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保險契約法上財產保險究竟有無受益人概念適用之餘地,傳統學說上一直以來存有爭議,但產險實務上似乎卻從未質疑過而予一體適用。本文擬先就我國保險契約法上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定位予以重新釐清,並綜合英美與大陸法系契約當事人之優缺點,提出以財產權之所有人、權利人或自己之生命、身體者為被保險人,並以之為契約當事人,享受負擔保險契約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如欲利益第三人時,自不妨另行指定保險受益人。如此作法可避免長期以來允許以他人之財產權或生命、身體來投保所產生之各項爭議。
其次,本文針對現行產險的兩大分類:一般財產損失險與責任保險,分別探究其有無受益人概念之適用以及產險受益人之法律性質定位。依本文研究發現,一般財產損失險仍有指定受益人之可能與必要,惟因礙於損失填補原則,其性質於保險法上應解為僅屬被保險人之保險金代理受領人,該受益人必須另依與被保險人間其他法律關係以決定其保險金之最終受領權。至於責任保險,則應無指定保險受益人之可能與必要。
最後,針對以特殊立法方式所形成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於其雖以責任保險之形式立法,但其承保之標的與一般責任保險不同,而係由立法者所特別創設的一「法定限額無過失賠償責任」,其賠償對象及方式亦由立法者另行規範,致成為被保險人對於「特定對象」(法定之請求權人)須負一「定額」或「限額」的無過失賠償責任,故其賠償方式亦「傷害險化」;惟本文以為,該法所定之特定「請求權人」,仍非屬保險法上的保險受益人,而仍屬特別立法下的特殊請求權人。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3358026 |
Creators | 朱政龍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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