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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論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之民事責任黃婷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交法修正案於2005年12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06年1月11日總統正式公佈,其中增訂了第二十條之一,規範違反證交法上「公開原則」的民事責任,而「公開原則」的貫徹是實現證交法目的最重要的基石。民事責任由於具有填補損害及嚇阻違法的功能,在證券管理上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因此,有必要對財報不實民事責任規範的妥適性深入探討。
雖然新法的增訂明訂責任主體、確認財務業務文件的範圍、明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及責任主體的舉證責任,然而還是有不少尚待解決的問題。諸如: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董事長、總經理負無過失責任是否過重?財務業務文件是否過於廣泛?會計師應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調閱工作底稿是否因此具備足夠的舉證能力?美國判例經常採用之「對市場詐欺理論」以達到「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效果,我國法應如何適用?
本論文首先從公開之主要工具,財務報告的功能、編製及簽證,瞭解實務運作情形;其次,探究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的責任性質、構成要件,相關法條包括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會計師法等;同時,由於繼受美國法,將美國證券法相關規範、判例一併比較分析。
從上述層面觀察,本論文對法條提出相關建議,包括:建議董事長及總經理負擔推定過失責任、舉證責任的訂定由法條明文規定、健全會計師責任保險制度、成立會計師責任鑑定機構及會計師工作底稿保全等。期盼藉由上述建議,落實財報不實的民事賠償法制,以期建立一個健全公正的證券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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