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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技術授權與市場競爭之處理原則

洪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智慧財產權利人有多種方式利用其智慧財產權。最直接的方式是將智慧財產權出售予他人,以獲得價金之報酬。權利人透過一次獲得相當金額,而滿足其創新的對價;但也有可能由於創新尚未獲得市場肯定,而無法獲得他人提供足以滿足其目的之對價。另種方式是自行設廠製造,不過,一方面權利人未必有足夠的財力投資於生產,而另一方面權利人未必了解經營或未必有意願承擔經營之風險。折衷的方式就是將智慧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而不移轉所有權,以獲得持續的報酬給付,並不喪失其最終的權利。 然而,智慧財產權具有排他效力,只有特定權利人可以使用,他人除非經過權利人同意,否則無法使用,限制或排除他人進入該智慧財產權所涉及之商品市場與權利人自由競爭,而形成限制競爭之效果。此種結果是賦予具有排他效力之智慧財產權所必然產生者,如果因而被認定違反競爭法,恐將導致智慧財產權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因此,對於「智慧財產權法對於智慧財產權利人之保護」與「公平交易法對於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兩者界限該如何權衡,當為十分重要的課題。 本文經由探討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國家現行競爭法對於技術授權行為之規範:美國”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1995)”、” 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2007)”,歐盟”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772/2004 of 27 April 2004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1(3) of the Treaty to categories of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s”及其Guidelines,日本2007年新修訂「知的財産の利用に関する独占禁止法上の指針」,以及參考我國公平會(Fair Trade Commission)執法實務之案例經驗,俾掌握技術授權行為如何在鼓勵創新與促進技術流通兩者間加以權衡題,進而試就我國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Fair Trade Commission Guidelines on Technology Licensing Arrangements),提供具體修正建議: 一、適用範圍:歐盟及日本於新修訂的技術授權處理規範中,均將適用客體進一步擴大適用至新式樣專利與軟體著作權(software copyright)。然而,我國公平會目前相關案件量甚少,故是否要隨外國立法例擴大適用範圍,應視我國國情及執法實務加以考量,仍有斟酌餘地。 二、建立「安全區」:適度將對於市場競爭程度影響輕微之案件排除,不但增加執法透明度與明確性,同時避免行政資源錯置,應屬可行。衡諸國情及促進產業發展之考量,本文建議立法初期,針對公平交易法第19條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於授權人市場占有率10%以下者,認定較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疑慮,而不須加以審查。 三、不須區分黑(違法)、灰(可能違法)條款:現行技術授權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7點規定若從法律效果來看,應無區分必要,亦即無區分黑、灰條款之必要。若競爭法主管機關有意區別兩類行為之非難程度,則可在立法說明或處理原則中對於個別行為之競爭評價,詳為敘明,俾讓業者遵循。倘公平會對於特定行為欲採取較為嚴格的執法立場,採取當然違法之判斷者,條文用語應修改為「授權協議當事人○○行為時,即得認定該行為對特定市場供需功能產生影響…」,亦即不須判斷該行為對於市場競爭實質影響程度,只要當事人行為合致構成要件,即屬違法,如此始有區分規範之必要。 四、修正個別條款內容:針對現行第5點至第7點規定,「不構成違法」共11款,及修正後「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共12款行為類型,就其條文內容或立法說明提供具體修正意見。 五、標準化與專利聯盟(standardization and patent pool):從廣受各界關注的「飛利浦案」,公平會對於科技產業的標準化與專利聯盟情形,如何建構妥適的聯合行為管制模式,首要之務是要確立執法立場。對於專利聯盟可能存有惡性卡特爾之風險,一方面仍保有競爭法主管機關的介入空間,亦不能動輒讓產業承擔過高法律風險,導致阻礙創新或影響商機。美國、歐盟、日本立法例多肯定透過專利聯盟集中授權模式,有助減少交易成本等效益,亦建立不少規範與案例,可供公平會借鏡參考。然而,不能忽視的是我國廠商多處於被授權人地位,在高度仰賴技術輸入之現況,如何確保我國廠商得以在公平競爭環境,得以提升產業發展,競爭法主管機關於制定相關法規時,亦須一併加以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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