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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行銷之研究-以金融業為例

周紋祺, Chou, Wen-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行銷方式由大眾行銷演進至區隔行銷,現今已進入1-1行銷的時代。由於媒體廣告的過多,其實際的廣告效果已漸受質疑。行銷的手法不再是拍一支好的廣告片就可以擄獲所有消費者的購買,加上社會結構、型態的改變,科技的突飛猛進,消費者可選擇的產品種類愈來愈多,因此行銷競爭壓力更甚以往,而如何「有效」吸引消費者的購買便成為今日企業的重要課題。「資料庫行銷」的導入,可以透過有系統的分析,更精確地鎖定目標客群,進而從節省行銷成本與提升銷售業績雙方面,替公司帶來良好的利潤貢獻,也解決了企業銷售上的困境。 本研究屬於探索性研究,全文共分為六個章節。從資料庫行銷的相關議題方面探究,經過文獻探討、融入實務經驗、產生研究架構,並做為個案研究的訪談依據,以了解現行金融業在資料蒐集、資料庫軟硬體上的選用考量與管理、資料分析方法的運用程度、行銷計劃的執行及售後顧客管理上的態度與手法。整體架構在透過四家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的實證後,發現架構的適用性極高,充分兼顧了學理與實用性。另一面,環顧過去許多文獻中有關資料庫行銷的整體規劃模式,在構面上均多少有所不足。因此本研究乃融合文獻中之許多說法及實務運作所發展出,以補坊間書籍之缺。而在行銷作法上乃將傳統行銷學理的精神轉化為實際可執行的行動,分別從「潛在顧客開發」與「現有顧客滲透」兩方面依序開列步驟,更利從業人員落實資料庫行銷的執行。 經由第四章的研究分析可發現,目前國內在資料庫行銷的導入上尚未臻成熟,以金融業為例,中國信託商銀挾龐大信用卡顧客資料,加上公司本身的積極投入與耕耘,目前在這方面的發展腳步居領先優勢。因此資料庫行銷帶來的績效使金融同業莫不領會到導入此作法的必要性。以目前行銷手法觀之,外國銀行原先的資料庫行銷優勢將漸被本國銀行趕上,而本國銀行在售後顧客管理上又不如外國銀行佳。 理論架構的發展雖極具實用性,惟發展之過程仍不免有抽樣及深度等客觀因素上的限制。在後續研究上,建議未來的研究學人可自架構中個別議題上深入研究、或分析不同銀行對相同金融商品採資料庫行銷後的成果差異、或選個別單一公司做導入前後的研究,真正驗證資料庫行銷模式引進後的實際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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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財務資訊隱私權保護規定之研究 / A Study of American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 Information Privacy

陳妍沂, Chen,Yen 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探討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所涉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保護議題,分為三個面向,第一是金融機構本身對於客戶個人資料之處理,尤其是金融集團內部之個人資料分享,或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第二是政府機關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客戶資料時,涉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保護,第三是信用資料機構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例如我國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美國之信用報告機構對於消費者信用報告之蒐集與流通使用. 本研究所探討之法規,包括: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第五章,美國財務隱私權法,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以及其他金融法令中涉及金融機構對個人資料處理及隱私權保護之規定.最後並將美國規定與我國規定作一比較,參酌國際上對於資訊隱私權保護之立法原則,以及我國常見之資訊隱私權爭議類型,對我國金融機構之財務資訊隱私權保護規範,提出修法方向建議. / 隨著資訊科技之發展,個人資料之流通較以往普遍且迅速,加以在商業社會中,個人資訊具有行銷方面之商品價值,常成為交易標的之內容,因此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已成為各國政府共同努力的目標之一。 隱私權的概念係起源於美國,其在金融業所適用之個人財務資訊隱私權方面所提供之保障程度如何,為本研究所探討之主題,所涉及之法規,包括: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財務隱私權法、公平信用報告法。 研究結果發現,美國1999年通過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雖訂有隱私權保護專章,但主要規定係要求金融機構應提供顧客隱私權保護政策通知,以及在將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集團外第三人時,應提供顧客選擇退出之機會,並未涵蓋國際上認為資訊隱私權保護應包括之各種面向,且其對於金融集團運用個人資料之限制較少,消費者控制個人資訊之權利較為不足,當金融機構違反規定時,消費者亦無向金融機構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顯示美國在金融集團之個人資料運用方式,較重視金融集團運用個人資料所能產生之經濟效益,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僅提供有限程度之保障。 美國1978年財務隱私權法,係規定求政府在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顧客財務紀錄時,應遵守法定程序,包括:以法定職掌所需之攸關性資料為限,必須向顧客進行通知,使其瞭解受調查之性質以及個人資料被使用情形,個人並有提出異議以阻止政府取得其財務紀錄之機會,若政府或金融機構違反規定而取得或提供其財務紀錄,個人得向政府或金融機構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雖然仍有學者對該規定所提供之保障範圍或者個人行使權利之便利性,提出些微批評,但整體而言,該規定促使政府部門在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顧客財務紀錄時,應自行檢視符合法定程序,且受到司法監督,對於政府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已提供較合理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 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係因其商業化的信用資訊機構,在蒐集與流通個人資料時,有過度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虞,故於1970年通過該法案,其後歷經1996年及2003年之修正。該法規定消費者報告機構(即信用資訊機構)、消費者報告使用者、個人資料提供者應遵循之義務,以及消費者得享有之權利,用以維護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方法,主要是限制消費者報告僅得提供予具有合法用途之報告使用者,以及儘可能的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性,以免報告使用者依據錯誤的資料,作成相關交易決定,而損及個人之權益。該法案呈現出美國對於個人資料之態度,是認為個人資料之流通使用,對於商業交易之順利進行以及經濟發展,甚至個人順利取得融資,均有助益,故不應予以嚴格限制,以享受資訊產生之價值,但另一方面提供個人得以知悉其個人資料內容、得以提出資料更正要求、報告使用者對個人作成不利交易決定時須通知報告當事人,用這些機制,來使個人有機會確保其資料之正確性,使其在商業交易中得以受到公平合理之信用評價。 本研究最後亦就我國相關規定加以檢視,並與美國規定作一比較,結果發現,我國由於早在民國84年即已通過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已提供全面性之保障,僅須對於金融業或信用資訊機構部分,再補充較為詳細的行政規定,即可減少金融業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爭議;至於政府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顧客財務紀錄之規定,我國目前係以行政函令加以規範,且採取非公開原則,民眾尚無從知悉其個人資料被政府調閱取用之情形,此部分我國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主要係仰賴政府部門之自我監督,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程度較難以評估。 本研究對於我國金融業財務隱私權保護規範之主要建議,包括:(1)針對金融業之資料保護進行領域專精化之法令規範,(2)設置專責「資料保護監察人」制度監督政府個人資料保護行為,並確保人民隱私權受侵害之救濟,(3)改善金融機構向客戶通知其個人資料蒐集與運用事宜之程序,(4)對於政府取得金融機構客戶資料提供更完善之程序性保障,(5)對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賦予更明確之法律地位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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