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海上貨物運送履行輔助人之研究—以鹿特丹規則為中心— / A study on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under Rotterdam Rules藍君宜, Lan Chun 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鹿特丹規則自1996年開始草擬,歷經大小數十次會議,迄2008年12月11日於聯合國第63屆大會第67次會議於紐約審議通過,該規則首次確立「海運加」(海運階段加上海運前後其他運送方式階段)之適用範圍,較諸傳統海上運送公約之適用範圍,變化甚鉅。「海運加」制度將鹿特丹規則之適用範圍擴大到傳統海上運送階段以外之其他領域,包括與海上運送連接之陸上運送,鐵路、公路、內陸河道運送甚至航空運送都包括在內。
因此,為因應鹿特丹規則適用範圍之延伸,鹿特丹規則創設了「海運履行輔助人」制度,意指「凡從貨物到達裝載港至貨物離開卸載港期間履行或承諾履行運送人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內陸運送人僅在履行或承諾履行其完全在港區範圍內之服務時方為海運履行輔助人。海運履行輔助人一方面承擔鹿特丹規則中運送人之義務及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則同時享有運送人之抗辯及賠償責任限制。
我國雖然尚未加入鹿特丹規則,但該規則已明確規定,只要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裝、卸載港或收、交貨地所在國已經批准、接受或核准公約,抑或該當事人適用或援引該公約,則將使其他任一當事人,不論其所在國是否批准、接受或核准該公約,同樣受到鹿特丹規則之約束。因此,我國海商法未來之修正方向,應深入了解並正確把握鹿特丹規則之原則及要領,以維持我國海運在國際市場上之競爭力。
|
Page generated in 0.0215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