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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媒體不正競選行為之規制-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例

利用媒體從事競選活動是「人」與「媒體」共同運作過程,其違法責任,依行為主體及被利用之客體,分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檢調機關管轄,現行法制將「人」與「媒體」責任脫勾處理,易造成選舉政治效益聚合,法律責任負擔分散結果。以9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三一九槍擊案事件」及95年高雄市長選舉「走路工腳尾飯事件」為例,雖然兩案是否自導自演不應冒然武斷,但每到選舉,利用媒體散播或渲染未經證實謠言,造成選舉不公事件頻傳,揆其主因,利用媒體從事競選活動雖然每個環節均有法律規範,但法律責任卻分別由行為主體(行為人),及被利用之客體(媒體)各自分擔,行政管制無法於第一時間有效管理,常致使類此案例層出不窮,違犯者有侍無恐,故非修法難以為治。
造成選舉效益聚合法律責任分散最大問題,一方面,利用媒體不正競選之新興型態出現,行政機關不及確認;另一方面,選罷法當選無效事由之實體認定及程序方法,排除行政訴訟程序適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第二、三款規定,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所謂「非法方法」為何?選罷法適用時機為何?選罷法適用時機前之競選行為,完全擺脫選罷法規制是否合理?又,選舉是群體連續操作結果,當選無效訴訟之提起僅限於當選人行為,對於其競選團隊所為之不當違法行逕完全排除是否公平?從歷次判例觀察,因「非法方法」導致當選無效者竟無一例,可見法官在審判上,仍以候選人是否有具體作為,並產生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忽略選罷法終極目的,在於公平選舉之超個人法益捍衛,未必以被害人之有無為斷。
其次在訴訟程序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前者在解決私法上糾紛,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後者攸關公益,在解決公法上爭執,採職權調查主義,有關當事人之適格、認諾、自認、舉證責任、攻擊防禦等限制,不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選舉訴訟並非執著是否應排除民事程序之適用,最大問題在於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不對等,或許回歸行政訴訟程序後,以當事人為區分點,凡當事人一方,其競選種類與其現任公職身分高度相關者,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倘兩造皆為一般人民,則依現行法制處理,或可解決舉證責任不公之問題,畢竟握有公權力者,其享有行政資源時,難期待不利用公權力便宜行事,故法律應防範於未然,讓當事人兩造訴訟立足點實質平等。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4961046
Creators林靜芬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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