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公司財報不實之案件屢見不鮮,如美國的安隆(Enron)、世界通訊(WorldCom)、全錄(Xerox)、默克藥廠(Merck)等一連串公司爆發財報不實之情形,二○○四年日本的西武鐵道、日本テレビ放送網公司也傳出財務報表虛偽記載的消息,而我國從早期的丸億案到近期引起軒然大波的博達案,也都涉及到虛飾財務報表以掩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的問題。鑑於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為財報之編製主體,其能否善盡其職責攸關財報之正確性與否。復考量到相較於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與廣大投資人求償的可能性較具關連,故本文限縮研究重心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就財報不實應負之民事責任。
由於我國證交法或公司法上關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多係參考美國法或日本法之規定,故本文於架構上於第二章及第三章部分先行探討美國法、日本法上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最後再藉比較法觀點,於第四章部分檢討我國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
本文以為我國法上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實董事之民事責任,可分為第三人責任與對公司責任兩個面向予以觀察。就對於第三人責任,主要規範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規定、同條第2項資訊不實規定,以及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規定。惟此等規定賠償義務人範圍、主觀要件、請求權人、適用範圍,甚至是請求賠償時之因果關係證明及損害賠償範圍,學說及實務判決上常有不同看法,應有確立該等規定構成要件內涵之必要性。另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亦涉及董事於財報不實時對第三人之責任。
董事於財報不實時對公司之責任方面,主要檢討董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關於美國、日本法上之董事責任減免機制,我國法上僅有公司法第231條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規定及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較為相關。惟本文以為在現行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尚未修正前,並無引進與其配套之董事責任減免機制之必要。
至於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責任應否區分?本文考量到獨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仍為執行業務者,且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現實運作上難以劃定責任區分之標準,認為於我國現行法下,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就財報不實所負之民事責任並無區分之必要。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3651013 |
Creators | 吳啟順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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