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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德國及日本犯罪被害補償之比較研究

鄭敦宇, Cheng Dun-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我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為中心,首先於第一章說明以德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及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給法」為比較對象之理由,亦即認為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順應世界犯罪被害補償之立法,於立法院審議當時行政院版本草案及謝啟大等委員版本對案主要分別係參酌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本文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別說明德國及日本犯罪被害補償之基本理念及相關法律規定,德國將其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定位為社會法次體系之社會補償立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之社會給付係準用聯邦照護法多樣化之補償措施,並藉由補償機關及社會法院多年之實務運作經驗確立諸多補償原則;日本給付金制度係在健全的國民年金制度及醫療保險制度之外,另以勞動災害保險為比照及減除之金錢給付制度,給付金屬慰問金僅屬慰問金之性質,然而亦具有部分精神上及物質上損害賠償之功能。凡此給付內容固然與我國補償金性質不同,惟日本制度以行政命令訂定排除給付之基準、修法擴大重傷被害人保護範圍、新增醫療給付、授權民間犯罪被害補償組織執行早期犯罪被害人援助措施等,顯然修法後新制已不遜於我國現行制度。第四章關於我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部分,首先回顧我國犯罪被害人補償立法之學術法展及立法過程中之重大變革,說明我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係基於國家補償責任之社會安全立法,並藉由立法過程變革之說明釐清犯罪被害補償並非特別的社會救助措施,亦非國家擔保限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責任〉之實現。又第四章我國制度部分主要以實務見解及其運作情形而為介紹。第五章部分則以我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為中心,經比較德國及日本制度之結果,主要認為我國現行制度全然依據民法及民事程序法運作並不符社會給付之意旨,並分別就補償要件、補償內容、補償對象、排除條款、減除條款及求償制度等說明以民法規定為基礎之運作結果恐難符合社會補償之法理。此外,立法當時未整體規劃之疏漏或因提案機關錯誤估計預算經費,例如以刑法重傷定義為補償要件及將企業社會給付列為減除事由等,亦將於綜合比較中一併提及。至為令人憂心者,目前實務上藉由民法理論運作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本土法學之路」,可能只有具有以國家公權力為日薄西山之民事侵權行為法注入「強心針」之意義,亦可謂藉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實施更加確立民法上之個人責任原則及完全賠償原則。此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之結果,恐怕已經悖離當初各界殷切期盼我國建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初衷,也與先進國家立法潮流漸行漸遠。在亞洲各實施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國家中,我國固然僅次於香港地區、日本、菲律賓、韓國及部分印度省份,且立法決定以「保護法」為名、補償過失犯罪被害人及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等,均可謂先進之立法理念。惟近年來日本及香港地區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擴大補償之改革,至於泰國、印度〈全國性立法〉及新加坡刻正籌備立法中,連中國大陸亦已發現引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文獻。我國目前固守民事侵權行為法理念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恐怕必須加緊檢視修正,否則不僅難以企及歐美先進國家立法例,恐怕在未來幾年內亦將落後於其他亞洲地區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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