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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芻議

蔡如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男女因結婚而創設夫妻之身分關係,婚姻之效力表現在身分上為夫妻間之同居義務、扶養義務、貞操義務等,而財產上之效力則為夫妻財產制。雖然個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民法總則編或物權編、債編中已有系統性之規定,但因夫妻共同生活,財產之歸屬主體為何人有時不易認定,且對外交易上有時互為代理人,此種特殊之共同關係若以普通之債法或物權法規範仍嫌不足。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取得往往非一人單獨之貢獻,而是有賴夫妻間之協力,尤其是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對另一方在外工作所增加之財產不可謂毫無貢獻,此種家事勞動之付出亦有保護之必要。凡此種種,皆可看出夫妻財產制有其存在之價值及地位。 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我國承認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法定夫妻財產制只在夫妻間無約定時始有適用,亦即其僅立於補充性及推定性之地位 ,雖係如此,一般人或因缺乏法律常識,不了解何謂夫妻財產制,或因尚未經歷婚姻共同生活,不知何種財產制較符合婚姻生活之現況,即使了解夫妻財產制之意義,亦認為斤斤計較財產歸屬有損夫妻感情之融洽,故實際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並不多,大多數乃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且法定夫妻財產制為立法者集思廣益所制定,此制度對夫妻而言應是最公平的制度,因此其重要性實乃凌駕約定財產制之上。 我國現行之法定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制,於民國十九年民法親屬編制定之初即已存在,其乃仿自瑞士民法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蓋以其適合於當時中國普遍存在的以夫為中心的家庭型態。聯合財產制原係封建社會的產物,富有家父長制的色彩,因此移植過來後,存在著許多夫妻不平等的規定 ,除將夫妻之原有財產結合成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使用收益外,最具爭議者乃舊法關於夫妻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最高法院幾則判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認定為夫所有,造成許多不合理之現象。民國七十四年雖就原制度作部分之修訂,但其以原聯合財產制為架構,仍無法切合時代潮流及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而夫妻所有權歸屬之修正,雖透過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及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的增訂,試圖改進其不合理之處,但仍有許多問題無法獲得徹底之解決。 由於聯合財產制內在著家父長制的原理,與男女平等原則難於兩立,因此,有識之士率皆主張廢止聯合財產制,根據分別財產原理,重新釐定法定財產制 ,民間婦女團體更將夫妻財產制之修訂列為其提倡男女平等之重要議題之一 。為因應時代潮流,法務部著手擬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民間亦出現其他不同之修正版本,且均已紛紛提案於立法院,廢除聯合財產制改訂其他法定財產制,實已成為我國目前夫妻財產制修法之趨勢。因此,現行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有何缺失,未來修法應朝何種方向以符合需要,均有探討之價值。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法定夫妻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與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前者指聯合財產制,後者乃因特定情事發生,依法應適用另一種財產制者,即為所謂之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我國以分別財產制為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 。本文所稱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僅限於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而不及於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茲將本論文之大綱與研究範圍敘述如下。 第一章 緒論 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目的及研究範圍。 第二章 各國之法定夫妻財產制 我國現行之法定夫妻財產制乃沿襲瑞士舊聯合財產制,而瑞士舊制則係沿襲德國舊法之管理共同制,相鄰我國之日本原亦以管理共同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然以上三國均早已廢除違反男女平等之舊制,改採其他財產制代之,我國卻仍採用違反男女平等之聯合財產制,與他國進步之立法例相比,似嫌落後。因此在探討我國現行法之缺失前,先以本章介紹德國淨益共同制、瑞士所得分配制及日本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以作為我國修法之參考。 第三章 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現況 舊法第一○一七條關於夫妻所有權歸屬之規定,造成何種不合理現象?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是否可完全解決問題?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佈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中一年之緩衝期間經過後發生何種效果?夫妻一方死亡是否有適用餘地?若夫之債權人在一年之內對妻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一年經過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妻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分配有何不妥之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能否落實?是否有溯及之效力?一方故意減少剩餘財產時是否有救濟之道?均為本章探討之重點。 第四章 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之檢討 法務部自民國八十四年即著手有關夫妻財產制之修法工作,最後決議將聯合財產制改為所得分配制提出於立法院,雖後來陸續開會討論並有所修正,惟本文仍以現提出於立法院之修正版本文準,加上葉菊蘭委員與謝啟大委員、沈富雄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於本章中介紹各草案之內容,並比較各草案之差異及優缺點,以了解目前修法之情形。 第五章 建議修正條文代結論 最後提出本文之修正建議條文,供做參考,並期待夫妻財產制之修法能夠早日完成,以落實男女平等之原則。 第一章 緒論 9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9 第二節 研究範圍 12 第二章 各國之法定夫妻財產制 15 第一節 前言 15 第一項 共同財產制之溯源-日耳曼民族之夫妻財產制 15 第二項 分別財產制之溯源-羅馬法之嫁資制 16 第二節 德國 18 第一項 前言 18 第二項 財產關係 20 第一款 所有權之歸屬 20 第二款 債務之負擔 20 第三項 處分權之限制 21 第一款 全體財產處分之限制 21 第二款 家庭用具處分之限制 22 第三款 違反同意時處分行為之效力 23 第四項 淨益財產之分配 24 第一款 死亡時之淨益分配 24 第二款 其他情形之淨益分配 26 第三節 瑞士 31 第一項 前言 31 第二項 所有權關係 33 第三項 管理用益處分權 35 第四項 債務責任 37 第五項 夫妻財產制之解消及清算 38 第一款 解消原因 39 第二款 清算手續 39 第三款 盈餘之計算及分配 40 第六項 對第三人之效力 42 第四節 日本 43 第一項 前言 43 第二項 所有權關係 44 第一款 學說實務爭議之展開 44 第二款 歸屬不明之財產 48 第三項 婚姻生活費用之分擔 48 第四項 家事債務之問題 50 第五項 財產分與請求權 51 第一款 財產分與之性質 51 第二款 決定財產分與之際應考慮的因素 52 第六項 對分別財產制之檢討 53 第三章 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現況 55 第一節 聯合財產制之淵源 55 第一項 前言 55 第二項 管理共同制之立法史 56 第三項 西德管理共同制 61 第四項 瑞士聯合財產制 61 第五項 小結 63 第二節 所有權之歸屬 64 第一項 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前之規定 64 第二項 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之規定 70 第一款 所有權歸屬變動之影響 71 第二款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者,推定為共有 72 第三款 新法之規定是否有溯及之效力 73 第三項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 74 第一款 釋憲背景 74 第二款 解釋文內容 75 第三款 檢討 76 第四項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 76 第五項 小結 85 第三節 聯合財產之管理與處分 87 第一項 聯合財產之管理 87 第二項 聯合財產之處分 88 第一款 夫處分妻之原有財產 88 第二款 妻處分夫之原有財產 89 第四節 聯合財產之使用及收益 92 第一項 有關使用權部分 92 第二項 有關收益權部分 92 第五節 聯合財產之債務清償 95 第一項 日常家務所生債務之歸屬 95 第二項 其他債務之清償責任 97 第六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00 第一項 立法目的 100 第二項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析 101 第一款 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101 第二款 請求權之性質 103 第三款 剩餘財產之範圍 104 第四款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時期 107 第五款 剩餘財產之分配 108 第三項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檢討 110 第一款 第一○三○條之一是否有溯及之效力 110 第二款 家事勞動是否具對價關係 114 第三款 一方故意減少財產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116 第四款 夫妻一方負債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119 第四項 小結 120 第四章 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之檢討 123 第一節 前言 123 第二節 所得分配制版本 125 第一項 新晴版 125 第一款 前言 125 第二款 新晴版之要點 126 第二項 法務部版 129 第一款 前言 129 第二款 法務部版之要點 130 第三節 勞力所得共同制版本 132 第一項 前言 132 第二項 林菊枝版之要點 134 第三項 沈富雄版之要點 136 第四節 各修正版本之比較 138 第一項 財產種類 138 第二項 所有權之歸屬 138 第三項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139 第四項 保全規定 140 第五項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141 第六項 債務清償責任 142 第七項 清算 142 第五節 小結 143 第五章 建議修正條文代結論 145 參考文獻 155 一、中文部分(按作者姓氏筆劃排列) 155 二、日文部分(按作者姓氏筆劃排列) 161 附錄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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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合理調整義務於我國之實踐-兼以美國、歐盟與歐洲人權公約作為借鏡 / Realizing the Duty of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 Comparison with 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y Act, European Union’s Directive and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張晁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2006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大會通過,並於2007年3月30日開放各國簽署及批准,期許促進、保護及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障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我國長久以來於身心障礙者相關法制僅著重於禁止歧視,缺乏使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的努力,亦未以人權概念理解憲法增修條文所定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的憲法委託,於2014年立法院通過並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後,各界普遍期待藉此公約得實質上促進我國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白地以無障礙及合理調整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的重要原則,縱使無障礙的落實在我國仍有困難,不過對我國學理而言並不陌生,反觀合理調整不但未見於我國法律體系,亦於學理上罕有討論。本文旨在探討合理調整概念為何並釐清其審查模式,先行回溯合理調整過往落實於美國、歐洲人權公約及歐盟就業平等指令的經驗,再行探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的合理調整義務內涵,嘗試藉此規整合理調整的審查模式。最後,本文將嘗試提出在我國脈絡下應如何自立法及解釋等不同途徑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的初步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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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在台灣的國內法化--以離婚後子女親權行使與兒少安置案件中兒童及少年被傾聽的權利為例 / Incorpor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in Taiwan: With a special focus on the child’s right to be heard in child custody and care proceedings

林沛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自2014年11月20日實施至今已近三年,而依據該施行法之規定,政府已陸續展開國內法令與公約是否牴觸之檢視及以各級政府為對象之兒童權利教育宣導課程等工作,並於2017年11月完成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施行法顯然已逐步將公約內涵國內法化而具重要之指標及實質意義。惟公約實踐之關鍵係公約規範能否確實成為檢視國內法律及政策之基準,以及得否為權利遭受侵害之兒少所具體主張;其中國家是否建置相關機制協助兒少行使其權利,確保兒少於未成年之際不因自身能力及發展尚未健全而無法行使其權利,對兒少權利之保障尤為重要。 儘管自2009年以來,除兒童權利公約外,立法院已先後透過施行法將其他四部聯合國人權公約轉換成為國內法律;然針對公約適用之若干核心議題,包括解釋及適用公約時應遵循之原則、公約與國內法律衝突時衍生之法律適用及權利遭受侵害之救濟機制等,皆有待闡釋及釐清。就此,本論文總結英國、德國、法國及美國等四國之實踐經驗而認為儘管公約之落實並「無一放諸四海皆準之方式」(no one right way),但以下公約國內法化之核心問題亟待確立:(一)施行法應明訂公約具直接適用效力條文之優位地位;(二)明確將「公約解釋模式」此一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最強而有力、最能直接將公約標準導入國內法律體系之工具納入施行法;(三)透過公約解釋性文件資料庫之建置協助司法人員掌握公約規範之精神與內涵;(四)明文要求增修法律前應提出法案影響評估以確保增修內容與公約並未牴觸等,期使國內法制更能順利接軌國際人權公約。 本論文另以兒少被傾聽的權利為例,藉由與法官、律師、社工等17位兒少實務工作者進行深度訪談,彙整推導出兒少被傾聽的權利於司法程序中獲得實質實踐之效果不明(有權利但不一定有救濟)、兒少表意之環境未達「兒少友善」之標準,顯見國內兒少被傾聽權利之落實與公約標準確實存有相當之落差。此外,部分協助兒少行使其被傾聽權利之機制設計未確實掌握兒童權利之內涵、整體兒少司法環境未能以兒少為中心進行調整,以致於相關機制欠缺公約所強調之核心功能,無法使特定弱勢兒少享有與一般兒少同等之權利保障,亦有待補強及改善。。 本論文嘗試由實務面思考兒童權利公約於國內實踐之現況並導引出應更受重視之諸多面向及困境,期待法院及政府各級機關能更廣泛地採行及運用公約之規範及理念,在國內深化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際,對於「兒童權利」精神所在及其可能為兒少所帶來之改變能有進一步之認知及體悟,並以此為基礎,在影響兒少甚鉅之司法及行政事件中建構一個更能鼓勵兒少參與及表達意見之友善環境。 / Following the coming into effect of the “Act to Implement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 on 20 November 2014, the Taiwan Government has adopted various initiatives to implemen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 demonstrating the Act’s steady, yet far-reaching influence in incorporating the CRC into domestic law. In addition to harmonizing national legislation for children with the standards contained within the CRC, it is also of crucial importance for the government to ensure that children whose rights are being violated or disregarded have access to remedies, and that an effective framework is available to children to assist in the exercise and enjoyment of their rights.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 Taiwan Government has promulgated four implementation acts to incorporat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into domestic law since 2009, several fundamental issues remain with regard to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Drawing on the experiences of England, Germany, France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is thesis makes the following observations: (1) the ‘convention-compliant’ approach to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powerful tools by which convention rights are directly transposed into domestic legal norms and should be expressly provided for in the Act; (2) to resolve potential conflict(s) between domestic law and convention rights, the Act should explicitly state that the CRC shall prevail in cases of inconsistences; (3) the Act should provid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atabase of interpretative documents issued by United Nations treaty bodies, to aid the practice and understanding of the CRC; and (4) human rights impact assessments should be undertaken before passing any new laws or amendments. The observations in this thesis are also based on in-depth interviews conducted by the researcher with 17 children’s practitioners. Such interviews highlight that not all children enjoy the right to be heard in family proceedings and that there is a gap between law and practice. More specifically, they highlight that “for rights to have meaning, effective remedies must be available to redress violations”; and family proceedings should be more child-centred with child-friendly designs, so that children in such settings can exercise their right to be heard effectively. This thesis also attempts to demonstrate that when mechanisms set up by the government fail to accomplish their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act as a safeguard for children’s rights, it is the more vulnerable groups of children (for example, children in care) who suffer from being denied the same rights as other child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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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足居住權於我國司法裁判之建構與落實 / The establishment and fulfillment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in judiciary in Taiwan

陳姵妤, Chen, Pei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已於2009年透過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將兩公約內國法化,正式引進適足居住權,然而多年來嚴重違反本權利要求的迫遷案件依然不斷上演,衝擊人民基本權利與臺灣在國際社會上的人權信用甚鉅。由於司法部門係確認適足居住權定位並確保其實踐的關鍵角色,本文乃以居住議題相關的司法裁判為核心,探討在我國究應如何透過司法途徑建構及落實適足居住權。 經爬梳聯合國針對此議題作成的權威文件,本文整理出適足居住權的形成、發展、監督落實機制、內涵、以及締約國應負擔的國家義務等內容,勾勒出對我國而言尚屬陌生的適足居住權形貌。在我國採取接納說的一元論架構下,兩公約於經批准後即容納為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其規範效力並非取決於《兩公約施行法》;屬強行國際法性質的人權條款具有憲法位階的高度,其餘則為法律位階,並得在系爭人權規定提升為基本人權層級後,與包含一般性意見在內的國際人權文件共同作為具體明確的違憲審查指標。而為了盡可能消弭經社文公約上的適足居住權規定與我國憲法基本權間的落差,本文檢驗了若干基本權條款,認為居住自由、遷徙自由、生存權、財產權、文化權及環境權可共同承接適足居住權的內涵,使適足居住權得以提升至憲法位階,作為一項獨立的基本權,並指出過往與居住議題相關的大法官解釋審查依據應有疏漏。 確立憲法層次的適足居住權後,本文全面檢視我國涉及適足居住權的裁判並深入分析其中六則個案,嘗試歸納我國司法部門看待及操作適足居住權的模式,再指出引進適足居住權的意義——適足居住權不因屬經社文權利即不具備可司法性,司法者毋寧應於審理裁判時妥適運用合憲、合公約的法律解釋方法,甚至在系爭個案為消極抵禦侵害、不涉有賴立法與行政兩大政治部門定奪的資源分配事宜時,賦予公約條文直接適用的可能性。若衝突明確,無法透過解釋方式排除國內法律與公約牴觸的疑義,大法官在釋憲時亦應充分衡量適足居住權的各該憲法規範依據。 本文最後並提醒,政治部門同樣必須承擔實踐適足居住權的國家義務,不論是與居住相關的法令及行政措施的檢討改進、抑或政策及法令的制定,均有待其積極作為,始能在實害發生前即充分滿足適足居住權的保障,避免事後救濟的緩不濟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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