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徵統一性、綜合性的行政罰法已於2006年2月正式施行,其中關於受罰對象部分,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然該規定僅是對「行為人」下一定義,其範圍如何仍須依各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因此,有關行政罰受罰對象之問題,無法從行政罰法第3條得到相關的解決。
有鑑於私法人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與日俱增,工商企業活動日趨頻繁,但我國個別行政法規針對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卻頗為紊亂,有單獨處罰法人,有以轉嫁罰方式只罰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有採取行為人與法人併罰者,多數則未規定受罰之對象,如何處罰,即成問題。按法人本質上與自然人不同,其意思表示須透過自然人代為行之,是以,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可能是法人代表人為違反行為,亦可能是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違反行為,其間可能產生所謂競合關係。本論文本於此問題意識,乃主要討論私法人之受罰情形,不探討其他種類之競合型態,且為避免失焦,亦將公法人之受罰摒除在外,期能對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受罰對象應如何選擇,提出可能之處理模式。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936510261 |
Creators | 簡佩珺, Jian, Pei-Jyun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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