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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研究 / A study on mandatory items and prohibitive items under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我國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可透過行政力量所含有之專業、規模經濟地位優勢而與企業經營者於特定行業中之特定交易類型,透過事先審查方式,並召集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共同會商,公告規定該特定交易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強制調整企業經營者單方片面決定定型化契約所掌控契約內容,以維護基於契約正義原則,回復消費者所應合理享受權利義務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不生效力,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漏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條款時,亦將直接拘束企業經營者而成為契約內容。且若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合理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不生效力。
各主管機關目前各類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並不多,多為僅明文規範民事法中之強行規定,僅有少部分不得記載事項係有實質界定權利義務關係。惟各主管機關依其職掌範圍之交易類型,得運用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了解各種交易類型中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可透過「不得記載事項方式」,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剔除。目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多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予以調整增刪而來,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調整方式,多以「應記載事項制度」為主,此可觀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中,應記載事項部分占用極大篇幅可知。惟「應記載事項制度」係由主管機關針對各種交易類型中所應存在之合理內容予以強制納入契約內容,迫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均需受拘束,效力強大,因此主管機關運用上,應謹慎為之,僅應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於無法透過「不得記載事項」加以導正時,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規制契約內容,應較為妥當。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時,應以「不得記載事項制度」為主,不足之處,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補充。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906510051
Creators謝進益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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