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制度在臺灣地區已行之多年,惟預售屋交易金額龐大、興建期間長又不固定、簽約到履約歷時久,且涉及諸多法律及地政登記等專業知識,此外,投入預售屋交易者,除消費者外,還有建設公司、代銷公司、提供土地之地主、承包工程廠商、金融服務業等,預售屋交易模式極為複雜,再加上消費者購買經驗有限,及購屋資訊不足,其衍生出之消費糾紛不勝枚舉。
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及修訂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其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使該上開公告事項具有法律上強制規定之效力,而該公告事項依內政部(90)內中地字第9083627號函稱「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公告六個月後生效」,所以該公告事項自91年3月6日起對預售屋交易之當事人發生強行法規之拘束力,締約雙方對此應有所認識。本文以91年3月6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生效後,最高法院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條款見解,作一分析,希望能分析出內政部公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預售屋實務上產生之影響及產生何種新型態的紛爭,並尋求解決之道。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3651050 |
Creators | 何垂芬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Page generated in 0.0019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