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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之刑事證據法則-以金融監理機構角色為例 / The Criminal Evidence Rule Of Financial Crime-The Case Of Financial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郭榕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說明金融檢查與調查之法律依據,特別是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辦理金融檢查,且擁有準調查權。本論文分析金融監理機關於刑事訴訟之角色與現況,分別就金檢報告與調查結果作為犯罪證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作為犯罪證據;金融監理機關人員為一般證人及金融監理機關就一般業務資料、法規及作業方式疑義函覆等類型,蒐集司法判決實務資料。 本論文說明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範圍,應視類型提前至金融檢查程序的取證時點,對於人民權益的保障方屬適當,故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可比照期貨交易法第99條第2項之立法,當人民被主管機關要求親自說明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以落實程序正義。 本論文亦討論專家證人,在我國司法實務,目前並未明確禁止專家證人,但實務判決認為我國鑑定人即等於專家證人,故並無引進之必要。然而,目前鑑定制度並未同意由當事人私請鑑定,且鑑定人之品質仍有落差,因此專家證人之概念仍有引進之必要,由於金融案件的專業性,可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明確立法,引進專家證人制度。 本論文認為於我國司法實務可以採納美國法上驗真法則之標準,先由檢察官與自訴代理人證明證據係真實;再引進最佳證據法則,要求當事人就物證或書證提出原本,而非一昧採納金融監理機關所作成之報告或書函資料,而應盡可能調取報告或書函作成之依據及原始資料內容,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透過證據的提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可以對之詰問。 我國可參考德國「不得拒絕行政程序之陳述,但禁止運用於刑事追訴」之立法方式,其所得之證據原則上僅限於原行政目的使用,若需運用於刑事程序上之證據,可以參採英國立法例需由當事人或其代表提出方得於刑事庭使用,以確保人民不自證己罪權利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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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識會計在法庭上的運用

陳正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美國的恩隆案及我國的博達案,都是涉及財務報表舞弊的案例,連帶使得「鑑識會計」受到重視。所謂「鑑識會計」,即是偵查財務報表舞弊的技術。美國自Max Lourie在1953年發表「鑑識會計」一文,至今發展已超過半個世紀。反諸我國,遲至2005年始有陳紫雲博士「鑑識會計」的簡介。 筆者有鑑於「財務報表舞弊」議題的重要性及「鑑識會計」在我國仍屬初步發展階段,且目前尚無中文文獻可供參考。故期透過對鑑識會計傳統內涵(調查性會計及訴訟支援)的介紹,使會計專業在法庭上運用,能受到我國司法實務的注意。 本文著重於會計師作為專家證人及如何受交互詰問。惟我國因偵查、審判人員並不認為會計、審計為特殊之專業,致司法實務上,以會計、審計為爭點的案例,鮮少以會計師作為鑑定人。故本文主要以美國案例為主,介紹美國會計師作為專家證人時,所須遵守的聯邦證據法規及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期他山之石,得以攻錯。此外,亦論述美國法下的專家證人,如何「歸類」在我國法下的鑑定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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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民事鑑定制度之法理基礎-兼論囑託鑑定之妥當性 / Guiding principle of expert testimony in civil procedure of ROC - including appropriateness of expert testimony given by agency or organization

楊理安, Yang, Li 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時代變遷與社會思潮的急劇變動,現今之民事訴訟充斥著各種現代型紛爭案件,在各種專家參與的形式中,鑑定制度可謂我國民事訴訟法制中存在最久、且利用最多之模式。職此,完善且令人信服之鑑定制度,在涉及高度專業性爭議之案件中,對於負責主張並提出事證之當事人,或負責確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審判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 本論文將介紹民事鑑定制度之發展過程、趨勢,並說明民事訴訟上鑑定制度之定位、鑑定人之選任程序及相關議題。藉由鑑定制度之程序、鑑定之效力、鑑定與類似制度之比較等問題討論,試圖勾勒出我國民事鑑定制度於現行法下之輪廓。針對建構我國民事鑑定制度之法理基礎,本文亦試圖從四個面向為描述,包括合法聽審權保障之要求、鑑定人之中立性要求、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真實發現之要求等,並試圖將現行法及實務見解下,已被承認或應被承認之當事人程序權利,以及各種基於上開法理基礎之制度設計,予以論述,並深化上開法理要求之內涵。 次以,本文將介紹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及其相關問題,並與我國鑑定制度為比較,期能尋獲值得借鏡之處。並為改善我國鑑定制度提供另一途徑與方向。此部分除試圖與前開所歸納出之法理基礎為呼應,更思考彼邦制度設計背後之理念,是否適合及如何運用於我國體系。 末者,本文亦試圖將前面章節之研究所得,用以檢視現行實務常見之囑託機關鑑定之若干問題。包括介紹囑託機關鑑定之意義及定位、其與一般自然人鑑定之區異,囑託機關鑑定之優缺點、存在必要性及囑託機關鑑定是否已牴觸鑑定制度之若干基礎法理,造成民事訴訟理想之部分退讓,而有檢討、調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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