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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CITRAL全部或一部為海運之國際貨物運送公約草案之研究莊健平, Chuang,Chien 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多式運送所生之種種法律問題,其複雜程度往往不下於單式運送所面臨者,然而,與單式運送相較,多式運送之國際統一立法運動之命運卻未免多舛,舉例而言,針對多式運送所制定之1980年公約,即使係經過冗長之討論及折衝後始通過,但是望穿秋水仍等不到生效的到來,而多式運送統一國際規範之需求,在現代運送貨櫃化以及第三方物流興起之推波助瀾下,仍不斷地節節升高。
在這樣的大環境氛圍下,使得工作小組於UNCITRAL草案之討論過程中,不得不面對此一現實:大多數之海上貨物運送多係戶對戶運送,而戶對戶運送,又多以多式運送為之。因此,就UNCITRAL草案之適用範圍是否擴張至包括戶對戶運送,而其利弊得失為何,與會者就此紛紛各抒己見,表達自己之看法,工作小組最後乃決定:UNCITRAL草案應適用於涉及海上運送之戶對戶運送。
工作小組此一決定,事實上對於多式運送國際統一規範之實現,可說是邁出了一大步,但此結果,可說是「無心差柳柳成蔭」,蓋UNCITRAL草案之定位本旨,係在取代海牙、海牙威士比規則,成為一個全新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但工作小組決定將草案適用範圍擴張至戶對戶運送之結果,使得UNCITRAL草案對於絕大多數之多式運送亦將有所規範,因此,稱UNCITRAL草案為多式運送之新統一規範,亦不為過。當然,UNCITRAL草案本質上既係一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則受草案規範之多式運送,亦必須有一部運送途程為海上運送,方符合UNCITRAL草案第1條規定之運送契約定義。
涉及海上運送之多式運送既有UNCITRAL草案之適用,此時MTO亦被視為運送人,而應負擔UNCITRAL草案中運送人之注意義務、賠償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而UNCITRAL草案為解決與其他國際公約之衝突問題,採行了「最低限度網狀責任制」,但是,該最低限度網狀責任制卻抹煞了需要多式運送國際統一規範之根本理由:為多式運送法律關係帶來確定性。UNCITRAL草案不但未達成該目標,反而進一步導致多式運送法律關係趨於不穩定且無法預測,也因此,UNCITRAL草案就對多式運送之規範而言,仍有值得改進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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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送履行輔助人之研究—以鹿特丹規則為中心— / A study on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under Rotterdam Rules藍君宜, Lan Chun 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鹿特丹規則自1996年開始草擬,歷經大小數十次會議,迄2008年12月11日於聯合國第63屆大會第67次會議於紐約審議通過,該規則首次確立「海運加」(海運階段加上海運前後其他運送方式階段)之適用範圍,較諸傳統海上運送公約之適用範圍,變化甚鉅。「海運加」制度將鹿特丹規則之適用範圍擴大到傳統海上運送階段以外之其他領域,包括與海上運送連接之陸上運送,鐵路、公路、內陸河道運送甚至航空運送都包括在內。
因此,為因應鹿特丹規則適用範圍之延伸,鹿特丹規則創設了「海運履行輔助人」制度,意指「凡從貨物到達裝載港至貨物離開卸載港期間履行或承諾履行運送人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內陸運送人僅在履行或承諾履行其完全在港區範圍內之服務時方為海運履行輔助人。海運履行輔助人一方面承擔鹿特丹規則中運送人之義務及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則同時享有運送人之抗辯及賠償責任限制。
我國雖然尚未加入鹿特丹規則,但該規則已明確規定,只要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裝、卸載港或收、交貨地所在國已經批准、接受或核准公約,抑或該當事人適用或援引該公約,則將使其他任一當事人,不論其所在國是否批准、接受或核准該公約,同樣受到鹿特丹規則之約束。因此,我國海商法未來之修正方向,應深入了解並正確把握鹿特丹規則之原則及要領,以維持我國海運在國際市場上之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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