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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不當勞動行為法規範之探討

不當勞動行為法規範作為落實憲法保障勞動基本權的法律體系之一環,對於維持正常集體勞資關係秩序具有極大的功能,是以我國之不當勞動行為法規範之內容及成效,頗值深入探討。
總結本論文之探討,筆者以為現行不當勞動行為法規範的問題,主要還是源自於法律規範的不足以及對法律的錯誤解釋,因此要改正現行制度的缺失,應從修法與重新解釋法律規範著手。
一、重新解釋工會法中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規定
在未修正工會法之前,若法院能妥善地重新理解工會法的相關規定,將能使目前現有的相關規定發揮更有效的功能。
1、擴大雇主的範圍:目前不當勞動行為之責任主體僅限於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使利用偽裝解散、關係企業來達成反工會意圖的脫法行為無法可管。因此本文建議可採用日本學說判例所發展出的「實質的同一性法理」與「法人格否認法理」等理論,適當的擴張「雇主」的範圍。
2、引進「不當勞動行為意思」以作為不當勞動行為之構成要件之一:不當勞動行為事件有別於其他勞動訴訟,主要乃是因為「不當勞動行為意思」之有無。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主要的立法意旨即是禁止雇主透過解僱等處分來實現其反工會意圖,雇主若假借其他理由解僱勞工,法院自應努力辯明雇主有無「不當勞動行為意思」,而雙方之攻防重點亦應集中於此。
二、修正不當勞動行為禁止規範之芻議
所謂不當勞動行為禁止規範,係指將不當勞動行為類型化之後,分別明文予以禁止。不當勞動行為之類型並非單獨存在,其類型必與立法政策、法律體系、工會組織型態、勞資關係等息息相關,並非單一條文可以全部涵蓋。雖然美、日係將不當勞動行為統一規定於全國勞資關係法第八條以及工會法第七條中,但這些類型實與其他法律規範相互乎應。因此,修正不當勞動行為之禁止規範,應從整體法律體係來看,方能收保障勞動基本權之效。
三、增定不當勞動行為救濟規範之芻議
不論是現有的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受侵害之勞工或工會可以得到救濟實在有限,應儘速建立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1、救濟機關的設立:救濟機關具有調查、審問甚至頒發救濟命令之權限,實已具有準司法機關之性質。因此其設置與組成應著重其獨立性與專業性,使該救濟機關得以在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的引導下獨立行使其職權。
2、救濟程序的規畫:對於救濟程序的規畫,應兼顧程序正義與迅速處理兩原則,使受害者之勞工或工會可以早日獲得救濟,而審理程序又不會落於草率。如何在程序正義與迅速處理之間取得平衡,將是修法時一個極大的挑戰。
3、救濟命令的內容及範圍:救濟機關對救濟命令的內容享有高度的裁量權乃是美、日兩國實務上所承認,我國設置特殊行政救濟機關後,亦應賦予該機關廣泛的裁量權。然而在何種情況下應頒發何種內容之救濟命令,還有待實際案例的累積驗證,並非法律所能預先設定或強制規定的。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B2002002109
Creators薛進坤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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