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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競業禁止 / No-competition duty of directors

許家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規範應力求具體明確並且能達到實效,我國屬於成文法國家對於法條用字更應該精確,緊扣立法目的為之。而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定位曖昧,有認為屬於競業禁止,亦有認為屬於公司機會原則;在文字解釋亦有所分歧,從規範主體-董事,受到公司法二十七條的影響,以及舊的規範目的強調營業祕密保護的不當延續,造成規範範圍無遠弗屆;規範的行為從營業範圍本身的解釋即有其模糊之處,也因為此一用詞造成認為本條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之誤解;行為的用詞也牽連說明義務的難以進行;必須要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來決定每一個行為的準否,更造成本條實用上的困難;而兼職究否屬於本條所列之行為也在爭論之中。在實務判決上更有各式不同的解釋方式,更進一步造成本條的混亂,是本條規範有其不足之處顯見。   本文乃透過美國法的觀察,進一步與我國比較之後,將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明確為競業禁止之規範,而非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並且以此為出發,將我國法重行定位,並提出修法之建議。 從美國法上所參考者,從忠實義務開始,將規範對象聚焦於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之人,不應使其他參與者因為某些不當行為而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應該透過其他法規來規範之;又既然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與公司競爭,即應將競爭文字明於法條文字之中;即便在美國法上的規範,也不使兼職本身被認為一個競業的行為;而參考美國法部分成文規範與學說,而認為此一同意權應該交由董事會特別決議而非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已達成專業判斷並且有求償之可能。   自美國法觀察中所得者,並非單純文字概念,更有價值觀的選擇,尤其在美國經典判決的敘述中,得到當公司與受任人之間不再只有單一的忠實義務,而加入了經濟學上對於競爭利益的思考,以及個人工作自由選擇權的考量,對於與公司競爭的概念有不同的切入點,有價值觀的角力。雖本文最終的價值選擇仍然偏向對於公司應盡忠實義務,而不應使得董事在同一時間內有相悖的忠實義務,但在此中也對我國現行法做一調整,當董事行為對於公司影響極小或者能為公司帶來更大的利益時,無不允許之道理。 而在公司機會原則的部分,在美國法上或許是更被重視的一塊,惟我國並無此規範,但基於法條規範的明確性,實不應該將本條之性質轉換之,而應該另以明文規範之,並且在忠實義務的責任上,應該加入利益償還,方不致使因為只有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有此利益償還規範,而為了達到使忠實義務得以貫徹,反而轉換公司法第二零九條規範之範圍,造成更大的適用不當。   本文乃建議將公司法第二零九條第一項改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競爭者,應對董事會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但對公司利益影響微小或可預見帶來之利益大於損害者不在此限。」增列第二項:「在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兼任董事者,推定有競業行為。其兼任經股東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至第五項改列第三至第六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第五項改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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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研究—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檢討 / Study on The Exclusion of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

周宛蘭, Chou, Wan L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之原則下,公司經營事務固專由法定必備業務機關—董事會職司之,然為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乃賦予各股東表決權,使股東能在股東會中,透過作成決議之方式,形成股東之意見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因而,表決權可謂股東之重要權利。如欲禁止股東行使此項權利,實應格外慎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為我國公司法制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然此一規定及其規範模式,是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不無探討之空間。 首先,由於此一規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等要件之意義、範圍,學說及實務解釋適用上均有不同看法。又因該規定之規範主體為「股東」,當遇有政府或法人股東時,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之判斷應為「股東」本身,或及於股東之「代表人」,即不無疑義。另構成該規定,法律效果為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然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時,或受委任者不具股東身分,或受委任者為股東之「代表人」時,應如何解釋適用,亦值探討。此部分將置於本文第二章討論。 其次,整理我國司法判決對公司法第178條之實際運用案例,約略可分為「會計表冊承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解除」及「解任董監事」等三類。另外,「台電求償案」除涉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經濟部,應否對「就核四停建一事向政府求償」議案利益迴避之爭議,亦涉及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股東利益迴避制度間之關係、股東權利義務變動之時點限制、系爭議案求償對象之解釋及股份多數決原則與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衝突等問題。上開實務見解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是否妥適,本文第三、四章,將先就相關判決予以摘要臚列,復就其中所涉及之爭議,提出一己拙見。 最後,觀諸日本法對於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演變,可知日本最早亦採我國公司法第178條事前禁止之規範模式,惟在1981年(昭和56年)即全面改採事後救濟制。對照日本法制,恰可凸顯我國現行制度下,出現適用範圍不明確、配套措施不足及議事難以進行等問題。本文以為,回歸資本多數決之精神,並考量公司法第178條之規範目的,既係在於確保決議的公正性及公平性,應直接針對不當的決議設計救濟途徑,當更為妥適。如將公司法第178條修改為「股東會決議如因有特別利害關係者行使表決權,而作出顯著不當決議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或逕將此條刪除,改設立多數決濫用禁止之規定,在現行公司法第189條下,新設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害公司或少數股東利益而顯著不當者,亦同」,賦予小股東在多數決濫用時一定之救濟管道。過去在我國現行制度下所產生之許多爭議事例,即得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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