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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代表訴訟-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為中心 / Derivative Suit- Focusing on the Article 10-1 of The Securities Investor and Futures Trader Protection Act

在法人格獨立之原則下,公司對董事、監察人是否提起訴訟,原則上應由公司之意思機關決定,並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然而,當公司內部機關失靈,代表人怠於為公司行使權利時,我國公司法在第214條以下訂立少數股東例外情形下可代位公司對不法之董事提起訴訟之代表訴訟制度。但我國現行公司法下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存有起訴之門檻過高、起訴股東負擔之訴訟風險與成本過大之重大缺失,導致實務上甚少股東代表訴訟之實際案例。因此,立法者於民國98年增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使財團法人證券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可以自己名義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不受公司法起訴門檻之限制。探究增定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背景可能係考量目前環境仍不適合全面免除少數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之起訴門檻,以避免股東濫行起訴而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故立法者藉由具有公益性質之投保中心,在主管機關之監理下,於投資人保護法限制之範圍內對公司之不法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以追求小股東權益之維護與公司經營利益與董事、監察人負擔責任三者間最大平衡。
然而,立法者於公司法之外,另於投保法制訂股東代表訴訟之制度,將產生投保中心提起之股東代表訴訟在雙軌制度下是否回歸適用公司法規定之爭議。又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於投保法修法後仍存有許多爭議,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僅解決起訴誘因不足之問題。縱透過投保中心依投保法規定代位公司起訴,投保中心提起之代表訴訟亦存有維護公司利益與維護公益之內涵是否一致之爭議。又投保中心提起之股東代表訴訟常遇到證據偏在造成舉證困難之問題,縱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方式提起訴訟,仍存有訴訟程序進度緩慢,且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難以解決民事求償程序中具體判斷公司之損害現今是否仍然存在、損害範圍為何及有無重大性之問題。是本文除在第五章介紹投保法現行規範及實務運作之狀況外,另於第六章透過英美法制之比較,針對股東代表訴訟中當事人之範圍、其他股東之程序保障、內部救濟程序先行之效力三大爭議進行我國現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之檢討,冀希能作為未來股東代表訴訟修法方向之參考。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956510222
Creators鄧雅仁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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