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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法論我國高齡監護法制

本論文第一章「緒論」揭示研究動機與研究方法。
第二章「高齡者的立法課題:以高齡者意思自主為中心」。先就人口結構變化來論述台灣高齡化問題的迫切性;續以高齡人口所面臨的生理機能衰退、心理狀態改變與社會地位與價值影響等層面來探討高齡者需要他人協助作決定的客觀因素,並以社會實證研究數據證明高齡者希望維持自主卻又期望在有協助情況下作決定的主觀需求,以及主導控制自我決定的自主權對於維持高齡者身心福祉的重要性。繼而導出:同時兼顧意思自主與接受協助需求的代理決定法制,才是保障高齡者權益的完備法制。
第三章「自主決定與替代決定之法理」從人性尊嚴與自主決定權探討法定與一定替代決定的法律意義與競合。
第四章首先討論我國主要實施於無行為能力高齡者的代理決定法制,即現行禁治產制度與監護制度的現狀與缺失;接續討論其他高齡者可以適用之其他具自願性質代理決定法制,例如民法規定的共有、委任、代理、扶養及特別法之信託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等。本文結論是分別運用這些個別法律仍不能完整達成符合高齡者意思自主的代理決定之目的。
第五章至第七章討論美國代理決定法制,或稱為「保護法律」。其體系基於本人同意而區分為自願與非自願二大類,再就財產與人身照護為進一步區分。財產管理從傳統普通法法制如共有、代理代理權授與POA、信託,及特別立法的繼續性代理權授與DPOA;到強制性質的財產監護,社會福利給付代受領人。人身照護則包括自願性質的預立健康照護指示AD、生前預囑、人身照護DPOA,到強制性質的人身監護、強制收容、醫療或狹義保護服務。這些法律在各州以不同型式存在,有以保護法稱之,有以代理決定法稱之。
第五章討論美國非自願性質的代理決定法制:無行為能力人監護。美國的成年監護制度就是「無行為能力人監護」,是非緊急狀況下由人民發動,法院被動接受人民聲請而判斷本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為其指定監護人的法律程序。雖然是保護措施,但此卻被公認是剝奪人民權利最徹底的民事懲罰制度,受監護人的法律地位甚至與死亡之人相去無幾,因此各州致力於監護制度改革已有二十餘年。其修正趨勢為:(一)、無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二)、監護程序進行中的程序正義保障,(三)、監護權限與監護事務的執行與監督。然監護制度畢竟無法改變其強制性質,在此一強制手段中僅能期待在強制干預過程中追求個人自主權的最少喪失:以精確判斷喪失行為能力範圍,盡量限縮監護人權限;並以法定程序保護受監護人免於監護人恣意擴充決定權限的戕害;最後則是尊重受監護人意願就預定之人選指定為其法定監護人。
第六章討論代理決定的法理基礎為私法自治、自主權、忠實關係、告知後同意原則、最小限制方法原則,與代理決定者為代理行為之決定標準。並分就財產上與人身照護上之自願性質保護法制為介紹。
第七章則專章討論美國法中自願性質代理法制中最重要的法制:繼續性代理權授與制度(以下以DPOA稱之)。就其歷史沿革、定義、類型、成立、要件、範圍、內容為說明,並討論代理人之義務、責任與監督機制,及與其他代理決定法律之關聯。
第八章「結論:修正我國高齡監護制度的芻議」。本文結論認為需朝下列方向充實我國得以兼顧意思自主與代理決定之高齡者保護法制:修正成年監護制度,廢止禁治產監護制度;引進DPOA並特別立法之,及可增定於其他現行法中之規定。本論文總結為:為滿足高齡者面對需他人協助與追求自主的衝突需求,我國應揚棄完全剝奪民法上權利的禁治產監護制度,朝向建立滿足高齡者自主權的代理決定的完備法制供高齡者選擇適用。高齡者監護法或國家強制干預之保護服務應作為最後的手段,非不得已運用非自願性質的代理決定時,也應藉由最小限制方法原則間接保障高齡者尚存之自主意思與能力。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86651039
Creators楊惠雯, Yang, Hui-Wen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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