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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組織團體權利之探討

我國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以降,人民權利意識高漲,尤其修正公布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後,各種有關組織團體之禁制亦陸續的解除和緩和。是以,憲法中明定之結社自由權利,亦為公民之一份子的公務員,可否因其公務員身分而受到限制,淪為「二等國民」之角色?唯公務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因此享有特殊地位、機會及權力;倘若允許其組織團體爭取自身利益,而無所限制,恐有損於社會公共福祉,且此損害必然超乎未具公權力之一般公民。基於此考量,公務員的結社自由權利
應不以其身分特殊而被剝奪,而賦予公務員組織團體之權利,以為爭取本身權利及向管理階層溝通協商之管道,惟不能毫無限制,以避免其因享有公權力之方便,而在爭取權益過程中損害大多數人之權利。
本文以我國公務員繼受德日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公務員之組織團體權利向不被允許,惟公務員權利意識抬頭,復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打破傳統以來之特別權力關係法理,允許公務員因二大過免職處分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以玆救濟。因此,在今日世界各國日漸重視公務員基本權利,我國似宜就釋字二四三號解釋之精神,亦賦予公務員組織團體之權利。
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緒論,乃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引發公務員法律關係演變說明研究本文之動機,其次就「公務員」「組織團體權利」等名詞之意義加以說明,並界定本文研究範圍。第二章則自公務員組織團體之理論基礎加以研究,首先說明傳統以來之特別權利關係,因受民主政治思潮影響,多數國家均有所放棄或改變;其次以基本人權之內涵亦因社會安全制度興起,而從形式自由到重視實質自由;再者,因近代之管理理論改變,參與管理大行。是以,現代國家大都允許公務員組織
團體,以符合現代民主自由之立憲精神。第三章則闡述公務員組織團體之演進,並以美日為例說明第四章則自工作權保障觀點,論述公務員組織團體之功能。第五章乃是說明公務員組織團體之限制,以公務員享有特殊地位、權力,如其組織團體漫無限制,恐有損多數國民福祉。是以,其應守「行政中立」之原則,並禁止罷工。第六章乃結論,首先公務員基本上仍為國民一份子仍應享有結社自由而賦予其組織團體之權利,其次乃探究我國目前擬制定之公務員基準法之種種,以期能有所助益,並完成公務員法制化之理想。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B2002004790
Creators林永芳, Lin, Yong-Fang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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