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1
  • 1
  • Tagged with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

董事競業禁止 / No-competition duty of directors

許家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規範應力求具體明確並且能達到實效,我國屬於成文法國家對於法條用字更應該精確,緊扣立法目的為之。而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定位曖昧,有認為屬於競業禁止,亦有認為屬於公司機會原則;在文字解釋亦有所分歧,從規範主體-董事,受到公司法二十七條的影響,以及舊的規範目的強調營業祕密保護的不當延續,造成規範範圍無遠弗屆;規範的行為從營業範圍本身的解釋即有其模糊之處,也因為此一用詞造成認為本條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之誤解;行為的用詞也牽連說明義務的難以進行;必須要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來決定每一個行為的準否,更造成本條實用上的困難;而兼職究否屬於本條所列之行為也在爭論之中。在實務判決上更有各式不同的解釋方式,更進一步造成本條的混亂,是本條規範有其不足之處顯見。   本文乃透過美國法的觀察,進一步與我國比較之後,將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明確為競業禁止之規範,而非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並且以此為出發,將我國法重行定位,並提出修法之建議。 從美國法上所參考者,從忠實義務開始,將規範對象聚焦於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之人,不應使其他參與者因為某些不當行為而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應該透過其他法規來規範之;又既然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與公司競爭,即應將競爭文字明於法條文字之中;即便在美國法上的規範,也不使兼職本身被認為一個競業的行為;而參考美國法部分成文規範與學說,而認為此一同意權應該交由董事會特別決議而非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已達成專業判斷並且有求償之可能。   自美國法觀察中所得者,並非單純文字概念,更有價值觀的選擇,尤其在美國經典判決的敘述中,得到當公司與受任人之間不再只有單一的忠實義務,而加入了經濟學上對於競爭利益的思考,以及個人工作自由選擇權的考量,對於與公司競爭的概念有不同的切入點,有價值觀的角力。雖本文最終的價值選擇仍然偏向對於公司應盡忠實義務,而不應使得董事在同一時間內有相悖的忠實義務,但在此中也對我國現行法做一調整,當董事行為對於公司影響極小或者能為公司帶來更大的利益時,無不允許之道理。 而在公司機會原則的部分,在美國法上或許是更被重視的一塊,惟我國並無此規範,但基於法條規範的明確性,實不應該將本條之性質轉換之,而應該另以明文規範之,並且在忠實義務的責任上,應該加入利益償還,方不致使因為只有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有此利益償還規範,而為了達到使忠實義務得以貫徹,反而轉換公司法第二零九條規範之範圍,造成更大的適用不當。   本文乃建議將公司法第二零九條第一項改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競爭者,應對董事會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但對公司利益影響微小或可預見帶來之利益大於損害者不在此限。」增列第二項:「在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兼任董事者,推定有競業行為。其兼任經股東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至第五項改列第三至第六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第五項改列第三項。

Page generated in 0.0702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