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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離婚效力之比較研究郭盈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男女結婚後無不希望能「白首偕老」,離婚乃是不得已的惡害,基於夫妻平等、子女教養之確保,並減少離婚後所帶來的社會問題,各國法制均就離婚之效果有詳盡的規範,離婚後身分上的效果,除了夫妻結束其婚姻關係外,最重要的是對於其子女監護權之行使及扶養義務的負擔;在財產上的效果則為贍養費的給付、夫妻財產及債務之處理。本文擬就海峽兩岸現行法中有關之規定作一比較,檢討其得失,以作為我為民法修正時參考之用,期以「他山之石,可以攻錯」。
本論文約八萬字,計分六章,各章內容概要如下:
第一章:緒論。略述本文寫作之目的、動機及研究方法,並就研究範圍加以簡介。
第二章:離婚後子女監護人之決定。先就我國現行民法有關規定加以探討,如監護與親權之關係如何?監護權如何歸屬,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亦有不同之規定,法院酌定監護人之基準為何?得否酌定第三人為監護人?未任監護者應有之權利等加以闡述,再中就中共婚姻法上有關規定加以探討,然後作一概要性的比較,中共婚姻法之規定顯然較能保護子女權益。
第三章:離婚後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先就我國民法有關規定加以探討,離婚後應由誰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負擔約定之效力及對子女扶養義務之範圍如何等予以闡述。再就中共婚姻法有關規定加以探討,說明離婚後由誰負擔子女撫養義務、負擔數額、給付方法、撫養費之變更等。然後兩岸之規定加以比較,闡明各規定之優劣,中共婚姻法之規定似較我國民法規定為明確。
第四章:離婚後之瞻養費。我國民法有瞻養費之規定,中共婚姻法則為經濟幫助之規定。先就民法有關規定加以探討,概述贍養費之意義、給與之要件、給付方式等再就中共婚姻法有關規定加以探討,就離婚後經濟幫助之意義、條件及實施經濟幫助的具體方法等予以概述,然後再比較兩岸規定之異同。中共婚姻法並未限制有責配偶之經濟幫助請求權,與我國民法之規定「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能向他方配偶請求贍養費」相較之下,顯較能提供窮困配偶生活上的協助。
第五章:離婚後夫妻財產及債務之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夫妻債務的清償兩岸均有明文規定。先就夫妻財產之分割方面說明闡述,我國民法夫妻財產之分割方式因其適用之財產制不同而異,然似均未能提供專事家務妻子應有的合理分配,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中共則規定簡略,無法解決夫妻財產分割之糾紛,然中共對於離婚後之住房問題有特別立法保護婦女及兒童,誠為一進步之立法。其次,在夫妻債務清償責任方面,兩岸之原則均為個人債務個人清償、共同債務共同清償;然對於配偶間補償請求權之內部關係,我國民法有明文規定,而中共婚姻法則付諸闕如。
第六章:結論。總結前述各章節,並提出對我國民法上有關規定之修正意見,深盼實質上男女平權之時代能早日來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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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法論我國高齡監護法制楊惠雯, Yang, Hui-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第一章「緒論」揭示研究動機與研究方法。
第二章「高齡者的立法課題:以高齡者意思自主為中心」。先就人口結構變化來論述台灣高齡化問題的迫切性;續以高齡人口所面臨的生理機能衰退、心理狀態改變與社會地位與價值影響等層面來探討高齡者需要他人協助作決定的客觀因素,並以社會實證研究數據證明高齡者希望維持自主卻又期望在有協助情況下作決定的主觀需求,以及主導控制自我決定的自主權對於維持高齡者身心福祉的重要性。繼而導出:同時兼顧意思自主與接受協助需求的代理決定法制,才是保障高齡者權益的完備法制。
第三章「自主決定與替代決定之法理」從人性尊嚴與自主決定權探討法定與一定替代決定的法律意義與競合。
第四章首先討論我國主要實施於無行為能力高齡者的代理決定法制,即現行禁治產制度與監護制度的現狀與缺失;接續討論其他高齡者可以適用之其他具自願性質代理決定法制,例如民法規定的共有、委任、代理、扶養及特別法之信託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等。本文結論是分別運用這些個別法律仍不能完整達成符合高齡者意思自主的代理決定之目的。
第五章至第七章討論美國代理決定法制,或稱為「保護法律」。其體系基於本人同意而區分為自願與非自願二大類,再就財產與人身照護為進一步區分。財產管理從傳統普通法法制如共有、代理代理權授與POA、信託,及特別立法的繼續性代理權授與DPOA;到強制性質的財產監護,社會福利給付代受領人。人身照護則包括自願性質的預立健康照護指示AD、生前預囑、人身照護DPOA,到強制性質的人身監護、強制收容、醫療或狹義保護服務。這些法律在各州以不同型式存在,有以保護法稱之,有以代理決定法稱之。
第五章討論美國非自願性質的代理決定法制:無行為能力人監護。美國的成年監護制度就是「無行為能力人監護」,是非緊急狀況下由人民發動,法院被動接受人民聲請而判斷本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為其指定監護人的法律程序。雖然是保護措施,但此卻被公認是剝奪人民權利最徹底的民事懲罰制度,受監護人的法律地位甚至與死亡之人相去無幾,因此各州致力於監護制度改革已有二十餘年。其修正趨勢為:(一)、無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二)、監護程序進行中的程序正義保障,(三)、監護權限與監護事務的執行與監督。然監護制度畢竟無法改變其強制性質,在此一強制手段中僅能期待在強制干預過程中追求個人自主權的最少喪失:以精確判斷喪失行為能力範圍,盡量限縮監護人權限;並以法定程序保護受監護人免於監護人恣意擴充決定權限的戕害;最後則是尊重受監護人意願就預定之人選指定為其法定監護人。
第六章討論代理決定的法理基礎為私法自治、自主權、忠實關係、告知後同意原則、最小限制方法原則,與代理決定者為代理行為之決定標準。並分就財產上與人身照護上之自願性質保護法制為介紹。
第七章則專章討論美國法中自願性質代理法制中最重要的法制:繼續性代理權授與制度(以下以DPOA稱之)。就其歷史沿革、定義、類型、成立、要件、範圍、內容為說明,並討論代理人之義務、責任與監督機制,及與其他代理決定法律之關聯。
第八章「結論:修正我國高齡監護制度的芻議」。本文結論認為需朝下列方向充實我國得以兼顧意思自主與代理決定之高齡者保護法制:修正成年監護制度,廢止禁治產監護制度;引進DPOA並特別立法之,及可增定於其他現行法中之規定。本論文總結為:為滿足高齡者面對需他人協助與追求自主的衝突需求,我國應揚棄完全剝奪民法上權利的禁治產監護制度,朝向建立滿足高齡者自主權的代理決定的完備法制供高齡者選擇適用。高齡者監護法或國家強制干預之保護服務應作為最後的手段,非不得已運用非自願性質的代理決定時,也應藉由最小限制方法原則間接保障高齡者尚存之自主意思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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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The study of adult guardianship蔡佩伃, Tsai, Pei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以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公布民法總則編修正條文第14條、15條,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民法親屬編第4章監護與輔助制度之新規定,以及法院實務運作為探討重心,輔以分析比較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成年照護制度與日本成年後見制度,以及英美法系國家--英國2005年意思能力法案與美國2006年統一代理權授與授權法之制度,以針對我國學者對於新成年監護制度之見解與目前實務運作所產生之問題為之探討,以提出以下結論與建議:一、基於尊重本人自主權之理念,未來應制定意定監護制度。二、法定監護制度之修正:(1)意思能力之判斷原則應有明確規範,並以英國2005年意思能力法五項指導原則為判斷守則。(2)不應一律剝奪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3)監護聲請權人應增列未成年監護人、同居人與同性生活伴侶。(4)受破產宣告之人雖不可為財產管理之監護人,但可為身上照護之監護人。(5)監護事務方面,關於重大醫療照護等身上監護事項應明文規定交由法院審查。(6)受監護人之自主權與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有所平衡。(7)建議增列繼任監護人,以及解決監護關係相對終了,因監護人無繼承人時,無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移交與結算事項等問題。(8)輔助宣告方面:因輔助人只有同意權無代理權可代受輔助人行使所物返還請求權,為保護受輔助人,可由法院賦予輔助人行使特定財產行為之代理權。(9)最佳利益原則:法院應鼓勵受監護人參與監護事務之決定,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去、現在願望與感受,以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價值觀和信仰如何影響其決定,亦即受監護人即便現在欠缺意思能力,其意見仍應予以尊重。三、監護監督制度是監護制度成功與否之重要機制,鑒於國外成年監護制度均設有監護監督機構,以支援法院為監護監督工作,又考量監護品質之維護,我國未來應設立協助法院監督之機關。 / This research is intended to study the amendments of Civil Code, Article 14, Article 15, Article 15-1, Article 15-2, and Section 2 Guardianship and Assistantship over Adults of Chapter IV announced by the President on May 23, 2008, and to investigate the adult guardianship cases. Furthermore, this research chooses four advanced countries--Germany, Japa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to compare and analyze their legal systems of adult guardianship. Those countries’ adult guardianship legal systems and the scholars’ viewpoint provide the following conclusions and suggestions: First, according to the underlying philosophy of respecting decision-making power of the ward,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voluntarily nominated guardian model. Secondly, the Adult Guardianship Act should be amended:(1) A definite standard for a person’s capacity of evaluation should be clarified. We can adopt the UK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the five statutory principles to help evaluate if a person lacks capacity. (2) The Act should not deprive a person of all his legal capacity, when once a person is declared incapacity by the family court. (3) The Act’s applicants should include minor guardian and civil partnership. (4) Guardians who are bankrupt will no longer be allowed to act as guardians for property and affairs but can still act as guardians for personal welfare. (5) The ward’s personal welfare decisions on serious healthcare and treatment should be put before the family court for approval. (6) The act should aim to balance an individual’s right to make decisions for themselves with their right to be protected from harm if they lack capacity to make decisions to protect themselves. (7) The guardian’s authority terminates when the guardian dies. However, a problem will arise from it. The problem is that if the guardian does not have a successor, the guardian cannot transfer the ward’s property to a new guardian. To solve the problem, adopting a successor guardian may be a good method. (8)The assistance (advisory) system:Because assistants do not have authority to take actions to ask the third person to give back the person’s property, the authority should be granted to assistants by the family court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interests. (9) Best interests: The family court must consider the ward’s past and present wishes, feelings, beliefs and values that would be likely to influence his/her decision if he or she had capacity. Thirdly, monitoring guardian system can help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to operate successfully, and protect those wards. Many countries such as Germany, Japa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are all devoted to developing their monitoring guardian system. In taking the quality of the adult guardianship into consideration, our country should establish monitoring guardian system in the fu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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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虎鉗下的我國外籍家事工作者勞動人權趙俊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至2003年底為止,在台外籍家事工作者(含家庭幫傭、監護工)已超過12萬人,占外勞總人數達40%。由檯面上層出不窮的社會新聞事件可知,在現行體制運作下,不論是工作或是生活,家庭類外勞很容易成為受害者。國際勞工組織(ILO)曾指出,家事類勞工絕大多數為女性且由越來越多的移住女性擔任。她們一般會面臨以下的問題:長時間工作;工作負荷沉重;低薪;一旦懷孕,無法享有醫療照護與現金給付,且工作可能不保;勞工行政機關的勞動檢查與勞動保護的缺乏;微弱的集體協商力量;被雇主高度控制。若與雇主同住,則將面臨更多的問題:孤立;難以組織;被嚴格控制的生活作息;侷限的居住空間;不足的飲食;沒有隱私權。此外,工作暴力,包括肉體或是精神上,也是其經常會遭遇的危險。
本研究旨在探討台灣家庭類外勞的勞動人權。家庭類外勞除了遭受族群、階級、性別三重歧視外,還會面臨國家、仲介、雇主的三層壓迫,本文將深入剖析三大壓迫來源者。而在這三層壓迫結構之下,經由筆者實務工作的田野調查,從工作內容、工作屬性、工作特色、工作條件、工作權與工作環境等六個面向,試圖具體描繪出家庭類外勞在台灣的勞動生活圖像。此外,外傭逃逸人數近年來的不斷擴大,與此一壓迫結構亦難逃干係。透過持續訪視被查獲的逃逸外傭,除了追蹤逃逸原因、分析利弊得失之外,也嘗試釐清「逃逸」的真實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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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交付請求之研究--以日本法為中心曾建豪, Tseng, Chien-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乃以日本之法制與實務為主,並輔以學說見解,探討有關子女交付請求紛爭之種種,此外,亦就我國實體法及程序法上與子女交付請求紛爭有關規定加以介紹;由於我國諸多法規修正未久 ,因此,若能援用法制上相近之日本實務、學說以為參考,使上述法規之適用得以無誤,實務之運作得以順遂,以謀求子女之福祉以及紛爭之解決,則甚幸矣。
本論文共分為引論、本論及結論三部分。
引論部分乃以前言、子女交付請求於親子法上之定位及子女交付請求於親權法上之定位三者所構成;前言旨在說明有關研究本身之種種,比如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等等,並就若干名詞作一探討;由於子女交付請求乃親權內容之一,屬於親子法律關係之一環,因此,本論文於進入子女交付請求本身探討之前,先就其於親子法上、親權法上之定位作一說明,以求正本清源;惟因本論部分中有關子女交付請求本身之探討係以日本法為中心,因之,於引論部分有關子女交付請求於親子法、親權法上之定位,亦以日本法為中心,以求統一,此點合先敘明。
本論部分旨在探討子女交付請求之實體、程序之核心問題;有關子女交付請求本身,在實體部份,關於子女交付請求所保護之法利益,亦即子女交付請求之性質如何?學說與實務未必一致;在程序部份,關於上述所保護之法利益,其種種救濟手段間,甚至其強制執行方法,其間之界限未必有明確基準;凡此種種,皆是本論所欲探討之重點;最後,並就日本人身保護法與子女交付請求之關係作一介紹。而本論亦如同引論,仍以日本法制學說實務為說明依據,蓋其法制較為完備,資料亦較為豐富故也。
結論部分旨在就子女交付請求相關問題,整理我國之法制、學說與實務之見解。雖然日本實體法規範並未就子女交付請求權予以明文規定,然而實務與學說卻積極予以承認,並不斷自其性質、要件之檢討中,探求子女利益之所在;就此而言,我國實體法規範雖亦無明文承認子女交付請求權,然而我國實務與學說一如日本,亦肯定子女交付請求權;因而,日本實務與學說之見解或可參考援用。此外,日本於程序法上,由於日本家事審判法與日本人身保護法之規範與實務之適用,使得日本子女交付請求程序由一元而為多元;反觀我國法制,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之結果,使得有關子女監護問題,其程序由一元而為二元;因此,於此修正後,我國有關子女監護之程序發展,更有必要藉由以多元法制行之有年之日本實務與學說見解,作為我國今後程序法上所面臨問題之參考依據。本部之最後,則以日本法制於我國之啟迪,試圖由其中發現我國法制之缺失,甚至窺探出未來子女交付請求問題之思考方向,作為本論文之結語。
目 次
第一部 引論─親子法、親權與子女交付請求 1
第一章 前言 2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2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3
第三節 名詞探討 4
第二章 子女交付請求在親子法上之定位 7
第一節 親子法之概念 8
第一項 親子法之歷史演變 8
第一款 在親子法之前 8
第二款 親子法之演變 9
第三款 子女之權利(兒童之權利) 11
第二項 親子法上之親子 12
第一款 決定法律上親子之目的 13
第二款 生物學上之親子與法律上之親子 14
第三款 法律上親子之決定要素 15
第四款 法律上親子之種類 18
第五款 科技發展對法律上親子之影響 26
第二節 親子法之內容與指導原則 29
第一項 親子法之內容 29
第二項 親子法之指導原則 30
第一款 親子法指導原則之演變 30
第二款 親子法之指導原則一為子女之利益 30
第三節 親子法上之子女交付請求 34
第一項 子女交付請求之定位 34
第二項 子女利益與子女交付請求 35
第三章 子女交付請求在親權法上之定位 37
第一節 親權之概念 37
第一項 親權之演變、意義與性質 38
第一款 親權之演變 38
第二款 親權之現代意義 39
第三款 親權之性質 39
第二項 親權與監護 47
第一款 監護教育權利義務規定 47
第二款 親權與監護之異同 49
第二節 親權人之決定與種類 56
第一項 親權人之決定 56
第一款 法律上之父母與親權人 56
第二款 親權人「決定」之意含 57
第二項 親權人之類型 63
第三節 親權之行使與親權之內容 66
第一項 親權之行使 66
第二項 親權之內容 68
第四節 子女交付請求與其他親權之關係 69
第一項 親權之行使與子女交付請求 69
第二項 親權之內容與子女交付請求 70
第一款 身上監護與子女交付請求 70
第二款 居所指定與子女交付 72
第二部 本論一子女交付請求之實體、程序及人身保護 75
第四章 子女交付請求實體論之一─子女交付請求之意義、性質與類型75
第一節 子女交付請求之意義 76
第二節 子女交付之性質 78
第一項 子女交付請求性質之演變 78
第一款 準物之交付請求 79
第二款 妨害排除請求 79
第二項 現代子女交付之性質 81
第三節 子女交付請求之類型 84
第一項 子女交付請求類型之演變 84
第二項 子女交付請求類型之區分 86
第一款 以請求主體為區分標準 87
第二款 以程序為區分標準 89
第五章 子女交付請求之實體論之二─子女交付請求之要件 91
第一節 離婚與子女交付請求 91
第二節 親權人、監護人指定、變更之基準 94
第一項 基準之演變 95
第二項 基準之內容 95
第一款 親權人、監護人指定之基準 97
第二款 親權人、監護人變更之基準 101
第三項 小結 103
第三節 子女交付請求之要件 104
第一項 要件之演變 105
第二項 子女交付於訴訟上之判斷要件 107
第一款 妨害存在 107
第二款 子女自由意思 109
第三款 權利濫用 111
第三項 子女交付於家事審判上之判斷基準 112
第四項 小結 113
第六章 子女交付之程序論─裁判管轄與執行 115
第一節 子女交付之裁判管轄 115
第一項 裁判管轄類型之演變 116
第二項 裁判管轄之類型 117
第一款 民事訴訟 118
第二款 家事審判 119
第三款 人身保護請求 121
第二節 裁判管轄類型之應用與評價 122
第一項 應用爭點 123
第一款 共同親權人間之子女交付請求 123
第二款 親權人對非親權人、監護人(父母)之子女交付請
求 129
第三款 親權人對第三人之子女交付請求 135
第二項 子女交付訴訟與審判之關係 138
第三項 小結 139
第三節 子女交付之強制執行 140
第一項 子女交付強制執行之概念 141
第一款 裁判管轄類型與執行 141
第二款 子女交付執行之演變 142
第二項 子女交付之執行否定論(自力救濟說) 143
第三項 子女交付於訴訟上之執行(肯定論) 144
第一款 間接強制說 144
第二款 直接強制說 145
第三款 折衷說 147
第四項 子女交付家事審判之執行(肯定論) 149
第五項 小結 150
第七章 子女交付請求與人身保護 151
第一節 適用緣起 152
第二節 子女人身保護請求之性質與要件 155
第一項 性質 156
第二項 要件 157
第一款 拘束事實存在 158
第二款 拘束係違法(非依法律上正當程序) 160
第三款 拘束違法係顯著 162
第四款 無其他法律救濟係明白 164
第三節 子女人身保護請求之裁判與執行 165
第一項 裁判 166
第二項 執行 168
第三項 實例探討─未婚母事件 169
第一款 事實經過 169
第二款 監護權人對非監護權人部分 172
第三款 非監護權人對監護權人部分 174
第四款 事件結局 175
第四節 子女人身保護請求之適用評價與近期發展 176
第一項 適用評價 177
第二項 近期發展 179
第五節 小結 181
第三部 結論─我國法制、實務之研討 183
第八章 我國子女交付請求之法制與實務 184
第一節 法制概述 184
第一項 實體法相關規範 185
第一款 離婚後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186
第二款 親權人決定之基準 190
第三款 夫妻別居時之親權人決定 191
第四款 選定監護人(第三人)與子女交付請求 194
第二項 程序法相關規範 195
第一款 子女監護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 195
第二款 子女交付請求之程序 198
第三款 子女交付請求之強制執行 199
第二節 實務概況 201
第一項 實例概觀 201
第二項 訴訟爭點 202
第一款 夫妻別居時能否為子女交付請求 202
第二款 子女交付請求之決定基準 203
第三款 民法第一O八九條與子女監護人決定 204
第四款 子女交付請求與子女親權人決定 204
第三節 小結 205
第九章 結語 207
附錄一 日本民法親族(親屬)編部分條文中譯 1-1
附錄二 日本家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中譯 2-1
附錄三 日本家事審判規則部分條文中譯 3-1
附錄四 日本民事執行法部分條文試譯 4-1
附錄五 日本人身保護法試譯 5-1
附錄六 日本人身保護規則部分條文試譯 6-1
參考文獻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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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體損失保險市場紀律與可行監理方案鄭安峰, Andy C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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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中訴訟及非訟法理之適用 / The Applic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d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n Taiwan Family Act.白承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6月1日施行,新法基於家事事件妥適、迅速解決,與統合處理並促進程序經濟,以平衡家事事件當事人間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等目的,將向來適用關於家事事件所適用之法律,包括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統合於一部法典,並將家事事件依各該事件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等要素區分為甲、乙、丙、丁、戊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事件等六種事件類型,惟該事件類型區分之方式並無法妥適說明其與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間適用之關係,且亦無法適切回應各該家事事件所依據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中,關於立法者已就實體法規範所設立之價值判斷。
本文自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間之異同及區別論,認為事件分類與各該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係屬二事,尤於家事事件所牽涉者係實體法與程序法、財產法與身分法交錯適用之領域,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更應有依各該不同事件類型而有適用不同程序法理之可能,始足以回應關於實體法上之價值判斷,故應放棄向來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區分概念,而應依各該家事事件之本質(實體法價值)量身打造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程序法規範)。藉由探討向來架構程序法理之重要原則,如處分權主義與職權主義、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直接審理與間接審理及公開審理與不公開審理等,此類程序原則如何在各該家事事件中妥適適用,且基於實體法觀察之立場,各該程序原則亦應有其適用之界限,而與向來以財產紛爭為對象所建構之民事訴訟程序法理應有所不同。
因現行家事事件法分類結果,將使實體法與程序法規範間有所扞格,且導致程序法理適用上之疑義,是以本文以為於家事事件應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依各該家事事件之種類,先回歸各該事件實體法規範之體系與價值為何,再思考程序法理上應如何設計,始足以妥適回應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上價值判斷。而基於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肯定論之前提下,本文以為,關於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應各別自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依據尋求其解釋適用之依據,亦即,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各該事件程序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尚未能均一而論,而自各該事件所適用之原則,大別可區分為應適用訴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訴訟法理輔以非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非訟法理輔以訴訟法理事件及應適用非訟法理事件等類型,而本文於第五章中亦就各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亦按照各該事件類型名稱加以分類,並分別詳論各該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處分權主義或職權主義、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直接審理或間接審理及是否採取公開審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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