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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交付請求之研究--以日本法為中心

曾建豪, Tseng, Chien-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乃以日本之法制與實務為主,並輔以學說見解,探討有關子女交付請求紛爭之種種,此外,亦就我國實體法及程序法上與子女交付請求紛爭有關規定加以介紹;由於我國諸多法規修正未久 ,因此,若能援用法制上相近之日本實務、學說以為參考,使上述法規之適用得以無誤,實務之運作得以順遂,以謀求子女之福祉以及紛爭之解決,則甚幸矣。 本論文共分為引論、本論及結論三部分。 引論部分乃以前言、子女交付請求於親子法上之定位及子女交付請求於親權法上之定位三者所構成;前言旨在說明有關研究本身之種種,比如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等等,並就若干名詞作一探討;由於子女交付請求乃親權內容之一,屬於親子法律關係之一環,因此,本論文於進入子女交付請求本身探討之前,先就其於親子法上、親權法上之定位作一說明,以求正本清源;惟因本論部分中有關子女交付請求本身之探討係以日本法為中心,因之,於引論部分有關子女交付請求於親子法、親權法上之定位,亦以日本法為中心,以求統一,此點合先敘明。 本論部分旨在探討子女交付請求之實體、程序之核心問題;有關子女交付請求本身,在實體部份,關於子女交付請求所保護之法利益,亦即子女交付請求之性質如何?學說與實務未必一致;在程序部份,關於上述所保護之法利益,其種種救濟手段間,甚至其強制執行方法,其間之界限未必有明確基準;凡此種種,皆是本論所欲探討之重點;最後,並就日本人身保護法與子女交付請求之關係作一介紹。而本論亦如同引論,仍以日本法制學說實務為說明依據,蓋其法制較為完備,資料亦較為豐富故也。 結論部分旨在就子女交付請求相關問題,整理我國之法制、學說與實務之見解。雖然日本實體法規範並未就子女交付請求權予以明文規定,然而實務與學說卻積極予以承認,並不斷自其性質、要件之檢討中,探求子女利益之所在;就此而言,我國實體法規範雖亦無明文承認子女交付請求權,然而我國實務與學說一如日本,亦肯定子女交付請求權;因而,日本實務與學說之見解或可參考援用。此外,日本於程序法上,由於日本家事審判法與日本人身保護法之規範與實務之適用,使得日本子女交付請求程序由一元而為多元;反觀我國法制,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之結果,使得有關子女監護問題,其程序由一元而為二元;因此,於此修正後,我國有關子女監護之程序發展,更有必要藉由以多元法制行之有年之日本實務與學說見解,作為我國今後程序法上所面臨問題之參考依據。本部之最後,則以日本法制於我國之啟迪,試圖由其中發現我國法制之缺失,甚至窺探出未來子女交付請求問題之思考方向,作為本論文之結語。 目 次 第一部 引論─親子法、親權與子女交付請求 1 第一章 前言 2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2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3 第三節 名詞探討 4 第二章 子女交付請求在親子法上之定位 7 第一節 親子法之概念 8 第一項 親子法之歷史演變 8 第一款 在親子法之前 8 第二款 親子法之演變 9 第三款 子女之權利(兒童之權利) 11 第二項 親子法上之親子 12 第一款 決定法律上親子之目的 13 第二款 生物學上之親子與法律上之親子 14 第三款 法律上親子之決定要素 15 第四款 法律上親子之種類 18 第五款 科技發展對法律上親子之影響 26 第二節 親子法之內容與指導原則 29 第一項 親子法之內容 29 第二項 親子法之指導原則 30 第一款 親子法指導原則之演變 30 第二款 親子法之指導原則一為子女之利益 30 第三節 親子法上之子女交付請求 34 第一項 子女交付請求之定位 34 第二項 子女利益與子女交付請求 35 第三章 子女交付請求在親權法上之定位 37 第一節 親權之概念 37 第一項 親權之演變、意義與性質 38 第一款 親權之演變 38 第二款 親權之現代意義 39 第三款 親權之性質 39 第二項 親權與監護 47 第一款 監護教育權利義務規定 47 第二款 親權與監護之異同 49 第二節 親權人之決定與種類 56 第一項 親權人之決定 56 第一款 法律上之父母與親權人 56 第二款 親權人「決定」之意含 57 第二項 親權人之類型 63 第三節 親權之行使與親權之內容 66 第一項 親權之行使 66 第二項 親權之內容 68 第四節 子女交付請求與其他親權之關係 69 第一項 親權之行使與子女交付請求 69 第二項 親權之內容與子女交付請求 70 第一款 身上監護與子女交付請求 70 第二款 居所指定與子女交付 72 第二部 本論一子女交付請求之實體、程序及人身保護 75 第四章 子女交付請求實體論之一─子女交付請求之意義、性質與類型75 第一節 子女交付請求之意義 76 第二節 子女交付之性質 78 第一項 子女交付請求性質之演變 78 第一款 準物之交付請求 79 第二款 妨害排除請求 79 第二項 現代子女交付之性質 81 第三節 子女交付請求之類型 84 第一項 子女交付請求類型之演變 84 第二項 子女交付請求類型之區分 86 第一款 以請求主體為區分標準 87 第二款 以程序為區分標準 89 第五章 子女交付請求之實體論之二─子女交付請求之要件 91 第一節 離婚與子女交付請求 91 第二節 親權人、監護人指定、變更之基準 94 第一項 基準之演變 95 第二項 基準之內容 95 第一款 親權人、監護人指定之基準 97 第二款 親權人、監護人變更之基準 101 第三項 小結 103 第三節 子女交付請求之要件 104 第一項 要件之演變 105 第二項 子女交付於訴訟上之判斷要件 107 第一款 妨害存在 107 第二款 子女自由意思 109 第三款 權利濫用 111 第三項 子女交付於家事審判上之判斷基準 112 第四項 小結 113 第六章 子女交付之程序論─裁判管轄與執行 115 第一節 子女交付之裁判管轄 115 第一項 裁判管轄類型之演變 116 第二項 裁判管轄之類型 117 第一款 民事訴訟 118 第二款 家事審判 119 第三款 人身保護請求 121 第二節 裁判管轄類型之應用與評價 122 第一項 應用爭點 123 第一款 共同親權人間之子女交付請求 123 第二款 親權人對非親權人、監護人(父母)之子女交付請 求 129 第三款 親權人對第三人之子女交付請求 135 第二項 子女交付訴訟與審判之關係 138 第三項 小結 139 第三節 子女交付之強制執行 140 第一項 子女交付強制執行之概念 141 第一款 裁判管轄類型與執行 141 第二款 子女交付執行之演變 142 第二項 子女交付之執行否定論(自力救濟說) 143 第三項 子女交付於訴訟上之執行(肯定論) 144 第一款 間接強制說 144 第二款 直接強制說 145 第三款 折衷說 147 第四項 子女交付家事審判之執行(肯定論) 149 第五項 小結 150 第七章 子女交付請求與人身保護 151 第一節 適用緣起 152 第二節 子女人身保護請求之性質與要件 155 第一項 性質 156 第二項 要件 157 第一款 拘束事實存在 158 第二款 拘束係違法(非依法律上正當程序) 160 第三款 拘束違法係顯著 162 第四款 無其他法律救濟係明白 164 第三節 子女人身保護請求之裁判與執行 165 第一項 裁判 166 第二項 執行 168 第三項 實例探討─未婚母事件 169 第一款 事實經過 169 第二款 監護權人對非監護權人部分 172 第三款 非監護權人對監護權人部分 174 第四款 事件結局 175 第四節 子女人身保護請求之適用評價與近期發展 176 第一項 適用評價 177 第二項 近期發展 179 第五節 小結 181 第三部 結論─我國法制、實務之研討 183 第八章 我國子女交付請求之法制與實務 184 第一節 法制概述 184 第一項 實體法相關規範 185 第一款 離婚後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186 第二款 親權人決定之基準 190 第三款 夫妻別居時之親權人決定 191 第四款 選定監護人(第三人)與子女交付請求 194 第二項 程序法相關規範 195 第一款 子女監護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 195 第二款 子女交付請求之程序 198 第三款 子女交付請求之強制執行 199 第二節 實務概況 201 第一項 實例概觀 201 第二項 訴訟爭點 202 第一款 夫妻別居時能否為子女交付請求 202 第二款 子女交付請求之決定基準 203 第三款 民法第一O八九條與子女監護人決定 204 第四款 子女交付請求與子女親權人決定 204 第三節 小結 205 第九章 結語 207 附錄一 日本民法親族(親屬)編部分條文中譯 1-1 附錄二 日本家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中譯 2-1 附錄三 日本家事審判規則部分條文中譯 3-1 附錄四 日本民事執行法部分條文試譯 4-1 附錄五 日本人身保護法試譯 5-1 附錄六 日本人身保護規則部分條文試譯 6-1 參考文獻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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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初年親權法制的開展—以大理院的司法實踐為中心 / The initial implementation of parental rights during the early yea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focus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a-Li-Yuan

黃琴唐, Huang, Chin T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傳統中國法制為一種「出乎禮則入於刑」的「禮教立法」,而禮教的核心,是「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的三綱人倫。在三綱之中,「父為子綱」常被視為「君為臣綱」與「夫為妻綱」的樞紐,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由於傳統法制的首要目標在於維繫三綱人倫,而三綱中的「父為子綱」涉及的是親子之間的互動,故傳統法中的親子規範,成為整體法制中極為核心且不容輕易動搖的部分。然則,晚清民初時期對於歐陸親權制度的繼受,即是就既有親子法規範進行的一項變革。由於這項變革直接挑戰傳統法制的核心價值,因此,其間所呈現出的現象究竟為何,不免令人感到好奇。 傳統的親子法規範,以清代《大清律例》的內容觀察,係以「父為子綱」作為立法原則,其規範的形態主要可以分為三類:(一)厲求子孫順守父母的教令與懲罰,(二)禁止子孫專擅自行,(三)嚴懲子孫的不孝惡行。而規範運行的基本原理,是要使父祖子孫各自恪守其分,以達成家內秩序的長久和諧。時至晚清,由於國外勢力的壓力與國內社會經濟情勢的變更,清廷展開了繼受近代歐陸法律的工程,進行新法與舊律的修訂。關於親子規範的變革,一方面藉由編訂新刑律以褪除「父為子綱」原則在法律上的支配力,同時又編纂民律草案,試圖將近代歐陸的親權制度引進中國。不過,由於中西親子規範的指導理念根本不同,遂導致禮教派與法理派之間的激烈論爭。因清廷頃間覆亡,故近代歐陸的親權制度並未獲得施行,傳統「父為子綱」式的親子法規範仍然存續在脫胎於《大清律例》的《大清現行刑律》這部有效律典中。 民國初年,新式民律草案未能頒行,經參議院決議,以《大清現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作為民事審判時的明文法源依據。然在此情形下,當時的最高審判機關「大理院」,仍透過解釋例和判決例,逐步實現了一套頗具規模的親權法制。 藉由整理、分析大理院判例、解釋例中的相關法律論述,首先,本文試著呈現出大理院親權法制的形貌與精神,並分析大理院實踐親權法制的具體方法。其次,必須說明的是,無論《大清律例》中的「父為子綱」相關條款,或者大理院判解中表達的各項親權法律規則,皆屬於「國家法」的法律形式。而國家法在本文中的特殊意義,在於它代表了統治權威的某種「價值宣稱」,亦即統治權威在各種競逐的價值取向間,做出具體衡量的最終結果。在此認知下,本文希望進一步探討的是:晚清民國時期,傳統親子法規範與大理院親權法制的爭峰消長,從國家法變遷的角度來看,其間蘊含的法文化意義究竟為何?又能帶給今日何種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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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在台灣的國內法化--以離婚後子女親權行使與兒少安置案件中兒童及少年被傾聽的權利為例 / Incorpor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in Taiwan: With a special focus on the child’s right to be heard in child custody and care proceedings

林沛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自2014年11月20日實施至今已近三年,而依據該施行法之規定,政府已陸續展開國內法令與公約是否牴觸之檢視及以各級政府為對象之兒童權利教育宣導課程等工作,並於2017年11月完成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施行法顯然已逐步將公約內涵國內法化而具重要之指標及實質意義。惟公約實踐之關鍵係公約規範能否確實成為檢視國內法律及政策之基準,以及得否為權利遭受侵害之兒少所具體主張;其中國家是否建置相關機制協助兒少行使其權利,確保兒少於未成年之際不因自身能力及發展尚未健全而無法行使其權利,對兒少權利之保障尤為重要。 儘管自2009年以來,除兒童權利公約外,立法院已先後透過施行法將其他四部聯合國人權公約轉換成為國內法律;然針對公約適用之若干核心議題,包括解釋及適用公約時應遵循之原則、公約與國內法律衝突時衍生之法律適用及權利遭受侵害之救濟機制等,皆有待闡釋及釐清。就此,本論文總結英國、德國、法國及美國等四國之實踐經驗而認為儘管公約之落實並「無一放諸四海皆準之方式」(no one right way),但以下公約國內法化之核心問題亟待確立:(一)施行法應明訂公約具直接適用效力條文之優位地位;(二)明確將「公約解釋模式」此一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最強而有力、最能直接將公約標準導入國內法律體系之工具納入施行法;(三)透過公約解釋性文件資料庫之建置協助司法人員掌握公約規範之精神與內涵;(四)明文要求增修法律前應提出法案影響評估以確保增修內容與公約並未牴觸等,期使國內法制更能順利接軌國際人權公約。 本論文另以兒少被傾聽的權利為例,藉由與法官、律師、社工等17位兒少實務工作者進行深度訪談,彙整推導出兒少被傾聽的權利於司法程序中獲得實質實踐之效果不明(有權利但不一定有救濟)、兒少表意之環境未達「兒少友善」之標準,顯見國內兒少被傾聽權利之落實與公約標準確實存有相當之落差。此外,部分協助兒少行使其被傾聽權利之機制設計未確實掌握兒童權利之內涵、整體兒少司法環境未能以兒少為中心進行調整,以致於相關機制欠缺公約所強調之核心功能,無法使特定弱勢兒少享有與一般兒少同等之權利保障,亦有待補強及改善。。 本論文嘗試由實務面思考兒童權利公約於國內實踐之現況並導引出應更受重視之諸多面向及困境,期待法院及政府各級機關能更廣泛地採行及運用公約之規範及理念,在國內深化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際,對於「兒童權利」精神所在及其可能為兒少所帶來之改變能有進一步之認知及體悟,並以此為基礎,在影響兒少甚鉅之司法及行政事件中建構一個更能鼓勵兒少參與及表達意見之友善環境。 / Following the coming into effect of the “Act to Implement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 on 20 November 2014, the Taiwan Government has adopted various initiatives to implemen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 demonstrating the Act’s steady, yet far-reaching influence in incorporating the CRC into domestic law. In addition to harmonizing national legislation for children with the standards contained within the CRC, it is also of crucial importance for the government to ensure that children whose rights are being violated or disregarded have access to remedies, and that an effective framework is available to children to assist in the exercise and enjoyment of their rights.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 Taiwan Government has promulgated four implementation acts to incorporat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into domestic law since 2009, several fundamental issues remain with regard to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Drawing on the experiences of England, Germany, France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is thesis makes the following observations: (1) the ‘convention-compliant’ approach to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powerful tools by which convention rights are directly transposed into domestic legal norms and should be expressly provided for in the Act; (2) to resolve potential conflict(s) between domestic law and convention rights, the Act should explicitly state that the CRC shall prevail in cases of inconsistences; (3) the Act should provid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atabase of interpretative documents issued by United Nations treaty bodies, to aid the practice and understanding of the CRC; and (4) human rights impact assessments should be undertaken before passing any new laws or amendments. The observations in this thesis are also based on in-depth interviews conducted by the researcher with 17 children’s practitioners. Such interviews highlight that not all children enjoy the right to be heard in family proceedings and that there is a gap between law and practice. More specifically, they highlight that “for rights to have meaning, effective remedies must be available to redress violations”; and family proceedings should be more child-centred with child-friendly designs, so that children in such settings can exercise their right to be heard effectively. This thesis also attempts to demonstrate that when mechanisms set up by the government fail to accomplish their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act as a safeguard for children’s rights, it is the more vulnerable groups of children (for example, children in care) who suffer from being denied the same rights as other child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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