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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之刑事證據法則-以金融監理機構角色為例 / The Criminal Evidence Rule Of Financial Crime-The Case Of Financial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郭榕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說明金融檢查與調查之法律依據,特別是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辦理金融檢查,且擁有準調查權。本論文分析金融監理機關於刑事訴訟之角色與現況,分別就金檢報告與調查結果作為犯罪證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作為犯罪證據;金融監理機關人員為一般證人及金融監理機關就一般業務資料、法規及作業方式疑義函覆等類型,蒐集司法判決實務資料。
本論文說明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範圍,應視類型提前至金融檢查程序的取證時點,對於人民權益的保障方屬適當,故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可比照期貨交易法第99條第2項之立法,當人民被主管機關要求親自說明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以落實程序正義。
本論文亦討論專家證人,在我國司法實務,目前並未明確禁止專家證人,但實務判決認為我國鑑定人即等於專家證人,故並無引進之必要。然而,目前鑑定制度並未同意由當事人私請鑑定,且鑑定人之品質仍有落差,因此專家證人之概念仍有引進之必要,由於金融案件的專業性,可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明確立法,引進專家證人制度。
本論文認為於我國司法實務可以採納美國法上驗真法則之標準,先由檢察官與自訴代理人證明證據係真實;再引進最佳證據法則,要求當事人就物證或書證提出原本,而非一昧採納金融監理機關所作成之報告或書函資料,而應盡可能調取報告或書函作成之依據及原始資料內容,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透過證據的提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可以對之詰問。
我國可參考德國「不得拒絕行政程序之陳述,但禁止運用於刑事追訴」之立法方式,其所得之證據原則上僅限於原行政目的使用,若需運用於刑事程序上之證據,可以參採英國立法例需由當事人或其代表提出方得於刑事庭使用,以確保人民不自證己罪權利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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