例之借鏡,提出相關建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本文建議考量專屬保險業亦屬於保險業組織型態之一,其管理規範與直接保險業仍有共通之處,為避免疊床架屋,宜參考新加坡保險法之立法體例,增訂保險法第137條之2規定,在第1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定義,就保險業務之一般共通事項直接適用保險法規定,並明文排除保險法第五章中顯然不宜適用於專屬保險業之規範。同時,基於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在第2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專屬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對專屬保險業採取低度監理,以期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再者,依國際金融業務之體系建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s, OBU)、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ffshore Security Units, 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ffshore Insurance Unit, OIU)三者可統稱為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Financial Unit, OFU),按2015年1月22日我國立法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修正案,增訂有關「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規定,開放保險業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辦理在我國境外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非屬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旨在擴大保險市場規模及國際化,可望完整落實我國境外金融中心之版圖,有助臺灣建立亞太理財中心,實值肯定。然而,為完整建構我國境外保險法制,本文乃以新加坡及納閩境外保險法制作為參考借鏡,檢視我國現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法律規範,並具體提出未來修法建議方向,希冀在OIU制度架構之下,順利推展我國專屬保險制度。
第七章結論與建議,乃綜合前述六章之論述,提出本文研究成果之總結,作為專屬保險法制建構之基礎。同時,提出建構我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本文建議考量專屬保險業為保險業型態之一,其管理規範與直接保險業仍有共通之處,為避免疊床架屋,宜參考新加坡保險法之立法體例,增訂保險法第137條之2規定,在第1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定義,就保險業務之一般共通事項直接適用保險法規定,並明文排除保險法第五章中顯然不宜適用於專屬保險業之規範。然而,基於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在第2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專屬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對專屬保險業採取低度監理,以期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最後,基於完整建構我國境外保險法制之理念,具體提出我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出未來修法建議方向,期能成為立法者及主管機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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