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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中的自我角色與衡平──越南新住民的司法歷程 / The balance of self-role during dispute processing: an empirical study of Vietnamese new immigrants in Taiwan邱雅筠, Chiu, Ya-Y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司法的歷程如漫漫長河,本文以四位越南新住民女性的日常生活經驗分享為研究基礎,研究自糾紛轉折進入司法的過程。本文嘗試透過糾紛研究的視角重新觀察,在日常生活中的當事人如何主觀的認知詮釋與其感情在糾紛中的流動與期望。糾紛不僅是法律的議題範疇,同時也是另一個觀看當事人自我角色定位的角度。本文研究發現,在當事人之主觀歷程中,在情感上對於自身的角色定位隨著糾紛歷程的轉折產生相應的轉變,當事人將經歷於妻媳職、母職與脫離關係重塑自我的三個階段。在妻媳職與母職的階段,仍將自身定位於家庭關係當中,隨著糾紛的推進而嘗試透過不同的轉換與改變,以應對糾紛造成的衝擊;第三階段的重塑自我階段,則是當事人主體嘗試透過脫離家庭關係,重新自我詮釋的歷程。
在糾紛的主觀三階段轉變歷程當中,本文提出「『我』天平」模型與天平的秤量作用,說明當事人歷糾紛事件時的主觀思維、內心想法以及行動抉擇,進一步轉變自我角色。「我」天平係當事人內心中對於生活事件、經驗、感受、情緒等,反思自我以及對外界的行動的內心活動,該過程擺盪於「關係我」與「個體我」當中。
本研究發現,在糾紛歷程中,有三種重要的因素作用於當事人衡量,第一為「忍」的機制,其緊密維持著每個階段歷程的轉變與突破,如同天平測量中的校準螺絲,透過「忍」作為首要的調節,引導當事人存續於關係中。第二為「法期待」,對於法律的期待與信念作為當事人維持個體我重要的歸依,法期待促使當事人對於自身主體性充滿信心,其重力作用促使當事人尋求司法資源介入,協助解決糾紛事件。第三為「脫離動力」,脫離動力產生於當事人欲求平衡的趨力,受到「忍」的機制調節,以及「法期待」重力的牽引,使當事人有脫離卻同時受制的作用力。此三種作用促使當事人進行角色的轉換、甚至改變關係,進一步改變糾紛事件狀態。
糾紛事件中的司法現場體驗,當事人從中習得相關法律知識,重行調整對於法期待,卻同時建構起對於權利與法律的思維模式,司法與權利的概念,如同新的校準機制般,安裝進「我」天平,當事人試圖將自己於法律現場體驗到的歧視對待、紛亂的對話場景進行詮釋,並逐漸立於「個體我」的權利思維上,肯定法律的力量。
本研究以糾紛歷程研究出發,欲重現外籍新住民日常生活實景,並嘗試從當事人主觀的角度詮釋日常生活中經驗,對於自身角色定位以及法律思維感受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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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未遂李進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數人共同實施犯罪,例如甲乙丙三人計畫搶劫銀行,約定甲乙持槍衝入,甲先控制行員及顧客,乙搜括財物後,通知在銀行外車上待命兼把風之丙駛來接應,三人乘車逃離現場前開,如成功,三人依我國實務用語(如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實施」要件,皆論以共同正犯,但如失敗,特別有同夥尚無任何舉動時,其「行為分擔」或「共同實施」何在?三人能否論以(未遂的)共同正犯?此涉及共同正犯之歸責原理。如觀察前述強盜銀行案:甲本身僅實施「強制行為」,乙係「取走行為」,丙則稱不上構成要件行為,然三人最後卻均須對整個強盜結果負責,這之間歸責究係如何發生? 對此,我國及德國實務學說可大別下列三說:
1.)「團體說」:視數共同實施之人為一個「團體」,犯罪乃由該「團體」實施,有似一人實施般,該團體成員(縱僅一人)所實施者,即屬團體行為,其他成員自應一同負責。
2.)「相互歸責說」:稱正犯者,須符合刑法構成要件所有要素,共同正犯亦不例外,惟每一共同正犯通常僅實施部分構成要件,甚或與構成要件無關,因此,同夥間行為貢獻之相互歸責,始能圓滿說明每個共同正犯須對整體結果負責之理由,亦即,共同行為人不再融入團體中,而是化身為其他同夥。
3.)「個人本位說」:每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整體結果負責,毋須間接藉由「團體」或牽涉其他同夥,乃因其與整體結果間直接具有某種關係,例如支配即得說明。
二、從前述「既遂」歸責原理出發,則於探討共同正犯「未遂」如採「團體說」或「相互歸責說」,即一人所為屬團體行為,或應歸責其他同夥,則其他同夥有何舉動在所不問。準此,前述甲拔槍衝入銀行,已屬加重強盜罪之著手,雖立刻遭制伏,乙丙雖尚無舉動,三人均成立強盜未遂罪。反之,採「個人本位說」,不論其他同夥,僅針對自己本身所為,可否認與犯罪結果具有某種關係,如此,甲得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固無疑義,然無任何舉動之乙丙恐難構成未遂。
三、德國學說因前述歸責原理及未遂理論差異,逐漸對共同正犯未遂之成立形成三觀點:「一人著手,全體論以未遂」;「至少須著手於自己行為分擔」及介於兩者之間「著手於整體行為」,Schilling稱前者為「整體模式」(Gesamtl□sung),後者為「個別模式」「Einzelll□sung」,吾人稱第三者為「折衷模式」。
四、本文認為,關於共同正犯歸責,「團體本位」與「行為歸責論」均不足採,應直接經由共同正犯本身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之關聯求得,亦即應從「個人本位」與「行為直接歸責」角度出發,Roxin之「功能性支配」及以此為歸責基礎之「個別模式」符合前開要求,本文採之。另「共謀共同正犯」僅參與謀議者亦得論以共同正犯,有處罰思想之虞。又僅參與謀議者本不為罪,卻因同夥著手,卻突然一躍成為正犯,其責任完全取決另一人之任意,淪為「正犯從屬性」。再者,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使實務於認定罪刑時偏重自白之取得,與刑事訴訟法降低自白之證據原則背道而馳。
五、德國聯邦法院自1986年起接連出現三判決,其共同點係數人外觀上似擬實施某犯罪,然著手實施之人(稱為虛偽共同正犯)根本欠缺犯罪意思,其他同夥則尚未開始行動,此問題對「整體模式」(一人著手,全體未遂)最大挑戰在於該「一人」如屬虛偽,「整體模式」仍否適用?如何適用?聯邦法院各庭對此不僅見解歧異,更吸引多達十餘位學者在期刊、紀念論文集爭鳴,各具特點,令人目眩,為德國刑法史從有未之奇觀,此涉及共同正犯之歸責原理。
六、數人共同實施犯罪時,難免有人心生異念,或因恐懼,或與同夥不合,而起意退出,此際就脫離者本身而言亦屬「未遂」(中途退出,未完成犯罪),如其他同夥未受影響,仍繼續完成原定犯罪,則脫離者應如何論罪?能否構成未遂中止?此亦與共同正犯歸責原理亦相關。
七、在「整體模式」下,一人著手,全體論以未遂,但如該著手之人發生錯誤,致犯罪無從既遂,因依通說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茍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或乙,不因之有所歧異),不影響刑責,則「整體模式」能否適用?特別當發生錯誤之客體係其他同夥時,問題更形複雜。德國聯邦法院在六O年代曾出現「誤擊同夥案」,判決理由不僅當時引發學者激烈討論,迄今仍餘波蕩漾,為一檢視「共同正犯歸責原理」及「整體模式」之佳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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