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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上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研究

魏淇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際私法之最終目標在於統一國際私法,以達成判決一致之理想,此在夫妻財產制之問題上,尤有探究實益。蓋夫妻財產制受其身分法性質之影響,多富有民族色彩,今日各國不僅在實質法上存有不同立法例之差異,甚至在相同制度間,其內容之細目規定也未必相同,若國際私法不能統一,裁判上可能存在極大之差異,因而導致夫妻一方為了財產清算上之利益,而任擇訴訟地之情形。再者,由於一國對於涉外案件管轄權之主張,一般認為亦含有本國當事人合法權益與國家利益之意義,從而各國多試圖賦予內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因此上述實質法之差異,配合各國寬鬆的國際裁判管轄權,更可能助長這種法院逛尋(Forum Shopping)的現象。另一方面,除了上述影響夫妻間財產上之利益外,夫妻財產制亦有明示夫妻之財產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如就夫妻財產制問題,在不同法院起訴,會得出不一致之判決結果,也容易使得第三人無所適從,有害於交易安全。因此,在今日各國夫妻財產制群立之狀態下,退而求其次,透過國際私法選法規則之統一,期待同一案件不論在何國起訴,均係適用同一國之實質法規範,對於判決一致理想之追求,當有助益。本文即以此為目標,對於國際私法上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相關問題予以探討。 首先,本文探討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立法主義,並以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及各國立法例為據,檢討我國現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以及修正草案之相關規定。其次,關於夫妻財產制之適用範圍,本文試以分析比較之角度,綜合比較其他國家的法制,探討例如當事人之締約能力、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等問題,是否應依夫妻財產制準據法決定。又,夫妻財產制與其他制度之間,在實質法上往往難以分割,如於具體個案中,因定性不一致而造成法規欠缺或法規重複之情形,本文乃探討如何透過適應問題積極地予以調整。最後,關於夫妻財產制應否適用反致之問題上,此在現行法固無疑問,但在修正草案卻會產生若干問題,本文謹提供拙見以供參考,以期使夫妻財產制準據法能與其他條文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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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夫妻財產制度變革下相關稅法問題之探討 / Study on the related tax law issues of the changes in the Statutory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

蔡承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民法法定夫妻財產制,自民國19年制定後,於民國74年及91年有過二次重大修正,其間司法院大法官也針對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變革,陸續發布釋字第410號、第620號解釋,然而民事法律事件與稅捐的課徵經常是以同一法律事實為規範對象,因此法定夫妻財產制的修正,不但影響夫妻民事法上財產權的歸屬,也會影響公法上夫妻財產稅捐的課徵,進而引起了民事法及稅捐法二者之間如何協調的爭論。 而稅捐法和民事法與其他法律皆為整體法秩序的一部分,每一個法律有其規範之目的,因此法律之間其規範內容及價值應予調和,避免相互間發生價值矛盾,以達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對於現行法定夫妻財產制此種民事變動而造成稅法上的影響,應基於價值權衡理論斟酌二者之間的目的,以取得平衡。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研究主軸,經由收集民法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變革及大法官相關解釋,分析目前實務上所面臨之問題,並以現行稅法規定及稽徵機關實務運用情形予以說明,現行制度提出以下建議: 一、將釋字620號解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 釋字620號解釋未區分公法與私法間本質上的差別,而以公法的目的曲解民法法條的意義,誠屬不當,然而在大法官尚未變更前述見解前,其效力對有關機關仍具拘束力,因此在現階段似可考慮對於釋字620號解釋限縮其適用範圍,將其適用限制為僅具有稅法意義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範圍,不及於其他民事法律問題,以避免增加民法適用上諸多的矛盾,同時此種建議與該號理由書所指出的內容亦不違背(理由書第7段),而就長期而言,實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明訂剩餘財產得扣除的範圍,使稅法的歸稅法,民法的歸民法,避免二者發生衝突。 二、夫妻所得稅申報制度的修正 我國民法法定財產制已正為傾向於夫妻分別財產,與所得稅法第15條夫妻合併申報制立法當時,民法採夫妻「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不同,因此夫妻所得稅合併申報制已失其依據,是以,為維持課稅對於婚姻的中立性,及貫徹憲法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合併申報制度似可考慮: 1、修正所得稅法,明定夫妻得選擇合併或分開申報,並適用不同稅率級距,使二者的稅負盡量相同,以符課稅公平,同時訂明夫妻選擇合併申報時,對於稅負債務負連帶責任。 2、參考德國稅法制度採用夫妻所得分割制(即折半乘2制),此制度有助於租稅中立,免除對於婚姻的租稅懲罰,並與我國親屬法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精神相符,也符合價值權衡說所謂「稅法與民法應統一在憲法基本價值觀之下」。 三、夫妻相互贈與免贈與稅政策的檢討 民國84年增訂夫妻相互贈與免贈與稅的時空背景,其民法規範制度與今日已大不相同,同時現行生存配偶繼承死亡配偶遺產尚需課徵遺產稅時,對夫妻相互贈與免贈與稅,會發生法條規範衝突的矛盾,因此對於夫妻贈與鮵贈與稅之制度似可再檢討。 參考日本立法例,其繼承稅法規定,要主張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者,須有20年以上婚姻關係,且其得扣除額為2000萬日圓,此種立法,一方面考量夫妻間贈與概念不易區分,另一方面考量親子對於扶養意識的薄弱,以保障大多數妻於夫死亡後之生活所為之規定,此種制度似可參考。 四、將夫妻一方死亡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明訂於繼承法中 將夫妻一方之死亡,排除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外,而於繼承法上,考慮生存配偶對遺產之協力,斟酌其應繼分。此種立法方式,優點在體系上清楚,在配偶一方死亡,便開始了繼承法上的權利義務,而對於親屬法中生存配偶對於遺產貢獻,則是透過提高應繼分,而於繼承法中統一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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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綜合所得課稅單位法律問題之研究

張麗真, Zhang, Li-Zh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每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綜合所得稅課單位問題即夫妻合併申報制度問題總為納稅義 務人所關切,且頗多爭論與建議,認為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夫妻必須合併申報稅負過重 ,且造成對婚姻之懲罰,因而乃有夫妻單獨申報、夫妻所得折半乘二申報等建議產生 。但此類建多以納稅能力之大小,稅負多寡為重心,對於現行課稅單位在法律中之關 係,則甚少獻議。事實上,課稅單位之選擇及其規定,與民法之夫妻財產制,強制執 行時責任之歸屬,居住者與非居住者課稅原則之適用,甚至課稅單位範圍之大小例如 未成年子女所得應否合併申報等皆有密切關係。本論文擬就以上有關之問題作法律方 面之探討並予適當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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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變革與展望

郭欽銘, Kuo ,Chin-M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夫妻財產制規範之重心,應在於婚姻發生破綻或解消(包括夫妻之一方死亡)時,財產如何處理或分配之問題,故可稱為「處理夫妻財產危機之法律」。 在中國大陸方面,自清宣統三年(西元一九一一年)以迄民國十七年(西元一九二八年)止,整部民法共有二次民律草案,其中就民法親屬編而言,共有四次草案,而大理院則於民國元年至十七年間,為司法審判之龍首。立法院於民國十九年制定民法親屬編,自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是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未修正前之親屬法。在臺灣方面,自西元一八九五年日本人統治臺灣至一九四五年止,中國民法之效力不曾及於臺灣本島,亦即民國前十七年(西元一八九五年)至民國三十四年(西元一九四五年),五十年間,為臺灣日治時期。 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二十年(一九三一年)五月五日開始在中國大陸施行,然而當民法親屬編在中國大陸實施之際,臺灣正值日本統治之下,依當時日本的法律,關於臺灣人之間的婚姻家庭事項主要是依據臺灣固有的習慣做為裁判之依據,而所謂臺灣固有的習慣主要係受到清朝法律(即大清律例)之影響,故我國民法親屬編直到民國三十四年(一九四五年),臺灣光復後,才開始適用。而自民國三十九年(一九五○年)開始,因民法親屬編在大陸已為中共所公布的「婚姻法」所取代,自此這個在大陸公布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僅在臺灣、金門、馬祖、澎湖等地區施行。 本文擬對夫妻財產制之立法原則、民初以來及臺灣日治時期之夫妻財產制,分別剖析其變革,以求脈絡分明,進而對現在與未來我國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有更為清晰之定位,以符時代需求。此外,以比較法之觀點,檢討、分析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現行規範,供各方先進卓參。 第一章首先介紹本論文之研究方法,包括歷史法、批判法、分析法、比較法、歸納法、演繹法及綜合法,及其在本論文中如何實際運用,並闡述研究動機與目的,在於平衡追求「兩性平等」、「交易安全之保障」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和諧」三項法益。而在此追求中,自固有法制、習慣與外國立法例獲得啟示,以期展望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 第二章將「維護夫妻兩性平等」、「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圓滿婚姻關係」之夫妻財產制三大立法原則內涵,作進一步論述,以此做為後述各章論述之基礎。 第三章係參考日本、德國與瑞士之外國立法例,並分析其利弊得失,及其對我國法之啟發,以作為我國爾後立法上修法重要參考之依據。 第四章論述我國傳統法與民初大理院判例之夫妻財產關係(民國元年至十七年間),以及民國十九年民法、六十八年草案、七十四年修正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探尋其變革之軌跡與定位。 第五章論述影響現今法制、民間觀念及習慣之臺灣日治時期夫妻財產制(自清光緒二十一年至民國三十四年間;亦即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至一九四五年間),當時日本政府對統治之臺灣,多較尊重臺灣風俗習慣,若非民間習慣明顯違背當時之公序良俗,則認身分法之立法,宜以體現民間習慣,而不宜妄加遽然改變,即使欲透過立法上之移風易俗,亦宜採取緩和漸進方式為之。。 第六章則綜合以上各章之論述,分析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其如何自我國傳統法、民初大理院判例之夫妻財產關係、民國十九年民法、六十八年草案、七十四年之修正、臺灣日治時期夫妻財產制變革而來之過程,在變革之過程中有如何之啟示,以及應如何予以解釋、適用。 第七章則結合前述各章之研究成果,進一步就我國現行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參酌國內、外之立法例,展望未來,希能兼顧前述三大立法原則之調和與平衡追求,提出立法論。 第八章為總結,並以表格化之方式,提出對現行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立法上修法之建議,期使未來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更趨至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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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婚姻規定之研究--自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發展趨勢以觀

吳秉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分七章,主要係探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婚姻之規定,故自第二章首就《兩岸法律衝突之定位及性質》揭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進一步探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已而形成之特殊區際法律衝突,包括其意義、形成之原因,並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法律上之定性及應用之分際;最後提出解決兩岸交流衍生之法律衝突問題可行之立法模式。而後進入本文探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制定之各準據法之適法性,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結婚與離婚要件之準據法、第五十三條結婚與離婚效力之準據法及第五十四條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透過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比較,檢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否有修正之必要並提出立法建議。除此之外為因應涉陸假結婚事件頻傳及有關婚姻成立生效要件論述之完整性,亦一併討論涉陸假結婚等相關問題。而於第六章則論及兩岸因歷史及政治因素所造成重婚之問題,本章乃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四條有關重婚之特別規定作為楔子,自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出發,類型化各種重婚之類型,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解釋並評析其適當與否,末以兩岸面對所謂「變相的重婚問題-包二奶」必須具備的應有態度及應對方式作結。本文之撰寫乃係期待兩岸朝向正常的婚姻交流模式發展的同時,在規範兩岸私法問題之相關規範亦能與時俱進,給予兩岸人民最適切之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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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芻議

蔡如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男女因結婚而創設夫妻之身分關係,婚姻之效力表現在身分上為夫妻間之同居義務、扶養義務、貞操義務等,而財產上之效力則為夫妻財產制。雖然個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民法總則編或物權編、債編中已有系統性之規定,但因夫妻共同生活,財產之歸屬主體為何人有時不易認定,且對外交易上有時互為代理人,此種特殊之共同關係若以普通之債法或物權法規範仍嫌不足。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取得往往非一人單獨之貢獻,而是有賴夫妻間之協力,尤其是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對另一方在外工作所增加之財產不可謂毫無貢獻,此種家事勞動之付出亦有保護之必要。凡此種種,皆可看出夫妻財產制有其存在之價值及地位。 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我國承認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法定夫妻財產制只在夫妻間無約定時始有適用,亦即其僅立於補充性及推定性之地位 ,雖係如此,一般人或因缺乏法律常識,不了解何謂夫妻財產制,或因尚未經歷婚姻共同生活,不知何種財產制較符合婚姻生活之現況,即使了解夫妻財產制之意義,亦認為斤斤計較財產歸屬有損夫妻感情之融洽,故實際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並不多,大多數乃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且法定夫妻財產制為立法者集思廣益所制定,此制度對夫妻而言應是最公平的制度,因此其重要性實乃凌駕約定財產制之上。 我國現行之法定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制,於民國十九年民法親屬編制定之初即已存在,其乃仿自瑞士民法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蓋以其適合於當時中國普遍存在的以夫為中心的家庭型態。聯合財產制原係封建社會的產物,富有家父長制的色彩,因此移植過來後,存在著許多夫妻不平等的規定 ,除將夫妻之原有財產結合成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使用收益外,最具爭議者乃舊法關於夫妻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最高法院幾則判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認定為夫所有,造成許多不合理之現象。民國七十四年雖就原制度作部分之修訂,但其以原聯合財產制為架構,仍無法切合時代潮流及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而夫妻所有權歸屬之修正,雖透過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及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的增訂,試圖改進其不合理之處,但仍有許多問題無法獲得徹底之解決。 由於聯合財產制內在著家父長制的原理,與男女平等原則難於兩立,因此,有識之士率皆主張廢止聯合財產制,根據分別財產原理,重新釐定法定財產制 ,民間婦女團體更將夫妻財產制之修訂列為其提倡男女平等之重要議題之一 。為因應時代潮流,法務部著手擬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民間亦出現其他不同之修正版本,且均已紛紛提案於立法院,廢除聯合財產制改訂其他法定財產制,實已成為我國目前夫妻財產制修法之趨勢。因此,現行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有何缺失,未來修法應朝何種方向以符合需要,均有探討之價值。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法定夫妻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與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前者指聯合財產制,後者乃因特定情事發生,依法應適用另一種財產制者,即為所謂之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我國以分別財產制為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 。本文所稱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僅限於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而不及於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茲將本論文之大綱與研究範圍敘述如下。 第一章 緒論 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目的及研究範圍。 第二章 各國之法定夫妻財產制 我國現行之法定夫妻財產制乃沿襲瑞士舊聯合財產制,而瑞士舊制則係沿襲德國舊法之管理共同制,相鄰我國之日本原亦以管理共同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然以上三國均早已廢除違反男女平等之舊制,改採其他財產制代之,我國卻仍採用違反男女平等之聯合財產制,與他國進步之立法例相比,似嫌落後。因此在探討我國現行法之缺失前,先以本章介紹德國淨益共同制、瑞士所得分配制及日本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以作為我國修法之參考。 第三章 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現況 舊法第一○一七條關於夫妻所有權歸屬之規定,造成何種不合理現象?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是否可完全解決問題?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佈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中一年之緩衝期間經過後發生何種效果?夫妻一方死亡是否有適用餘地?若夫之債權人在一年之內對妻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一年經過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妻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分配有何不妥之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能否落實?是否有溯及之效力?一方故意減少剩餘財產時是否有救濟之道?均為本章探討之重點。 第四章 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之檢討 法務部自民國八十四年即著手有關夫妻財產制之修法工作,最後決議將聯合財產制改為所得分配制提出於立法院,雖後來陸續開會討論並有所修正,惟本文仍以現提出於立法院之修正版本文準,加上葉菊蘭委員與謝啟大委員、沈富雄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於本章中介紹各草案之內容,並比較各草案之差異及優缺點,以了解目前修法之情形。 第五章 建議修正條文代結論 最後提出本文之修正建議條文,供做參考,並期待夫妻財產制之修法能夠早日完成,以落實男女平等之原則。 第一章 緒論 9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9 第二節 研究範圍 12 第二章 各國之法定夫妻財產制 15 第一節 前言 15 第一項 共同財產制之溯源-日耳曼民族之夫妻財產制 15 第二項 分別財產制之溯源-羅馬法之嫁資制 16 第二節 德國 18 第一項 前言 18 第二項 財產關係 20 第一款 所有權之歸屬 20 第二款 債務之負擔 20 第三項 處分權之限制 21 第一款 全體財產處分之限制 21 第二款 家庭用具處分之限制 22 第三款 違反同意時處分行為之效力 23 第四項 淨益財產之分配 24 第一款 死亡時之淨益分配 24 第二款 其他情形之淨益分配 26 第三節 瑞士 31 第一項 前言 31 第二項 所有權關係 33 第三項 管理用益處分權 35 第四項 債務責任 37 第五項 夫妻財產制之解消及清算 38 第一款 解消原因 39 第二款 清算手續 39 第三款 盈餘之計算及分配 40 第六項 對第三人之效力 42 第四節 日本 43 第一項 前言 43 第二項 所有權關係 44 第一款 學說實務爭議之展開 44 第二款 歸屬不明之財產 48 第三項 婚姻生活費用之分擔 48 第四項 家事債務之問題 50 第五項 財產分與請求權 51 第一款 財產分與之性質 51 第二款 決定財產分與之際應考慮的因素 52 第六項 對分別財產制之檢討 53 第三章 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現況 55 第一節 聯合財產制之淵源 55 第一項 前言 55 第二項 管理共同制之立法史 56 第三項 西德管理共同制 61 第四項 瑞士聯合財產制 61 第五項 小結 63 第二節 所有權之歸屬 64 第一項 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前之規定 64 第二項 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之規定 70 第一款 所有權歸屬變動之影響 71 第二款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者,推定為共有 72 第三款 新法之規定是否有溯及之效力 73 第三項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 74 第一款 釋憲背景 74 第二款 解釋文內容 75 第三款 檢討 76 第四項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 76 第五項 小結 85 第三節 聯合財產之管理與處分 87 第一項 聯合財產之管理 87 第二項 聯合財產之處分 88 第一款 夫處分妻之原有財產 88 第二款 妻處分夫之原有財產 89 第四節 聯合財產之使用及收益 92 第一項 有關使用權部分 92 第二項 有關收益權部分 92 第五節 聯合財產之債務清償 95 第一項 日常家務所生債務之歸屬 95 第二項 其他債務之清償責任 97 第六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00 第一項 立法目的 100 第二項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析 101 第一款 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101 第二款 請求權之性質 103 第三款 剩餘財產之範圍 104 第四款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時期 107 第五款 剩餘財產之分配 108 第三項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檢討 110 第一款 第一○三○條之一是否有溯及之效力 110 第二款 家事勞動是否具對價關係 114 第三款 一方故意減少財產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116 第四款 夫妻一方負債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119 第四項 小結 120 第四章 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之檢討 123 第一節 前言 123 第二節 所得分配制版本 125 第一項 新晴版 125 第一款 前言 125 第二款 新晴版之要點 126 第二項 法務部版 129 第一款 前言 129 第二款 法務部版之要點 130 第三節 勞力所得共同制版本 132 第一項 前言 132 第二項 林菊枝版之要點 134 第三項 沈富雄版之要點 136 第四節 各修正版本之比較 138 第一項 財產種類 138 第二項 所有權之歸屬 138 第三項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139 第四項 保全規定 140 第五項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141 第六項 債務清償責任 142 第七項 清算 142 第五節 小結 143 第五章 建議修正條文代結論 145 參考文獻 155 一、中文部分(按作者姓氏筆劃排列) 155 二、日文部分(按作者姓氏筆劃排列) 161 附錄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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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之實務運作── 以民法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Practice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 Focusing on Article 1010, 1018-1, 1022 of Civil Code

蔣瑜玲, Chiang, Yu L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定財產制,向來為夫妻財產制之重點制度,我國婚姻當事人多適用之。觀其內涵,可分作「非常法定財產制」和「通常法定財產制」,前者規定於民法第1010條,後者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然而,法定財產制的相關討論,多集中於特定條文,而不利制度全貌之還原,本論文遂揀選民法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等非熱門規定,以期達到拋磚引玉之效果。惟須注意的是,儘管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同為廣義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考量到我國民法親屬編將第1010條置於通則之結構,本論文仍以「夫妻財產制」為題,以免造成誤會。 本論文共分作六章,第一章將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範圍與限制、方法與架構等基本設定。 第二章的部分,基於後續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條文解析」和「實務運作」之研究需要,此處將先介紹我國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以建構基本背景。 第三章至第五章,分別為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之專章。有鑑於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基礎討論甚少,本論文雖以實務狀況為主要觀察目標,在架構上,仍從根本的「條文解析」出發,復延伸至「實務運作」,從大量裁判中,探究人民與法院之狀況為何。 第六章結論,本論文將綜合研究結果,作一反思,期許能為法條未來發展,貢獻棉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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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男女平等角度論國際婚姻法之修正

張沐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一九六○年後,世界各國紛紛針制定或修正既有國際私法之內容,國際私法的理論發展蓬勃,相形之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四十二年制定後,迄今從未修正,在內容上頗與世界潮流、國際條約相背離。從而我國學者紛紛對之提出應予以修正之建議,至於本論文則選擇國際婚姻法中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部分,加以討論,並提出修正建議。 以下則簡述本論文各章之內容: 本論文之第二章,首先約略介紹西方及我國男女之間的地位,由此一介紹可知,自古迄今,女性長期處於一受歧視及不平等待遇的地位,然而,追求男女平等之腳步,從未停歇。特別是男性與女性無論是在身體或生理,在外觀上雖有明顯的不同,然而在近代法思想中,男女間的平等即為正義之實現的觀點,更激勵女性追求自我地位提昇的信心。 至於男女之間何以必須平等,其法理基礎為何,學者間或有自人類共通性出發,認為人之個性,不問其為自然的或是社會的性格,均因人而異,但從男女均屬於「人」之觀點而言,即具有共通性,男女既同為人類之一份子,就應不分性別一律擁有永恆及本質之人性及其為人之尊嚴,因此,基於此共通性,男女應為平等;亦有從社會需要之角度出發,認為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建立在社會需要之上,亦即,女性也為組成人類社會不可或缺之構成員,在促進全人類幸福的同時,也應顧慮女性之幸福,男女不平等之狀態易引起社會罪行(如夫之暴行),為阻止此罪行之發生,基於社會之需要,男女應平等。而人類共通性說尚可分為:1、能力平等說;2、綜合能力平等說;3、社會慾望平等說;4、永久的人類平等說。至於社會需要說則可分為:1、社會任務平等說;2、社會罪行救濟平等說;3、宗教平等說;4、自然科學的法則平等說;5、自然法之平等說;6、近代法的平等說;7、民主主義之平等說。 惟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從人類共通性與社會需要性兩方面求之,換言之,男女應為平等,除自人類之共通性說明外,尚須從人類社會需要之觀點予以說明,因為男女間縱有事實上之差異,仍可要求待遇上之平等,男女平等之意義,並非指兩性間之全面平等,而是指男女間某一面之平等也。是以,所謂的男女平等,乃是在男女能力事實上平等之部分,使其在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上予以平等;而生來無法平等之部分,則應另予不同之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始合於正義之要求。至於男女必須平等的理由,乃是因為男女各個人均為有其自我目的之尊嚴存在,此個人為自我目的之生存,為發展人類社會全體幸福的必要,加上以男女同屬人類及在能力、慾望上具有共通性之觀點,故男女必須平等。因此,男女平等之觀念,不在於男女自然事實之平等,而在於社會上之平等,非全面性之平等,而係限定範圍內之平等,同時,男女平等,並非係事實,而係基於規範所要求,為一種理想,至少係人類社會所努力之永恆目標。 本此,二十世紀後,平等之概念由注重形式平等,轉而注重實質平等,對於經濟上、生理上、心理上之弱者,給予保護,使之能與常人齊,此為人民公權的重要演變,亦為近代憲法與現代憲法間的重要區別,至於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再再揭示男女間實質平等的要求。至於應如何判斷是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大法官解釋第三百六十五號之解釋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標準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以上在第三章中有所說明。 第三章的另一重點為男女平等原則在國際私法上的實踐,由於準據法之指定,乃是就一般、抽象之法律關係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與實質法係決定具體、個別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不同,從而應如何實踐男女平等原則,即成問題,對此,本論文首先介紹德國學說之演進。 德國於一九四九年制定的基本法中,在第三條第二項明定男女平等之原則,並規定抵觸男女平等要求之條文,自一九五三年四月一日以後,失其效力,從而一九八六年修正前之德國民法施行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是否違反基本法之要求,而有修正之必要,即引發爭議。當時,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並無違反兩性平等原則,理由在於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乃男女的實質平等,而非指形式平等,至於國際私法僅只不過是對於個別法律關係,指示應依何種法律秩序的法律,是以,於具體的情形下,與男女間是否符合實質平等,並無直接關係。並且,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未必將對夫有利,而對妻不利,因若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較妻之本國法的規定有利時,則在適用結果上,對妻而言,其將可得到較自身本國法有利之結果。從而,究竟對哪個當事人有利或不利,必須依具體被適用之準據法的內容定之,其內容並無法預見。此外,因不存在較夫之本國法為佳的立法方式,是以,國際私法上採行夫之本國法的規定,並不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採違憲說者認為,在婚姻及親子關係中,選擇夫妻中之一方的本國法作為準據法,決非一純粹而技術性,對當事人而言不具重要性者。理由如下:在以特定人的屬人法為優先的決定上,與其法律之具體內容無涉,由以下三個觀點,此一決定乃是有利於該當事人:一、人對於國籍或常居所之變更有著某種程度的自由,故可選擇其屬人法。二、相對於其他法律秩序言,無論是誰,均會對其固有之屬人法感到較為適合自己。三、一般而言,人對其固有之屬人法多認為理所當然,易言之,乃較為了解,於行動上或多或少以之為基準,從而在連結點之選擇上,男女平等並非不值得考量者。況且,若不肯定基本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得於國際私法上直接適用,則將會導致實質法的正義與國際私法的正義產生根本上相違的結果,所謂父的優先,於實質法上為「實質法之家長地位」,於國際私法上則為「父之本國法之抵觸規則的適用(即使此一適用乃是對其不利)」。即基本法所要求之男女平等,並無排除抵觸規則之意思,而是追求實質法上與抵觸規則上的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有違男女平等原則,而應予修正之。 自一九八○年代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數次認定國際私法中優先適用父或夫之本國法之規定,係違反基本法所明定之男女平等原則,而德國於一九八六年時修正其民法施行法,廢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至於日本就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主義是否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的問題,係由學者溜池良夫首先加以提出,其認為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故在實體法領域及抵觸法領域中,均須符合此一要求。蓋憲法中實質平等之要求,在實質法領域乃是追求在具體、個別的權利義務上的平等;而在抵觸法領域則是就一般、抽象的法律關係決定其準據法時,必須符合平等之要求,從而在準據法的決定上,應自具體個案中所適用之實質法的內容中抽離,且須排除使兩性之間的任何一方獲得實質上有利的情形,方能達到抵觸法之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的採用,實有違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而有修正之必要,故日本則於一九八九年通過法例之修正,刪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而我國學者對此一問題,或有以國籍觀點出發,認為夫之本國法較妻之本國法的優先適用,對妻並不公平;抑或有以衝突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觀點出發,論述夫之本國法的不妥之處,在結論上,學者均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有修正之必要。對此,本文以為,誠如學者所說,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究竟對夫或妻有利或不利,須端賴實質法上的規定,無法在準據法指定的階段事先預知,但是在抵觸法上適用個人之屬人法,在種種意義上,仍對本人較為有利,而對他方的當事人較為不利,此點在採行夫之本國法主義並採變更主義時最為明顯,因夫得以其意志而任意變更國籍,選擇對其保護最有利之國家,進而影響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準據法,而侵害妻之利益。是以,在婚姻關係係以夫妻為共同生活體的架構下,國際私法上授與夫之本國法優先的地位,乃是承認家父長制之國內實質法投影至國際私法上,即便在實質法上係符合男女平等,但此一使一方國籍優先於他方的立法方式,於現今追求男女平等的社會上,仍無從合理化其存在。並且,男女平等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而所謂實質平等,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上若以性別為差別規定,必須是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方可為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準據法的指定上,以性別為區分,使夫之本國法優先的規定,斷難認為係符合所謂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的要求,是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又由於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主義的採用,有背於男女平等之要求,從而應如何修正此一規定,使之符合兩性平等,成為國際私法之學者研究之重心。經多方討論後,最後發展出階段連結之方式及擴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適用範圍,使之得以適用於身分關係上的兩大概念。在階段連結上,由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三案所建立之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基準認為,就婚姻而生之法律關係,於 一、夫妻有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本國法。 二、無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住所地法。 三、無共同國籍亦無共同住所時,依法庭地法。 而學者Kegel則認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之指定,應依以下六個階段定之: 一、夫妻之共同本國法。 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本國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為該國國民為限。 三、依夫妻之共同常居所地法。 四、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居住在該地為限。 五、夫妻之共同居所地法。 六、夫妻婚姻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居所地法。 而此二基準成為各國在制定或修正國際私法時的重要參考,故本文在其後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修正時,亦有參考此二基準,而提出修正建議。 至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以適用於婚姻關係上,多見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因夫妻財產制本身即具有財產性質,本於尊重當事人得以其自由意思處分其財產的概念,故多數國家的立法上,允許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準據法。 以上為第三章之內容。 自第四章起至第六章,本文依序介紹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以及奧、瑞、德、日等國之條文規定,並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之內容為準,討論應如何修正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準據法中之夫之本國法主義。 由於夫之本國法主義有違男女平等,而為修正此一問題所發展出之階段連接方式,係將夫妻視為一婚姻的共同體,以夫妻間之共同法律作為連繫因素,例如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共同常居所……等。至於其理由為,在婚姻制度下,夫與妻並非一個個單獨存在的個體,而是組成一不可分的婚姻生活體,從而在衡量婚姻關係的準據法時,不得僅以夫妻個人之屬人法為考量,而必須依從兩人所共同之單一準據法,而此一方式係符合兩性平等之要求,且不至於產生夫妻之間何者優先的不公平現象,故本文亦從之。是以在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建議為如下之修正: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之所以在第一階段採行夫妻之共同本國法而非共同之住所地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主要理由有三,一為參考大陸法系各國之立法例及國際私法公約之內容,多以共同本國法為第一階段所應適用之法律;二為以作為一連繫因素的觀點而言,國籍具有之高度固定性的優點,實難予以抹滅,蓋一般而言,國籍之變更較住所困難,在避免當事人規避法律適用的觀點言,以國籍作為連繫因素較妥,特別是在具有強行性質的身分關係事項上。並且,因國籍之有無,在認定較為方便,不似住所之有無,須探求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以國籍為身分關係之連繫因素,較為明確;三為因婚姻之身分效力係結婚後立刻發生,且對夫妻雙方影響極深,對當事人而言,法律關係之盡早確定,著實重要,而國籍的固定性與明確性,正符合當事人之要求。若以住所地法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因住所會因當事人之意思而變動,導致身分效力須適用新的法律,使婚姻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比較二者,應採本國法主義為佳。 又本條文並不採德、奧之立法例,於第二階段以最後共同本國法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而是採日本之立法方式,主要理由為,採取最後共同本國法、最後共同住所地法或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之規定,將使準據法之指定過於複雜。再者,國籍之變動並非易事,可使配偶之一方藉由變動其國籍而影響他方配偶權利的情形大幅降低。並且,準據法之指定在於尋求一與當事人關係最為密切的法律,就變更國籍之配偶言,應可認為其已不願受舊法律秩序的拘束,若在準據法指定上仍要求須依最後之共同本國法,對變更國籍之一方而言,其利益與正當權利之保護,實有不周。基於以上觀點,本文認為在立法上無須以最後共同之連繫因素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在第二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共同常居所地法作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因常居所能客觀的反應當事人與某處社會之結合,使連繫因素的運用上,更為個別化、柔軟化及彈性化,以其作為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可獲得個別之妥當性。且常居所為一事實概念,在認定上,以當事人持續在某地居住一段期間為已足,不以當事人視其為常居所之主觀意思為必要,此一無須探究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優點,較以住所地法為連繫因素為佳。 而第三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律作為準據法,而非適用法庭地法,以避免招致「一有疑問,即依法庭地法之思想」的批評。 最後,就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是否允許當事人以合意之方式選擇其準據法,本文採否定之態度,因在實質法上認為身分關係具強行性質,不容許當事人隨意選擇,若身分效力準據法之指定上卻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應適用之法律,實難自圓其說,並且參考各國之立法例,採肯定見解者少之又少,基於以上兩點,本文以為應採否定見解,並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而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與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同,採階段連接之方式,以共同本國法、共同常居所地法、及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的順序,為應適用法律之順序。但與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不同的是,係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之方式,選擇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而此一準據法之選擇,應以書面為之。又為保護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並規定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的主要理由為:一、夫妻財產制雖為因婚姻而生的效力之一,但其具有財產法之性質,基於當事人有自由形成其財產關係之權利,應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二、以客觀之基準所決定之準據法,對婚姻關係而言,未必是最為密切之法律,而當事人對於何法律與其關係最為密切,知之最深,從而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其準據法。此外,於階段連結之最後一階,若是以與當事人最密切關連之法,作為應適用之法律時,就何方為最密切關連之法,在實際判斷上並非容易,倘允許當事人選擇其準據法,則可避免最密切關連之法適用的可能性,以達法院判決之一致。三、就夫妻財產制應採變更主義或不變更主義,學說上迭有爭論,在各國立法上亦各有擅場,若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立法上允許其以合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時,則可克服變更主義與不變更主義之缺點。四、由於英美法系之各國就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係採取容許之態度,倘若大陸法系之國家亦能同意夫妻得以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則就夫妻財產事件,將可達到國際判決同一之目標。五、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及大陸法系之各國多承認當事人得就其夫妻財產準據法加以選擇,是以,應肯認夫妻得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 又關於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基於立法政策與考量因素……等之不同,各國在立法上亦不盡相同,然其共同點則為,限於與夫妻間具相關連性之法秩序,方得作為夫妻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的對象。此點,本文亦與贊同,從而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應採量的限制,限於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此外,因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未設任何規定,從而對第三人而言,其必須先知悉夫妻結婚時夫之本國法為何,再瞭解該國法律關於夫妻財產制之實質法內容,方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此等調查義務對第三人而言,實過於繁重且不可能,故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第九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六條及日本法例第十五條……等國之規定,而設保護第三人之條文。於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最後,關於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的指定,亦應以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法的順序為之。需注意的是,大陸法系之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於離婚準據法上,多設有特別規定,以便於當事人得於婚姻已發生破綻時,終止婚姻關係,避免加深當事人與其家屬之痛苦,是以修正草案中,定有內國人條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就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惟本文並不認為有設此特別規定之必要,因蓋對於具我國國籍且於我國設有住所之配偶言,我國法或許與之關係最為密切,但對他方配偶言,則未必如此,故遽以我國法作為離婚之準據法,對他方配偶利益與正當期待之保護,實有不足。並且,此一內國法優先適用之規定,實違反國際私法上內外國法平等之基本理念。再者,日本學者針對法例第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多有批評,我國參考此一立法方式,並非妥當。從而本文以為,雖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設有許多離婚之特別規定,但基於目前禁止離婚之國家為數不多,且避免跛行婚發生,及內外國法律平等理念之要求……等理由,本文以為並無設置離婚特別規定之必要。況且,倘若適用外國法之結果導致當事人無法離婚或離婚條件過於嚴苛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時,尚可依公序良俗條款排除外國法之適用,故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刪除之。 綜上,本論文建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應為以下之修正: (婚姻之身分上效力準據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夫妻得合意選擇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合意選擇準據法之方式) 夫妻合意選擇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時,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人保護) 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離婚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其國籍不同者,依共同之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時,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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